诉讼程序的优先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六、诉讼程序的优先性

在比较法学者看来,法律程序是法律传统最为纯粹的表达。这在英国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受普通法发展中的司法中心主义的影响,法律程序而非实体权利成为英国法的中心。就其诉讼程序的构建而言,陪审制处于相当中心的位置,可以说,普通法中许多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都是为了配合陪审制的应用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1.程序优先

长期以来,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法律更多地被视为争议解决技术,而非维护社会正义的实体规则。历史上,英国普通法以令状制度为基础,令状既是启动王室法院诉讼的敲门砖,又是记载王室法院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程序的法律文件。法院必须依照令状记载的程序进行审理活动并给予救济,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无令状就无权利,由此诞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基本原则。正如梅因所言,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93)

现代英国法虽经19世纪的现代化改革而从诉讼程序的桎梏中获得了解放,实体法也开始获得法律人的更多关注,但因传统及法律思维惯式和司法运作模式,程序法仍是法律的中心和内核,实际法律权利的享有有赖于正当的程序。在英国法官看来,程序是至为重要的东西:公正的审判,遵守正当程序是与法官最终适用的实体法规则同等重要,甚至是更为值得注意的因素。

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中,英国法也往往更专注于程序性的设计,以程序正确为满足。如在行政法领域,英美行政法更注重行政程序的规定,利用行政程序来规制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而欧陆法国家的行政法则大量地规定政府机构的组织、实体的权力、职责等内容,程序性的规定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内容。普通法的程序优先的特征也导致英国法拥有一个清楚界定的救济制度,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利和义务体系。总之,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权利是由程序设定的,并因程序的存在而存在,程序具有先于实体权利的优越地位。因此,相比于欧陆法,英国法更追求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

2.以陪审制为中心构建的诉讼程序

英国法诉讼程序的一大特征就是陪审制的应用。直至19世纪,陪审制都被视为英国法的骄傲,并为欧陆各国所移植。至今,英国的诉讼程序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保留了以陪审制为中心进行设计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首先,为了便于陪审团的审理需要,英国的诉讼程序表现出集中性、口头性、即时性的特征。所谓集中性是指审理必须尽可能地集中于“开庭日”。所有审判,无论民刑,采取连续不间断审理的方式。如果需要,除必要的休息时间外,持续多个小时乃至数日。这要求律师在开庭之前对审判进行极其充分的准备,不仅要掌握己方的论点和证据,还要了解对方的证据和论点。为此,当事人各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94)所谓口头性主要表现在,在庭审阶段,为了让以前不识字的陪审团能够弄清当事人双方分歧并形成意见,一方面必须通过一些能够以简答的“是”“否”来回答的问题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点明确;另一方面,举证办法完全采用口头形式——听取证人证词,由双方的律师依次对证人提问。总之,案件没有任何卷宗,一切在听审时口头进行。所谓即时性则是指为了尽早结束陪审团的任务,对案件的判决往往当堂立即做出。

其次,由于诉讼程序是在陪审团面前进行的,因此为了从文化水平不高而又易于激动的陪审员那里获得合理的判决,就必须制定出严格的排除性证据规定,以排除对陪审员的思想产生不适当的影响。(95)例如,防止外行的陪审员被传闻证据、暗示的诱导性询问和其他骗局引入歧途。为此,英国诉讼法上确立了品格规则、补强规则、口供规则和传闻证据等排除性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相比于欧陆法,英国证据法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其排除性,即将存疑的证据排除于陪审团的考虑之外,而不是像大多数欧洲国家那样,仅在衡量证据可信度时考虑其缺陷。(96)

最后,陪审团制度成为抵御纠问制程序在英国发展的壁垒,奠定了对抗制程序的基础。

自16世纪开始,源起于罗马—教会制度的纠问式程序就风行整个欧洲大陆,它强调法官通过积极调查来揭示真相,因此负有调查案件、搜集证据以及做出判决的职责。法官是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的行为决定着最终的结果。法官的权力是如此广泛,以至于不得不通过严格的证据要求来限制其权威。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定,法官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判决被告有罪:要么提出两名目击犯罪过程的目击证人,要么获得被告的认罪供述。由于前一要求很难达到,因此被告的认罪供述成为法官所追求的目标。这反过来导致法院采取拷掠的方式作为司法讯问的工具,以获得被告的认罪供述,从而判定其有罪。

但英国选择了另一种方法,即依赖陪审团。通过采取陪审团制度,英国拒绝了教会法院约束性的证据规则、积极主动地调查问案的司法官员以及使用拷掠来获得被告的认罪供述。陪审团的存在使得英国能够抵制罗马—教会的理念,英国法官在很早的时候就成为一个越来越中立的、消极的仲裁者,他不承担任何对于争议事项的独立调查,只负责倾听、监督诉讼进程并且作出最终判决,当事人获得了对于诉讼进程的实质控制权,能够在法庭上辩论交锋,由此形成了“对抗制”。(97)因此,纠问制与对抗制在法官职权、当事人作用等方面的区别的形成又与陪审制的应用有着密切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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