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维方式的经验性
司法中心化所导致的法官具有造法大权,判例成为首要的法律渊源,并且法学教育也遵循更为实践性的模式,这些都使英国法在思维方式上更倾向于经验思维而非先验思维,倾向于实践而非理论,倾向于法院式而非学究式。
1.在总体的态度上,追求经验主义,排斥理论化、体系化
英国法以经验主义为其哲学基础。英国的经验主义相对于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而言,它强调没有与生俱来的真理,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和经验,因此,也称为感觉主义。经验主义否定人可以先验地认识客观世界的必然性。正是在不可知论的前提下,强调经验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人的一切知识均来自经验。正是通过肯定经验在认识中的唯一性,经验主义重视习惯。(83)英国普通法正是由英国民众长期社会实践形成的习惯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正是基于这经验主义的哲学态度,英国的法律人“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正义所需,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84)从而发展出了判例法和遵循先例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也正是基于这种经验主义的哲学态度,英国的法律人才发展出了“救济先于权利”的基本原则,并且采取的态度是“当情况发生时才处理,而不是用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式去预想情况”。(85)换句话说,在对社会进行治理时,普通法的出发点不是要先行给人们确立一个具体的行为规范,并让人依循行事,而是将究竟该如何行为的主动权交给民众自己,只是在出问题之后予以司法救济。这既使得民众能够享有更多的自由,在社会行事时就更具有创造性,为民众参与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也培养了民众对于自己行为负责的精神和意识,培养出真正理性、独立的国民。(86)
对经验主义的偏爱和坚守的另一面,就是对理论化和体系化的反感和排斥。麦克米兰勋爵曾指出,英国的特点在于“总是对理论和原理抱有强烈的厌恶和不信任”。(87)沃尔克教授则在形容英国律师和法官对于理论的普遍厌恶的倾向时说:“对于英国法官来说,‘理论’这个词不过是挡箭牌而已,相反,欧洲大陆的法官们却对理论有着更多的思考。”(88)具体而言,普通法法学家都尽量避开一般性概括和下定义。他们的方法带有强烈的决疑的色彩。他们从案件到案件的进行,更热衷于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而对建立一种富于逻辑体系的东西不感兴趣,甚至置迟早会造成困境的逻辑上的不一致于不顾。(89)可能也正是因此,英国的绝大多数法官对法学界的研究投以怀疑的眼光,他们不信任任何权威的法学著作,也拒绝在判决中引用学术观点。
2.在具体的逻辑方法的应用上,从事实出发,类比、归纳、演绎兼备
在英国法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类比推理是不可或缺的逻辑推理方法。法官们首先要从案件的事实出发,识别先例和待决案件之间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并且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并据此决定是依照先例还是区别先例。因此,事实是类比法律推理的起点,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90)正如哈兰·史东(Harlan Fiske Stone)强调的那样:“判决的灵感与力量正是来自待决的系争的事实。”(91)在获得前后两案的事实之间的相似性后,法官还需要运用归纳的方法,利用制定法、先例中的判决理由等资源,为审理的案件总结出应适用的具体规则;最后再依据这个规则,将其适用于待审案件,演绎得出该案的最终判决。(92)总之,在普通法法官的推理过程中,类比、归纳、演绎三者兼备,起着各自不同的作用,其中又以类比推理最为常用、最能体现英国法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