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前英法义租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债务清理委员会关于清理前英租界官有资产、义务、债务事项第...

623.天津市前英法义租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债务清理委员会关于清理前英租界官有资产、义务、债务事项第二次 报告书1947年2月8日

查本会清理本市前英租界官有资产、债务、义务事项,前曾就本会与英顾问磋商已得同意之四项问题,拟具第一次报告书呈报在案。兹经本会继续进行清理,对于前英租界其余问题与英顾问检讨业已大致讨论完毕,爰拟具本件第二次报告书,就全部问题之会商结果分为三类报告如下:

第一类 经查确系前英租界官有资产应由我国政府接收并经英顾问表示同意者

一、地亩——共计六三六,二五八亩

(一)水道处——二九亩四分一厘八毫

(二)电务处——一一亩二分三厘六毫

(三)围墙道花园——六亩一分九厘五毫

(四)土山花园——十二亩〇二厘

(五)敦桥道花园——卅一亩二分七厘

(六)广东道公墓——十一亩二分八厘一毫

(七)马场道公墓——十二亩五分六厘一毫

二、马路——包括街道、路基、阴沟、便道、桥梁等

(一)旧英租界扩充界——二百七十六亩七分三厘六毫

(二)旧英租界推广界——五百二十六亩八分四厘

三、房屋

(一)维多利亚花园内房屋

(二)戈登堂、警务处、保险库、电气陈列室

(三)捐务股公事房

(四)河堤房屋

(五)码头验货场盖棚

(六)码头捐公事房

(七)中国职员食堂

(八)粪井

(九)中街铺面房

(十)十七号路警务宿舍

(十一)职员宿舍(伯目斯道)

(十二)职员宿舍(戈登道)

(十三)职员宿舍汽车房

(十四)工程处机料厂(戈登道)

(十五)汽房

(十六)材料厂(伦敦道)

(十七)工程处机料厂(七十二号路)

(十八)伦敦道警务处宿舍及消防队

(十九)福发道警务分处

(二〇)福发道消防队水龙带去潮塔

(廿一)警备队司令部

(廿二)土山花园内房屋

(廿三)旧英租界内各公共厕所

(廿四)马厂道公墓内火葬炉、休息室等房屋

(廿五)菜市房屋

(廿六)隔离病院

(廿七)游泳池

(廿八)发电厂

(廿九)自来水厂

(三〇)普通病院

四、动产——下列各项品名、数额正在清查

(一)自来水厂之全部设备

(二)发电厂之全部设备

(三)消防设备全部

(四)现尚存留于上列房屋中之家具全部

(五)各材料厂所存之材料、机器、骡马、货车以及全部设备

五、投资

(一)购存前英工部局所发及其他地方公债(票面额)——二百卅四万七百〇一元七角乙分

(二)在汇丰银行账存现金——三千五百六十三英镑十五先令九便士(https://www.daowen.com)

(三)购存英国政府所发战时债券——三千四百英镑

此外,尚有麦加利银行账存英镑及美国大通银行账存美金与前英工部局电务处在汇丰银行账存英镑等零星数额正在清查。

第二类 经本会与英顾问磋商已获具体同意之事项

一、耀华学校(即天津公学)资产问题

查该校原系中国人集资创办,成立后经英工部局逐年协助款项。其校产占地五十三亩,系英工部局所拨给,其建筑物则系英工部局自公款中出资协济所建,并经英工部局对该校资产保管团成立保管契约,将管理权移交于该保管团,故契证为保管团名义。(此项资产究竟应否认为租界官有资产或私产,应以该保管团依照我国法律其地位是否应视为所有权人为断。换言之,亦即保管契约对我国政府仍否有效问题。)经本会决议,应由我国接收,仍作学校之用,并经英顾问同意。——见第一次报告书。

二、民园运动场资产问题

查民园运动场占地五十七亩三分,系由中国人及外侨地主所捐赠,但亦经英工部局对空地保管团成立保管契约,故契证亦为保管团名义。兹经本会决议,应由我国接收,仍作运动场。英顾问表示同意,可由保管团移交。——见第一次报告书。

三、维多利亚花园资产问题(一八.六〇〇亩)

查该园地亩一半系英工部局所有,一半系英国政府所供给,同在空地保管团保管契约范围之内,故契证亦为保管团名义。当初并曾有规定,如不作为公园之用时,则英国政府所供给之地皮即由英政府收回。园内并有英侨捐赠之纪念碑一座。兹经本会决议,应由我国接收,仍作公园之用,并经英顾问表示同意,但附有条件。——见第一次报告书。

四、普通医院及隔离病院资产及义务问题

查该两医院之资产,现在均属英工部局所有,但其设立原旨系专供英侨养病之用。又查,普通医院最初系英侨为纪念英国维多利亚女皇而集资所建者,其后无偿移交英工部局,经英工部局迁移现址并加扩充,故本于历史关系,英侨对此医院实应具有享受特殊利益之权利。英顾问以上述经过为理由,要求本会注意英侨在医院上应享受之权利,并要求中英合办。兹经本会决议,此两医院原则上固可由中英合办,惟院长等应用中国人充任,并可保留一部分床位以备英侨优先使用,业得英顾问同意。——见第一次报告书。

五、英国公墓资产及义务问题

查该公墓系工部局所有之资产,以前有外籍妇女委员会之组织担任保护坟墓及种植花木责任,且由工部局拨给款项以供上述用途。兹经本会决议,应由我国政府接收并允于马厂道公墓保留一部分归英侨使用,一切拟照实际需要办理。至扩充计划及保护维持事项,应由社会局注意保持墓地之美观,业得英顾问同意。

六、前英工部局所发债券——债务问题

查英工部局曾于一九三二年(民国廿一年)及一九三七年(民国廿六年)两次发行债券(普通用途),约计中国国币五百一十万元有奇,应自一九四七年(民国卅六年)开始还本,至一九六一年(民国五十年)还清其利息,已付至一九四一年(民国卅年)六月卅日而止。兹经本会决议,该两项债券所收款项既系用于当地且以工部局资产为担保(参阅本类第九项),我政府自应承认负责清偿,英顾问之意见相同。惟赎还债券折合率应为若干一节,未能获得同意解决(见本报告第三类)。

七、狄更生奖学金清偿问题

查此项奖学金(六千元)原为纪念狄更生而设,其利息充作英文学堂奖学之用。此款因在工部局保管款项之内,故英顾问提出要求我政府应向英文学堂偿付,兹经本会决议应予承认。

八、零星保管款项及欠款偿付问题

查前英工部局负债表内零星保管款项项下,列有四千二百卅八元六角五分。一项系前英工部局代已故二警士保管者,本会认为此款应发还该警遗族具领。另有零星欠户暨未清付账目,此款计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三分。虽其详细节目无从查考,但英顾问指出内有一万零二十五元二角四分,谅系工部局摊付外籍职员年积金,应于战前移交年积金保管团者。本会亦决议应承认此项债务,但须俟该工部局总账查明后方为确定。英顾问均已表示同意。

九、工部局资产充作担保品问题

查英工部局之主要债务属于债券持有人及前英工部局享受养老金之职员。为担保该两项债权本息之偿付,曾经工部局以该局官有资产充为担保品,于民国十六年(一九二七年)九月九日与民国二十一年(一九三二年)六月十日及民国廿六年(一九三七年)五月卅一日先后对债券保管团成立保管契约。依照上开民国十六年九月九日所订保管契约之规定,所有英租界内之发电厂、自来水厂以及其他资产均成为保管团正式抵押品,其发电厂、自来水厂地契并已交由保管团保管。故于此时,英顾问乃提请本会注意,在债券未清偿前,中国政府应保持各该资产原有状况。兹经本会决议,前英工部局以官有资产设定之抵押权本会应予承认,尤其发电厂及自来水厂虽已经冀北电力公司及本市公用局分别接收,但其资产状况及收益与本会厘定清理官有债务有关,应行分别接洽。英顾问表示同意。

十、前英工部局警务处副处长等年积金债务问题

查前英工部局警务处副处长年积金二万余元,又警察二人之年积金以及萧督察应得工部局摊付之年积金均未发给,仍存于工部局总账“未付”项下。兹经本会决议,此等欠付债务,本会应予承认。英顾问表示同意。

十一、对于耀华学校义务问题

查该校校产应由我政府指定人接收,已得英顾问同意(见第一次报告书)。但英顾问对我政府应负担对该校之义务一点仍提出要求,盖该校亦曾由工部局对保管团立有保管契约,故英顾问主张,对于此校保管团实负有职责,所提要求与英文学堂相同,保管团虽愿将该校产业移交中国政府之指定人,但此举不能更改保管契约,同时中国政府应负同样之义务。本会则以为,保管契约能否有效殊成问题,且耀华学校乃本市私立学校之一,自应遵照教育部所定规章办理,决不应作范围以外任何要求。况据该校代表到会声称,情愿放弃前英工部局之所欠协款及将来协款,此点业经向英顾问甘悌君表示。等语。故本会对耀华学校义务之要求实难承认。英顾问最后表示,耀华学校代表既有如此声明,顾问等当无再行坚持之理由。但前所主张之言词记入记录可耳。故本问题业已同意解决,我国政府对于耀华学校可不负任何义务、债务。

十二、天津公共图书馆义务问题

查以前英租界曾立有图书馆并曾由英工部局供给房屋电水,后经该图书馆委员会议决,交由工部局保管,设在维多利亚花园内,而管理权仍操诸委员会之手,迨敌伪占领租界即行瓦解。现经英侨整理,已将多数图书觅得,暂存天津英侨俱乐部内。英顾问特提出此问题,认为仍系中国政府一种义务,应负责供给适当房屋。兹经本会决议,英侨自用之图书馆应由英侨自行筹备办理,本会不负任何义务。英顾问最后表示可无异议,故已同意解决。

第三类 经本会与英顾问磋商彼此不能同意之事项

一、英租界十七号路球场资产及义务问题

查该项资产原系工部局所有,但经英工部局对该场保管团订有保管契约并由工部局予以协款。本会决议,该场为本市运动场之一,其使用与管理关系教育行政,应由我国政府接收,但为便利英侨起见,得由该场管理员指定一部分归英侨使用。英顾问则坚持该场产权为保管团所有,不能视为官有资产,对该场以往之地位不容有所变更,故对于该场义务问题更无从获得协议。

二、英文学堂资产问题

查该校最初为天津学堂,系英侨捐款创办,其地皮则系工部局所拨给。嗣后工部局对该校保管团订立保管契约,并依契约所定,逐年给予协款以为资助。迨太平洋战起,该校即停办,被敌伪接收。兹经本会决议,该校资产应由该校保管团移交我国政府接收。如英侨决定继续办理学校,则须经由中国政府同意并在教育部立案后仍可利用该项校产。至该校保管团以往与工部局涉讼应得之欠款,因事实证明前英工部局并无意给付,故本会不能承认为应负担之债务,至根据保管契约所生之义务,本会亦难承认。英顾问则坚持,该校资产因有保管团之保管契约存在,故其地位不容有所变更。同时根据新约,中国政府应继承对该校给予欠款及将来协款等义务。换言之,中国政府应承认该项保管契约仍为有效,惟该保管契约可作条文上之修正而已。本问题彼此主张决难一致。

三、清偿债券折合率问题

查英工部局所发两项债券,原则上本会决议应予承认,惟对于折合率一点,本会主张与英顾问难得同意。缘当时发行债券所收之款,其币值自较现在高贵,而当时购买债券之人又多数系英侨,故英顾问坚持我政府赎还债券时,应以票面额国币一元折合英币一先令二便士又四分之一为标准,以免债券持有人受有损失。本会则以为,此种事件在上海或其他各地恐亦有类似问题,应求全国一致,故应由中国中央政府予以规定,本市不应单独有所规定,故对英顾问之主张实难一致。

四、前英工部局中英籍职员养老金偿付问题

查前工部局对于退职之中英职员逐月给付半薪之养老金,计现在共有英籍退职人员林乃斯等六人,中国退职人员若干(现正调查)人,而各该员等之养老金截至一九四一年(民国卅年)战事发生敌伪占领租界时止即未发给。兹经本会决议,此项养老金积欠及将来之偿付,我政府应予负担。并规定英籍人员每年应领养老金之人,就其应领额向其所在地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具领,中国职员则向所在地市政府具领。至于积欠之养老金,应俟英顾问提出详细住址、年龄、名单,经审核后如数付清,但不付积欠期间之利息。英顾问则坚持,除中国政府应清付积欠并按年支付将来之养老金外,尚必须负担自积欠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对于以后养老金之支付方法,英顾问则建议可由中国政府购进英保险公司年金以代给付,或由英政府分别拨付,再由中国政府偿还。故本问题彼此意见未能完全一致。

五、前英工部局中英籍职员薪金补偿等义务问题

查日英宣战租界被敌伪占领后,所有工部局中英职员之离职与留任情形不一,英顾问现对本会代各职员提出,中国政府应负担对各该职员给付薪金赔偿等义务问题,兹分述于后。

甲、英顾问主张如下:

英顾问认为,下列之英工部局对于中英职员之义务、债务,本于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中英新约,应由中国政府担任。

(一)对于英籍从军人员应发给半薪,故中国政府应承认,自一九四一年(民国卅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民国卅四年)十月卅一日止,各予半薪。

(二)对于被敌日拘留之英籍人员,中国政府应承认自一九四一年(民国卅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十月卅日止,各予全薪。

(三)对于先被拘留后被遣送回国之英籍人员,在其被拘留期间应给予全薪;而于一九四二年十月十一日被遣送回国后,或有其他职业,可按半薪给付。故中国政府应负担给付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四二年十月卅一日之全薪与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十月卅一日之半薪。

(四)对于自潍县赴加拿大之英籍人员,因彼等先于一九四一年被拘留于潍县,而后于一九四三年十二月返抵加拿大,故对于彼等,中国政府应给付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四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全薪与自一九四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十月卅一日之半薪。

(五)对于给付上列各项薪金之补偿,因彼等薪金向以英镑为计算本位,故其折合率一节应有规定。按一九四一年度各级薪俸均曾按照每元折合六便士之标准调整,故中国政府亦应承认以每元按六便士折合。

(六)上列各英籍人员凡曾收受日伪薪金者,自应扣除其所得额。

(七)对于各英籍职员被遣送回国所需之川资应予给付。

(八)对于英籍职员依工部局惯例长期休假期间之薪金,中国政府亦应给付。

(九)对于因战事发生而损失职位之英籍职员,中国政府应予损失补偿。

(一〇)对于中英籍警务人员应予特别补偿金,即对四十五岁以上之警官自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年龄起算至六十岁,每可能服务一年各予一个月之额外薪金。

(一一)对于中国职员,中国政府应比照英籍职员之要求,负担同一之义务。

(一二)中英籍职员无论与工部局有无服务合同,均应同等待遇。

乙、本会之决议如下:

(一)对于英籍职员要求薪金一节,因各该员均与工部局定有服务合同,故应承认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各该员合同期满之日止,各予全薪但不得少于一年之薪额。

(二)对前开甲项英顾问之主张一、二、三、四各点,本会可向行政院建议。

(三)给付各员薪金补偿之折合率一点,应听候行政院核定。

(四)川资及休假期间之薪金,本会不能承认。

(五)损失职位之赔偿问题,本会拒绝讨论。

(六)对于中英警务人员之特别补偿一节,原则上本会可予承认,但以确有功绩者为限。

(七)对于中国职员之薪金赔偿自应与外籍职员相同,如外籍职员之薪金补偿能展至一九四五年十月卅一日止,中国职员自亦应同一待遇,但自英人由英工部局撤退后(一九四三年三月)仍在敌伪管理下任事者,不能享受此等利益。

(八)无论中外籍职员,既有有合同与无合同二种,故有合同人员得有享受上开薪金补偿之权利,而无合同者则绝对不能。

综上所述,本会与英顾问之意见不同之处殊多。

六、前英工部局中国职员年积金补偿问题

查前工部局无论中外职员均有年积金之存储,在敌伪占领租界时期,伪官方曾将各中国职员之年积金按其原存额各予发还。兹英顾问以为,当时之发还与英工部局之规定不合,且所发者为贬值之伪币,显失公允,故代中国职员提出本项问题,要求中国政府仍应负担此项债务。嗣经本会决议,此款既经伪官方发还,即债务已不存在。且经调查,当时系中国职员向伪官方自动请求发给者,并非敌伪强迫接受。本会绝难承认此项债务,英顾问则坚持原意,故未能同意。

七、怡和等轮船公司租用码头合同义务问题

查怡和等轮船公司与工部局立有租用码头合同,其地皮所有权属于英国国家,而管理权及码头建设之资产则属于工部局,于一九二八年英工部局曾与怡和、太古、招商局订立租用契约,期限十年。其租价则收为英工部局之资产后,又续约十年,应至一九四九年期满。故目下除租价应归我政府继续收受外,所难解决者厥为各该项契约之条款,盖内中最紧要之一条为,各该公司于合同期满时得有权续租,到期即续,了无止期,殊与我国民法所定租期不得过二十年之规定不合。兹经本会决议,各该公司之合同应至一九四九年(民国卅八年)满期,在满期前本会应承认其为有效,至各该租约内所载每十年期满后得续订十年,租用人按原条款有永久续订租约之权等语,本会认为实与我国民法不合。又租约内有引用英国法律之规定,对于中英新约附件第四条之规定亦有未合。故本会决议,期满时倘中国政府许予续约,亦应以删除此等不合法令之条款为先决条件。又租约所载公断办法引用英国法律一节,亦主张应有合宜之修正。

英顾问则坚持,本于中英新约,此系中国政府应接续负担之义务,租约中任何条款自不容有所变更。双方意见遂不能一致。

八、前工部局所欠法律顾问、医官等兼任人员费用及失业赔偿债务问题。

查英工部局对于前所聘用之法律顾问、稽核员等项职员各有欠款。兹经本会决议,凡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之积欠,本会可以承认。以后者,如失业赔偿问题,因本会对于前英工部局专任职员之要求即未加以考虑,故此等兼职人员之失业问题更无考虑余地矣。英顾问则坚持,不仅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所欠者应由中国政府偿还,战事期间之失业赔偿,中国政府亦应负担。意见终难一致。

(J0012-1-0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