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为转知英顾问五项意见书事致天津市前英法义租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债务清理...

640.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行政院为转知英 顾问五项意见书事致天津市前英法义租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债务清理委员会电1948年1月17日

天津市前英法义租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债务清理委员会三十六年十月六日清字第六号呈悉。关于英顾问五项意见书一案,业饬外交部核复。据称,英顾问所送五项节略,系该顾问就清理委员会历次会议中未获同意解决各问题向英政府所作之报告。又查天津前英租界之清理事项,清理委员会中未能获得协议者,自应依原定程序,由本部与英大使馆进行磋商。本部前经照请英大使馆查照办理,尚未准提出具体建议。等语。兹特抄发原件电仰知照。行政院。平。筱。七。外。

附抄发外交部公函乙件。

抄外交部公函

案准贵处卅六年十月廿二日服十三字第82778号通知单,以关于天津市前租界清理委员会呈转英顾问五项意见书请核示一案,奉谕交核。相应通知。等由。正核办间。复准同年十二月三日服十三字第82778号通知单,以本案奉谕催办,特通知。等由。准此。查英顾问所送五项节略,系该顾问就清理委员会历次会议中,未获同意解决各问题向英政府所作之报告。又查天津前英租界之清理事项,清理委员会中未能获得协议者,自应依照原定程序,由本部与英大使馆进行磋商。本部前经照请英大使馆查照办理,尚未准提出具体建议。兹就上述各节略所包括之问题,分别研议如左:

一、英文学堂(Tientsin Grammar School)资产问题。英顾问认为,该校资产因有保管团之保管契约(Deed of trust)存在,其地位不容有所变更。同时,根据新约,中国政府应继承对该校给予欠款及将来协款等义务。查前租界工部局所订之契约,我方固应继续履行,惟此项保管契约,不论其对产权之效力如何,在我国行政及法制上均无先例,执行时亦多窒碍难行之处。拟俟与英大使馆提出商谈时,兼顾法律与事实,研求解决办法。

二、十七号路球场(Tientsin Recreation Ground)资产及义务问题。英顾问认为,该场为保管团所有,已不能视为官有资产,其已往之地位,亦不容有所变更。查此案,与英文学堂情形相同,拟依据同一立场,与英方磋商解决之。

三、清偿债务折合率问题。卷查前英工部局所发两项债券,清理委员会已议决,原则上应予承认。惟对于折合率一点,依照英顾问意见,应以票面额国币一元折合英镑一先令二便士又四分之一为标准,双方未获协议。复查关于清偿租界债券折合率问题,上海及其他各地亦遇有同样困难,自应通盘研究,觅取解决途径。关于此点,并拟征询财政部意见后,再行参照办理。

四、前英工部局中英籍职员养老金偿付问题。查清理委员会曾决议,此项[养]老金积欠及将来之偿付,我政府应予负担,惟不付积欠期间之利息。英顾问则认为,此项利息并应自积欠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一并由中国政府偿付。查前英工部局所订养老金办法(Pension Scheme),并无偿付利息之规定。关于此点,上海清理委员会外籍顾问,亦曾提出同样主张。本部认为,因战争致使前工部局职员蒙受损害之赔偿,应向日本清算,作为赔偿要求之一部。经呈奉核,可据以进行交涉在案。俟关于此项原则商获协议后,其他各地均可一律办理。

又关于以后养老金之支付方法,英顾问建议,由中国政府购进英保险公司年金,以代给付,或由英政府分别拨付,再由中国政府偿还。其意系在使以后对养老金之偿付获有保障。盖此项养老金,前英工部局原以若干资产抵押担保,并自其他全部资产征课款项支付之。查养老金既经我方承认偿付,其支付方法可由我政府斟酌决定。至英顾问意见,自亦可供参考。

五、前英工部局中英籍职员薪金补偿等问题。英顾问将各职员分为三类,主张应由中国政府负担给付薪金义务:

甲、英籍从军人员——应发给卅年十二月一日(日敌控制工部局时间为是年十二月八日)至卅四年十月卅一日(被敌拘留人员大抵至是年十月底,当未获释)期间内之半薪。

乙、被日敌拘留人员——发给与前同一时期内之全薪。

丙、被遣送人员——发给拘留期间内之全薪,并自遣送日起至卅四年十月卅一日止,发给半薪。

以上三类人员,在各该期间内已领取之薪金应予扣除,应给薪金之折合率,并应依卅年度每元合六便士之标准计算。此外,英顾问尚提出若干高级人员损失职位之补偿,及其他特别补偿金等问题。查关于上海前公共租界退职人员权益计算截止日期问题,本部正依据前述呈奉 核可之原则进行,与有关各国使馆提出商议中,天津方面将来自亦同样办理。

六、河坝停泊及卸货地段租约问题。英顾问坚持此项租约为前工部局与怡和等轮船公司所订立,系前工部局之义务,中国政府应予承担。查该项租约规定,租用期间为十年,但期满后得继续租用十年,并规定,如发生争议应由英领事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清理委员会认为,该租约规定继续租用一节,与我国民法所定租期不得过二十年之规定不合,关于仲裁之规定,尤属触犯我国法权,各该条款均应予以修正。查租界之行政与管理既经由我收回,因管辖权之移转,情势变迁,前工部局所订租约与我法令相背者,我自可提出修正之要求。惟外人之既得权利,亦经我方承认保护。此点当于谈判时斟酌办理。

准通知单各前由,除本部与英大使馆进行磋商后,交涉情形当随时函达外,相应函复查照转陈为荷。此致行政院秘书处。

(J0012-1-00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