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为抄发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处理原则事训令教育局1948年3月25日
案奉行政院(卅七)六经字第一一四五四号训令内开:据内政部、外交部、财政部、经济部、交通部、水利部、地政部会呈,以各地前租界当局对于其与中外公司团体间契约之履行,均为各该前租界之官有义务。中外间关于取消各国在华特权,各新约曾明白规定,于我接收各该前租界之行政与管理时予以担任并履行。现各该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正纷纷呈请中央主管官署注册给证,并申请公司认许。各主管机关对于其专营权合约之审核须有一共同标准,庶免彼此歧异,经会同拟具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处理原则草案,请核示到院。
查公用事业依法不许外人经营。惟条约之效力优于法律,各国取消在华特权,所订新约,既均明白规定于接收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前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前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故前租界外营公有事业与前租界当局所订之专营权合约,自应予以承认。但依我国现行法令,公用事业专营权系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公法上之权力核准所赋予,与前租界当局以契约订定不同,故此项契约无从与之修订或重订。其原有合约应认为取得权源之根据,依法定手续,准予登记、注册,填发执照,并于执照中注明其权源,以表示其权利系根据条约承认。经提出本院卅七年二月廿四日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除分行并呈国民政府备案外,合行抄发原则全文,令仰遵照办理。等因。奉此,除分令外,合行抄发原附件,令仰该局遵照。此令。
附抄发《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处理原则》一份。
市长杜建时
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处理原则
一、前租界外营公有用事业与前租界行政管理当局所订立之专营权契约,应认为其取得权源之根据,由中央主管机关从新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核定,准予登记、注册、填发执照,并于执照中注明其权源。
二、原专营权契约之内容,因租界行政与管理之收回而有修改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从新审核后,依应有程序修正之,并于执照或其他文件分别载明。
三、中央主管机关填发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执照,其营业年限除本原则施行前已经延长者得算至延长年限届满时外,其余应一律以其原契约所订之有效期间为限。
四、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在营业有效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之规定:
甲、营业区域应以其与前租界行政管理当局所订之契约内原规定者为限,不得扩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亦不得缩小。
乙、非先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名称或组织或与其他公用事业人合并。(https://www.daowen.com)
丙、移转营业权时,其受让人应以中华民国政府(中央或地方)或人民(包括法人)为限。
丁、非先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业。
戊、依法缴纳租税。
己、收取业务费及缴纳租税应一律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计算。
五、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无论发生何项争执或诉讼或不服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监督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时,均应遵照我国法律解决之。
六、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之公司,应依我国公司法申请认许。
七、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原契约规定前租界工部局或公董局之一切利益,由地方政府承受之。
八、前租界外营公用事业,除本原则规定外,其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及主管官署之管辖,与其他依法认许之外国公司同。
(三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颁行)
(J0110-3-00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