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与证成:对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展望

二、确立与证成:对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展望

当前而言,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尚无统一的观点。有些学者从计算机学的角度进行解读,有些学者立足于仿生学的视角进行定义,有些学者从控制论的基准进行重构。可以说专业背景不同的主体立足于不同视角,对人工智能会给出不同的界定,这既有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意蕴,又有乱花渐欲迷人眼的感觉。质言之,内涵不同的界定概括了人工智能的不同侧面,但都缺乏系统性与全面性,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明显不足。笔者从人工智能的本质出发对其进行概括性的描述,即人工智能是指人类通过多学科融合,被人为创造出的能够模拟人类思维、能够自主分析外界事物、能够自主实施对外交互行为的一门技术。同时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则是这一技术的载体,体现为一系列程序代码、一套特殊设备或者是一个具备自主学习能力的智能机器人。(https://www.daowen.com)

就人工智能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人工智能的形态进行划分,可将其分为实体型人工智能和非实体型人工智能;按照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可以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也有学者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鉴于笔者旨在探讨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实体形态对本文影响不大,故笔者就人工智能按照其智能程度的划分进行进一步探讨。同时,因弱人工智能仍处于人类工具的地位,且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已成为共识,故本文不讨论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问题,也不讨论其被作为工具实施危害行为时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情况。但具有自主意识意志的强人工智能已经超脱“工具”的地位,其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则值得吟味和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