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必要性
“法律要为智能机器人的发展提供有效创新激励,就必须正确回应智能机器人对法律主体理论带来的诸多挑战。”[21]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认知和决定能力是人类赋予的,是依赖于人类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存在的,是一种与人类能力相区别的拟制的能力。”[22]也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是人类模拟自身神经网络创造出来的事物,比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更类似于人,刑法应当尊重其自由意志,适时考虑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23]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产业,不仅反映了当下的科技发展水平,更彰显了未来的技术发展趋势。“法治不仅仅是考虑当下,也要考虑未来。”[24]目前,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就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作出了立法提案,拟通过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电子人”的方式,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25]与之类似,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将GOOGLE无人驾驶汽车内部的人工智能系统作为“司机”来认定。[26]可以预见,人工智能技术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将越来越不可或缺,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共存和发展也已成为不可回避的大势,简单反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只会显得武断与不可靠。在刑法领域,对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承认也不再是天方夜谭。有学者认为:“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有精神,如果技术发展更加智慧,它就会像大脑一般成为精神的更好载体。”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一样,完全可能具有自主的意识和意志。智能机器人虽然是由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组成的,同时也因为人类在其‘体内’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使其具有了思考和学习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得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27]库兹韦尔在《人工智能的未来》一书中揭示:“当机器说出它们的感受和感知经验,而我们相信它们所说的是真的时,它们就真正成了有意识的人。”[28]
刑法学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刑法典所包含的东西,而且包括以刑法为中心的对刑法有影响的所有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刑法规范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前提,刑法要从社会中寻找。”[29]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学不仅是对刑法规范的研究,同时也应包含对社会控制等诸多社会现象的研究。当强人工智能通过人工神经网络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可能达到比人类还智能的情况下,刑法应当正视这一现实并作出回应。纵观刑法发展史,从自然犯到自然犯与法定犯并存的犯罪类型的变化,从自然人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犯罪主体的变化,都是刑法顺应社会转型、时代发展的进化成果。质言之,能否赋予强人工智能实体法律主体资格,应当依据特定的法律目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即如同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赋予公司法人的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法律主体地位属于法哲学意义上的有关人的概念,法律上的人并非等同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法哲学意义上的人并非抽象、孤立的人,也并非单纯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存在,而是关系化、价值化的人。”[30]在这一概念的统摄下,单位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同理可得,强人工智能也可以认定为关系化和价值化的人,即法律意义上的人。
强人工智能的出现需要人类全面思考人与强人工智能的关系,在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不能忽视强人工智能的社会性价值。近几年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其行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可。例如,英国的《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178条规定:“计算机在无人类作者的环境下生成的作品是计算机作品。”[31]美国也有学者提出将言论自由权扩展到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强人工智能逐渐被社会认可,从而具备了一定的社会性价值。尽管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但法学理论研究者在研究新生事物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探讨是否需要变革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时,不仅要“脚踏实地”,也要“仰望星空”。(https://www.daowen.com)
“人是法律规则的人格化行为的结果。所有人,那些物理意义上的人和法学意义上的人一样,都是法律规则的创造者。”[32]可以说,法律主体资格更多是表达一种权利、利益的归属关系,也即,成为法律主体也就意味着可以作为各种权利、利益或者无权利、无利益的归属者。法律主体与现实生活中的生物并不对等,比如在奴隶时代,奴隶虽然是生物上的人,但法律并未赋予其法律主体的地位。某一类事物能否获得社会成员资格,能否被赋予主体地位,由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决定,与其是否为人类,是否具有生命并不具有必然联系。[33]例如,民法上的“人”就不能与权利能力分离,有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人格,才是民法中的人。同样的,刑法中的“人”也有其特殊的规范意义,作为刑法所承认的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由此,法律中“人”这一概念和自然意义上的“人”这一生命体种类并不能完全等同。法律上的人是作为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有其规范性。例如,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与不能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都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所实施的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上述主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都不是刑法上的“人”。而不具有生命体的单位作为法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单位作为承载自然人权利与义务的组织,被刑法拟制为“人”。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律上的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而成为法律上的人。”[34]由此可见,刑法规制的“人”并不是将生物特性作为本质特征,而是以刑法的规范意义作为界分标准。
刑法对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赋予,并不要求某一主体齐备“人”的生物特征,而是将刑法的规范意义作为核心判断要素。强人工智能像人一样进行独立思考、感知外部世界并独立进行活动时,通过其自主独立的活动影响客观世界,即成了行为自由的主体。强人工智能能够进行编程之外的自主行为,通过人工神经网络技术获得意识支配下的自由意志,其存在是建立在自己的思考之上。这意味着强人工智能并不受控于设计者、研发者、操作者预设的程序和机理,对于人类下达的指令、预设的目标或者冲突解决规则很可能被强人工智能否定,突破人类所赋予它的“代码源”或算法限制,做出独立于人类的价值和规则的选择。这是刑法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必备要件,是符合刑法“理性人” 要求的必备要件。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刑法理论缺失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相应的刑法理论,因此在旧的理论无法回答新时代所带来的问题之时,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对旧理论加以改造和完善,在旧理论的基础上灌以新的血液,[35]以回答人工智能时代所提出的新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