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集中制在苏维埃司法中的体现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民主集中制在苏维埃司法中的体现

在这里花费大量的篇幅阐述列宁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理论似乎与论文议题相去甚远,但作者本意在于通过追寻列宁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理论的实质来为该理论在苏维埃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建设提供理论基点。

列宁关于民主集中制的思想理论,不仅反映在苏维埃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而且这一思想理论在列宁的司法思想中同样有所反映,政权建设的民主集中制理论思想构成列宁司法建设和司法活动组织原则的理论基础。在苏维埃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体制的设计中,以及苏维埃司法机关的具体活动中,都有列宁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反映。就是说,民主集中制不仅是苏维埃执政党和政权建设的组织原则,同时也是苏维埃司法的组织原则。在领导苏维埃的司法建设过程中,列宁所主张的法官民选制、人民陪审制、审判公开、合议制、法庭判决依照合议庭审判员多数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构由苏维埃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等无不反映民主集中制的思想印迹。

民主集中制表现在法官选任方面,列宁认为,“就是发扬民主,采取彻底的完整的民主形式,而决不是卑鄙地弃绝民主。……在法庭体制方面,实行彻底民主的第二个条件,就是一切文明国家所公认的法官民选制”。[56]也就是说,法庭体制要实行彻底民主,一是要取消“弃绝民主”的限制;二是实行法官民选制。在列宁的领导下,1917年人民委员会(临时工农政府)通过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人民法庭由1名专职审判员和2名陪审员组成,并且将审判员由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和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作为苏维埃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原则。[57]1918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规定州法院的组成人员由地方(市或县)苏维埃选举产生。[58]人民选举的法官行使审判权,将人民的意志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实际上就是人民对于司法裁判的意志集中的过程。(https://www.daowen.com)

在苏维埃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具体活动中,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也体现得非常明显。特别是法庭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1918年11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俄罗斯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第5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列宁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表现。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分别情形以下列组成人员进行审判:(1)由常设的人民审判员一人进行;(2)由常设的人民审判员一人及轮值人民陪审员二人进行;(3)由常设的人民审判员一人即轮值人民陪审员六人进行。[59]从法庭的组成上,是由单数组成,除独任审理外,法庭裁判实行民主表决,少数服从多数。这就确保民主意见得到体现,裁判是集中意见的反映。合议庭成员不论为院长、庭长还是一般法官或陪审员,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将不同意见记入笔录,既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也如实地反映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尽管法院的裁判是按照多数意见做出的,但为了充分发挥民主,那些少数意见应当得到表达,所以,法庭应当将合议庭少数人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和看法记录在卷。这样一个由法庭组成人员分别发表各自对案件处理的观点,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做出裁判的过程,法庭裁决案件的司法活动中遵循列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又一体现。

总之,列宁的民主集中制思想体现在司法建设的很多方面,在我们当代中国的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等很多制度中都有所反映,这一思想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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