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完善:法制统一的前提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要经历一个由初创到完善的过程,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亦然。同样,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过程也是经历了一个由针对特定革命情况制定单项法规、法令到制定完备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典逐步完善的过程。
十月革命胜利后,在面临极端复杂和困难的条件下,列宁领导苏维埃政权运用法律手段,为巩固苏维埃政权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制度,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斗争。列宁主张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要根据法制来管理国家,“假如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60]如前所述,在这一时期列宁领导制定了《和平法令》和《土地法令》、《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决定》和其他一些法律性的决定。随后又颁布了列宁起草的《工人监督条例》、《罢免权法令》、《关于国有化》、《关于最重要工业企业国有化》、《关于实行银行国有化及有关重要措施的法令》、《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等重要法令。这些单项法律、法令,在一个新生的革命政权建立之初是必需的,因为很多涉及新生政权必须立即解决的刻不容缓的立法工作。它们对于苏维埃政权的巩固、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确立,对于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去战胜国内外敌对分子、敌对阶级的进攻与反扑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法律保证作用。[61]
法律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永远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变化,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革命初创时期制定的某些法律适应性将逐渐减弱乃至阻碍社会的发展,所以法律也应当随形势而做相应的修改。对此,列宁认为:“在过渡时期,法律只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62]“凡是有关修改旧法律的建议,从来没有受到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阻挠,而是得到它的支持和最善意的对待。”[63]所以,列宁主张,当革命胜利初期制定的单行法规和条例不能适应苏俄社会变化发展的新情况和新形势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时,就需要因时而宜地对已经把颁布过的法令、条例清理,符合时代和社会形势需要的应予以保留继续生效,已经过时不符合社会形势当予修改或废除,在法律清理的基础上编纂法典,逐步达到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有效调整社会各方面的社会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法制统一原则首先要求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以宪法为核心,各种部门法律和地方法律都要服从于宪法,统一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相抵触,法律制度和规范之间,也应相互统一、照应。为了实现法制的统一,列宁认为,首先要制定宪法统领部门法律,确保法律体系协调一致。无产阶级取得政权靠暴力革命,但是革命胜利后必须用宪法来确认革命成果,将苏维埃国家的国体与政体以及苏维埃政权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列宁的直接领导和参与下,1918年7月10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这是世界宪法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其次,规定立法权属机关,从源头上保证立法统一。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一项对立法权属的决定:除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和颁布在全国通行的法律文件,各人民委员部只有在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才有颁布决议和命令的权力,从而在“源头”上保证了全国法制的统一。
最后,制定部门法典。列宁认为,无产阶级革命胜利进入社会主义和平建设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成为苏维埃国家的一项重要基本任务,完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从1921年开始,苏维埃俄国进入到恢复国民经济的和平建设时期,列宁顺应时势,立即把制定各项部门法典的工作提到立法日程上来。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苏维埃政权颁布了许多重要的法典,包括:1922年5月24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同年6月1日生效的《苏俄刑法典》,1922年5月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常会和同年10月召开的第四次常会审查通过、1923年1月1日生效的《苏俄民法典》,1922年10月10日颁布的《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1922年5月颁布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和1923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1922年5月28日颁布的《检察机关条例》,1922年11月11日颁布的《法院组织条例》。这样,在短短的一年左右的时间内,苏维埃政权就初步完成了一个在宪法统领下以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为重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典化的创制工作,取得了令世人惊叹的辉煌的立法成就。从此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开创了社会主义法系,为社会主义法制发展谱写下了光辉的诗篇,也为司法机关依法司法提供了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