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
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凡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定会被滥用而导致政治的专横和腐败,因此,民主国家无不设置监督体制对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列宁比较早地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个问题,并在总结俄共(布)过去历次工作失误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思想。关于权力监督与制约,列宁一向对资本主义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深恶痛绝,将议会称为资产阶级的“清谈馆”。所以,苏维埃俄国所要建立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应当是完全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的崭新模式。那么,社会主义的苏维埃俄国应当建立何种有效的对国家权力制约与监督的体制,在苏维埃政权官僚主义产生并危及苏维埃政权的肌体时成为列宁思索的又一重要的政权建设理论问题。
正是由于苏维埃俄国经济、政治、文化的落后,列宁在苏俄政权建设实践中深深感到,通过实行人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制进而达到实现人民主权的美好愿望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只能实行间接民主制,即多层次的代表制:无产阶级执政党代表人民管理国家,国家机关代表人民管理经济,党的中央委员会代表党员实行领导,政治局、书记处等领袖人物代表党中央主持日常工作。[83]这种层层代表的间接民主制,势必产生出一种权力过分集中的趋势,“这样一来,就成为最地道的‘寡头政治’了”。[84]而在列宁看来,“任何寡头政治,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都是不能容忍的”。[85]所以,如何在间接民主的情况下对集中的权利进行监督制约,则是列宁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列宁强化人民监督权思想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人民监督权的落实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避免人民主权虚化为空头口号,避免“寡头政治”的出现。为了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列宁认为,要赋予人民监督政党活动、政府行为和司法裁判活动的权利,才能使人民主权在间接民主体制下得到实现。
但是,尽管是为了防止人民权力由于间接民主而导致权力异化甚至于滥用权力导致人民主权演变为专制现象的发生,列宁也并没有简单机械重复资产阶级民主理论中的分权论、制衡论,而是在继承前人民主思想的基础上汲取精华,并创造性地指出强化人民参与权与监督权才是在间接民主的条件下实现社会主义权力制约的一条根本出路。资产阶级民主中制衡理论的基点通过三权分立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不过,随着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演进,资产阶级的这种分权制衡机制受到严峻挑战开始变形,三权分立的重心发生倾斜,行政权僭越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上而呈现膨胀之势,实权落入政府首脑之手,议会制徒具形式;资产阶级政党成为三种国家权力机关的幕后操纵者,形成以一治三的政治格局;垄断财团成为两党制、多党制的后台老板,成为真正一体化的向心力量,实际上使民主政治蜕化为垄断资本的寡头政治。[86]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论的阶级局限性和理论局限性,列宁进行了批判,并试图超越“三权分立论”与“人民主权不可分割论”的对立,在理论上做出更高的综合。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权力制衡理论要以人民的力量制约国家权力,以人民的监督权制约国家权力为理论基石。对列宁的独特思想做出再思索和再概括,那就是人民主权的统一论和三权之间相对独立论的有机结合。在批判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治理论中的分权论、制衡论的基础上,列宁提出了苏俄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民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人民监督权的理论体系,并以实现人民主权为最终目的建构符合苏俄国情的权力制约机制与司法监督机制。
列宁所论述的社会主义的“三权”具有不同于资产阶级“三权”的独特的含义,在列宁眼中的社会主义三权是指:无产阶级政党在政治上的领导权;人民代表苏维埃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权;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关于人民监督权的思想,集中体现出列宁民主理论中的大胆创新。也就是说,通过强化人民监督权,有效地防止权力的代表者与权力的主人、无产阶级政党领袖人物与人民群众相脱节,防止主客颠倒、反客为主的权力异化。[87]
列宁之所以强调人民监督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有其内在逻辑的。列宁把监督国家权力以防止党和苏维埃官员蜕化变质视为十月革命后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他呕心沥血地寻找一种理想的监督形式,力求避免使国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蜕变成官僚主义者,不脱离群众,不丢掉自己是人民公仆的思想,为此他做了多种试验。起先用党的监督方式,把党最优秀的干部分配到国家最关键的岗位,以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行。可是这种监督方式并没能使部分国家机器的官僚主义蜕化过程完全停止,而且在党的机构个别重要环节也出现了腐败现象。而后列宁又采用国家监察的方式,改组工农检查院,强调同官僚主义作斗争,但成效甚微。列宁认真总结监督工作的经验,觉得无论是党的监督还是苏维埃的监察均没有跳出“以官治官”的圈子,因而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防止党和苏维埃腐化蜕变的问题。于是他决定跳出“以官治官”的圈子,开始从人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角度来审视权力制约的模式,最终列宁认识到要加强人民监督权进而制约国家权力,有效防止官僚主义的泛滥。
如何实现人民监督权,列宁认为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保人民群众监督的主体地位,把国家的最高监督权从国家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转向广大人民。第二,实现党的监督组织独立,中央监察委员会不从属于中央委员会,而是与中央委员会完全平行的机构。它们共同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权参加政治局的任何会议,有权审查政治局的任何决定和文件,有权向包括党的最高领导人在内的任何人提出质询。第三,监督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公务行为,这是人民监督工作的客体,“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在自己主席团的领导下,经常检查政治局的一切文件。同时他们应当恰当地分配自己做检查工作的时间,以便对苏维埃的国家和党的机关包括总书记的办文制度进行检查”。[88]第四,建构一个行之有效的人民监督系统。[89]将党和国家的检查机构合并统一起来,把工农检查院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这样结合起来,把中央监察委员会扩大,直接“从工人和农民中选出75~100名新的中央监察员作为补充,他们享有中央委员的一切权利”。[90]而且这些监察委员应该形成一个紧密的集体,这个集体应该“不顾情面,应该注意不让任何人的威信,来妨碍他们提出质询,检查文件,以至做到绝对了解情况并使各项事务严格遵照规定办事”。[91]使人民监督工作富有成效而不是流于形式。最后,创造了多种形式、多条渠道的人民监督网络。一是利用工会组织实行监督。把工人监督作为基本国策在苏俄全国实施,发挥工会同各种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和群众监督的职能,使工会成为工人阶级监督厂主直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渠道和组织力量。二是通过信访渠道实行监督。列宁认为,搞好群众的信访工作,是无产阶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保障人民监督权的又一重要渠道和形式。他明确指示,对群众来信来访置之不理,法院要予以追究,对打击报复者要予以严惩。在列宁的领导下,人民的监督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三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列宁认为,新闻媒体是公开政务、沟通信息、监督领导机关工作的重要渠道和手段。[92]因此,他十分注重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法律和法令,报道党和国家机关的活动情况,他主张传媒在表扬先进典型、批评落后现象的同时,充分发挥对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官僚主义、违法犯罪和腐败现象的舆论监督作用。[93]通过新闻媒介和舆论监督,使群众了解苏维埃机关。因为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94]人民的监督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确立人民群众在社会监督系统中的主体地位。这一思想和制度贯彻到司法机关的活动过程中,则更有助于司法公开、公正的实现。
从列宁关于人民监督权制约国家权力的论述中,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列宁的意图是要让工人和农民选出代表直接参与党和国家的监督工作,这样思想的出发点是理想的。可是,这个理想的监督形式,不久随着列宁过早的逝世而“政息”了,后来苏共的领导人逐步抛弃了人民监督这一行之有效的监督模式。斯大林虽然也重视过反腐工作,但他在组织上削弱了党和苏维埃的监察机构,轻视人民群众对党政官员的监督;勃列日涅夫彻底抛开人民监督,使权贵阶层有可能在事业上成为世袭的东西,致使党和苏维埃机构的许多官员贪污受贿行为泛滥成灾,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不能扭转腐败蜕化的恶劣局面。
历史证实,列宁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从理论上是正确的,他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工作指明了方向。列宁的这一思想不仅对党和国家政府的监督非常有效,而且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有很大的监督作用。人民监督可以促使司法机关权力法定化、职能法定化,还可以防止司法沦为政治的单纯工具,避免司法权力的异化。因此,可以说列宁的人民监督权思想构成了司法监督一个逻辑起点,研究列宁关于对司法权制约的问题,必须先要对列宁的人民监督制约权力的思想进行探究。
【注释】
[1]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2]参见[法]琼·博丹:《论主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
[3]格老秀斯指出,人们最初发现孤立的家庭难以与暴君统治抗衡,于是由他们自己的同意(非经由上帝的命令)组成政治社会。人类建立国家的目的在于谋求公正,“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力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结”。不过,格老秀斯是君主制的拥护者,认为民权绝对不能高于君权。国家的主要特征是拥有主权,主权者必须是君主或者少数人,而不能是多数人。君主的权力是由契约所赋予的,人们必须永远服从。尽管他曾主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王违反法律和国家利益时),人民对主权者的反叛是允许的,但他的确还不是人民主权论者。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仅仅在内心观念中有约束力,对人的行动没有制约,只有言辞没有武力保障(word no Sword)的信约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需要订立一个放弃人们所有自然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一个绝对主权者的契约。国家(利维坦)就是依照这个契约建立起来的。主权者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力,但战士可以违抗命令他自我残虐或自杀等危及生命的命令。与洛克强调财产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霍布斯对生命权表现出很大的尊重,把保全生命看做是最重要的自然权利。他从人的本性和需要来解释政治权力与政治义务,摈弃了君权神授理论。他的契约理论中关于个人自保的主张暗含了个人主义的倾向。他的主权理论也适应了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大趋势。同时应看到,霍布斯对绝对君主制的维护以及排斥自由权利,是与近代政治思想发展的潮流相违背的。斯宾诺莎可以被看做是从霍布斯的君主主义向洛克的自由主义过渡的中间人。他对自然状态的设定与霍布斯无甚差别,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在人性的驱使下,人们互相订立契约,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主要是实行私人报复的权利,转让给一个最高的政权,国家缘此产生。斯宾诺莎认为,仅仅依靠理性的启迪,人的欲望还难以克服。所以国家建立后,不能只靠宣传和说服教育,必须设立法律和刑罚,防止人的欲望膨胀和制造恶端,使人们过着理性的生活。在他看来,建立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属于个人的天赋之权。国家应当有绝对权威以行使强有力的国家权力,每个人必须服从它。因为在民主制下,最高原则是全民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服从最高统治权不会使人变成国家的奴隶。他在强调国家权威(代表社会全体人的利益)的同时,也主张每个人不应把天赋权利绝对地转让给国家,人们必须保留一部分权利,如自由发表意见与评论、选择宗教信仰、探讨真理等。参见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42页。
[4][英]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何宁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41页。
[5][英]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何宁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65页。
[6][英]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何宁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74页。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页。
[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1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3~144页。
[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51页。
[1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9页。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15][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6页。
[16]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9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9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4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16页。
[22]公丕祥著:《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23]《列宁全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13页。
[24]《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2页。
[25]《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26]《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页。
[27]《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5页。
[28]《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87页。
[29]《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7页。
[30]《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3页。
[31]《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32]《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33]《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6页。
[34]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一词的涵义和我们通常所讲的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民主”一词的涵义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政体意义上的民主,后者是国体意义上的民主。对于两者的区别,有学者作过详细的分析:所谓国体民主,就是与专政相对的民主。它指由谁(哪个或哪些阶级)来统治,由谁来当家做主,或者说,谁是国家的主人。稍微具体一点来说,国体民主包括国家政权属于谁、依靠谁、为了谁这样三个相联系的方面,这里讲的是民主的阶级属性和阶级关系,而不是别的什么。国体民主表明,民主只属于统治阶级,正如专政只施于被统治阶级一样。因此,也可以说,国体民主是指统治阶级所具有的对被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一种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仅人民民主专政或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是专政和民主的统一,即使是资产阶级国家以至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也不是只有专政,而没有民主,实际上也都是专政和民主的统一。所不同的只不过前者是多数人的统治,即多数人享有民主,而后者则是少数人的统治,即少数人享有民主。民主的国体涵义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外部关系中体现出来或被规定的;第二,在这种外部关系中,只有统治和被统治、压迫和被压迫的关系,没有什么平等可言。对国体民主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民主原则去衡量,因为“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国家”,严格地说,这不适用于国体民主,而只适用于政体民主。所谓政体民主,是与专制相对而非与专政相对的民主。需要特别指出,专政和专制严格地说不是等同的。专政是对被统治阶级而言的,而专制是对统治阶级内部而言的。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之间如果是不平等的,个人或少数人掌握着至高无上的权力,那么这样的国家形式就是专制制度;相反地,如果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属于多数,即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那么这样的国家形式就是民主制。这种民主就不是任何国家所具有的,用马克思的话说,它不具有普遍性,只是国家形式的一个种。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它的政治形式(政体)是专制,就不可能同时又是民主制;反过来也一样;因此,作为政体的民主(制)和专制(制)是互相排斥的,完全不同于作为国体的民主和专政是统一不可分的。这就是说,民主和专政同民主和专制是两对不同层次的范畴,民主的国体意义在与专政的相对关系中得到规定,而民主的政体意义则在与专制的相对关系中得到规定。参见王贵秀:《论民主和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35]参见《国外民主理论要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5页。
[36]参见《国外民主理论要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5页。
[37]《苏联共产党决议汇编》第1分册,第119页。转引自王贵秀:《论民主和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38]《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4页。
[39]《苏联共产党决议汇编》第1分册,第165页。转引自王贵秀:《论民主和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40]《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4页。
[41]《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8页。
[42]《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3页。
[43]《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8~309页。(https://www.daowen.com)
[44]《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页。
[45]《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46]《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47]《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48]《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3页。
[49]《列宁全集》第1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0页。
[50]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3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7页。
[52]《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32页。
[53]《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5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9页。
[55]《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4页。
[56]《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57][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48年版,第66页。
[58][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48年版,第86页。
[59][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48年版,第145页。
[60]《列宁全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3页。
[61]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62]《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6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页。
[64]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6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66]《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67]《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6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69]《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70]《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
[7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7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90页。
[7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
[74]参见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75]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6页。
[76]参见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51页。
[77]参见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53页。
[7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0页。
[79]《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9页。
[80]《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2页。
[81]《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页。
[82]《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2页。
[83]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84]《列宁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85]《列宁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
[86]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7页。
[87]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8页。
[8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页。
[89]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90]《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4页。
[9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4页。
[92]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308页。
[93]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94]《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