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隶属于行政:苏维埃政权初创时期的选择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司法隶属于行政:苏维埃政权初创时期的选择

由于受到巴黎公社革命实践以及马克思司法思想理论的影响,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建设初期,列宁主张苏维埃政权实行“议行合一”[1]的政治体制,并以此体制为框架构建苏俄的司法体制。在此体制下,司法隶属于行政,司法人民委员部成为苏维埃政权行政机构人民委员会的一个下属的委员会。列宁在苏维埃政权初期建设中主张采取这一体制,既有其理论渊源的影响,又有其革命历史实践的借鉴。

(一)理论溯源

在早期的苏维埃政权建设中,列宁认为,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不仅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且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它在性质和功能上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严格的区别,都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能。列宁这一思想明显带有黑格尔和马克思早期司法思想的痕迹,可以说是受到黑格尔司法隶属于行政思想的影响。黑格尔认为,“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予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根据的”。[2]从黑格尔的这段论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上,黑格尔的观点则不同于洛克、孟德斯鸠和汉密尔顿三权分立的观点和看法。在黑格尔看来,行政权使特殊从属于普遍,也就是“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一般说来就是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即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公益设施等,这和做决定这件事本身是不同的。这使特殊从属于普遍的事务由行政权来执行。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它们和市民社会中的特殊物有更直接的关系,并通过这些特殊目的来实现普遍利益”。[3]由此看出,黑格尔论述行政权的主要之点在于主张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在黑格尔那里,审判权就是司法权,司法权是与市民社会联系更为密切的公共权力。但他关于“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的主张却得到马克思的好评。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独到之处只在于他使行政、警察、审判三权协调一致,而通常总是把行政权和审判权看成对立的东西。”[4]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马克思指出了黑格尔与其他资产阶级思想家不同之处,也表现出马克思对三权分立体制的批判。

(二)巴黎公社政权体制的借鉴

对巴黎公社的研究,以往更多的是历史学学者和政治学学者涉足的课题。可以说,由于学科的局限以及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对国家权力的划分方法,学者们很少联系司法权对“议行合一”原则进行历史回顾和探讨。列宁早期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思想不仅受到黑格尔司法观和马克思早期司法观的影响,而且更多的是受到巴黎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巴黎公社政权,这个政权虽然只存在72天,但他所首创的无产阶级的“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5]的政权体制由于备受马克思的称赞,而成为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首选的政权建设体制。列宁所受影响更深,所以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严格按照巴黎公社政权体制模式进行设计,这也影响到列宁对苏维埃政权的司法体制的构想和实践。

1871年3月,巴黎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成立了巴黎公社。巴黎公社政权是由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公社委员会,行使公社的全部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并决定公社的一切重大问题,同时有权直接指挥法令执行,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为了防止管理者成为旧国家中的官僚阶层,公社委员会、法官以及一切公务人员都是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随时撤换。对这种由群众选举、监督、撤换公社公职人员的做法,巴黎公社发布的公告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公社所建立的秩序将是真正的、惟一持久的秩序,因为它的基点在于经常征求大多数人的意见,不断得到人民的赞助;委员不断受到舆论的检查、督促和批评,是可信赖的、对选民负责的,并且随时可以撤换。”[6](https://www.daowen.com)

巴黎公社对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的任职条件和其他的任何国家公务人员并无什么本质区别,公社规定法官和公职人员都是由最普通的工人阶级代表担任。法官是由选民选举产生,他们只领取相当于工人的工资,随时接受选民的监督、检查,并可撤换。[7]在巴黎公社领导者的眼中,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法官独立制、高薪制、精英化、专业化、终身制,都是资本家用来镇压人民的幌子,是骗人、虚伪的民主,目的是将广大人民排斥在法官队伍之列。对于巴黎公社的法官制度,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法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他们今后应该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撤换。”[8]“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宰——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的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9]

巴黎公社胜利后建立的这种政权体制体现为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由巴黎公社统一行使,公社委员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法机关,他们在公社委员会上参加决策,决定国家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同时又在各自参加的委员会中执行公社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从巴黎公社政权体制的设置来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的职能和公社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能一样都是公社为了行使管理社会实现人民主权目的的一种手段。在这种体制下,司法权和行政权别无二致,都是在公社最高权力机构公社委员会下位的机构,司法权和行政权都由立法权力机关产生,受公社委员会的领导,接受公社委员会的监督。这就是被我国政治家和理论家称做“议行合一”的政权体制。对巴黎公社实行的“议行合一”体制,马克思深表赞同。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写道:“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同时是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10]关于巴黎公社法官的任命方式马克思也不止一次提道:“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随时可以撤换,并且对选民负责。”[11]从这些文字论述中不难看出,马克思对于巴黎公社所创立的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行使这一制度是倍加赞赏。对于无产阶级国家制度中司法权和行政权受立法权领导的司法体制的设想,实际上早在1848年,马克思就对法兰克福激进民主党提出的“国民议会现在就应该把全国的一切国家权力统一于自身,并立即行使各种权力和实现他所应确立的各种形式的政治生活,同时也指导整个国家的内外政策”的口号表示肯定。[12]巴黎公社的革命实践经验以及马克思对巴黎公社政权体制的称赞对列宁领导建设苏俄国家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社会主义历史上,列宁是第一个将巴黎公社的经验和马克思的“议行合一”理论付诸革命实践的开创者。列宁不但非常重视马克思总结巴黎公社的基本经验,而且还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议行合一”的巴黎公社式的民主理论。列宁把马克思经典作家对未来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机关手中,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总体理论构想变为社会现实。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建立了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这是类似于巴黎公社委员会的组织。在苏维埃政权体制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于国家权力,但在当时列宁看来,“一切政权归苏维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当由人民代表机构来统一行使国家的权力。人民不能亲自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需要委托授权给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和代表行使人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一文中,列宁写道:“民主的组织原则,其最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13]他指出:“人民根据经验认识到,如果人民代表机关没有充分的权力,如果它由旧政权召集的,如果同它并存的旧政权还是完整无损的,那么人民代表机关就等于零”。[14]不过,列宁对资产阶级议会制并没有采取完全的否定态度。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文中写道:“摆脱议会制的出路,当然不在于取消代议机构和选举制,而在于把代议机构由清谈馆变为‘工作’机构。”[15]在苏维埃这种国家形式下,“代表机构仍然存在,然而议会制这个特殊的制度,这种立法和行政的分工,这种议员们享有的特权地位,在这里是不存在的。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么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而没有议会制,我们却能够想象和应该想象”。[16]苏维埃政权之所以仍然要利用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的某些运行方式,乃是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想“要一下子、普遍地、彻底地取消官吏,是谈不到的,这是空想。但是一下子打碎旧的官吏机器,立刻开始建立一个新的机器来逐步取消任何官吏,这并不是空想,这是公社的经验”。[17]这就是说,无产阶级专政需要国家、需要民主,需要一种能够实现人民主权但又同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式的议会制相区别的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体制。这种体制应当是一种由人民享有立法权和法律执行权的“议行合一”的政权体制,这样做就会使苏维埃摆脱资本主义社会那种贪污腐败的议会制,人民的代表不仅在形式上有权做出决定,而且她们还“必须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18]同时,列宁认为,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必须毫无例外地由选举产生并可以随时撤换。以此来“彻底消灭那种不是完全和绝对依靠人民的、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不是向人民汇报工作的、不是由人民撤换的国家政权”。[19]可以说,在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列宁同巴黎公社的领导者们一样,认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和法院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差别:“法院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工作是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民意机构,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20]“法官及民政方面的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21]并且,对于“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22]

1918年列宁撰写了《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性质》一文,在该文中列宁提出,最高国家政权应当由广大劳动人民(工人、士兵和农民)的代表组成的苏维埃来行使:“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的手里,而且通过苏维埃全体委员把直接执行法律的职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以便逐步过渡到全体劳动居民人人履行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23]在概括苏维埃制度的特点时,列宁谈到,苏维埃政权的制度能够保证把立法的职能和执行法律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列宁当时设想,在保留代议机构的前提下,引入直接民主制。在十月革命的过程中,苏维埃民主制确实显示了这种人民直接管理制的首创精神。然而,随着急风骤雨的阶级斗争的结束,当国家问题由夺取政权转入管理国家、转入经济文化建设的常规发展的时候,苏俄广大劳动者文化水平的低下成了民主管理特别是每个劳动者直接管理国家的严重障碍。于是,列宁开始寻找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的结合点来管理苏维埃国家,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建设苏俄国家政权体制。这种体制就是由苏维埃人民选举苏维埃代表,再由苏维埃代表组成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苏俄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再由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苏维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思想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中得到了体现。该苏俄宪法贯彻了“议行合一”这一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的经典原则,并根据此原则通过一系列的规范条文规定了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格局和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体制:第12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属于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属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4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第31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立法、号令及监督机关”。该宪法还规定,一切具有全国性的事宜都由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苏维埃共和国工农政府即人民委员会是专门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最高管理机关。人民委员会由最高权力机关任免,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撤换政府及其成员。司法机关(法院)设在政府内部,成为行政机关的一个组成机构,即司法人民委员部隶属于苏维埃的执行政务的机关人民委员会。关于地方权力结构,该宪法规定:“省、郡、县、乡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其管辖区内为该地区的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则为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执行委员会下设科处,以执行归地方政权处理的全部工作,执行上级执行委员会与中央政权机关的决议。”[24]这表明,地方执行委员会既是地方权力机关,又直接领导地方各行政部门,地方司法机关隶属于地方行政机关。从苏俄1918年宪法规定的内容看,苏俄当时建立的司法体制从中央到地方均是司法隶属于行政。

从列宁领导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的司法体制设置以及苏俄1918年宪法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在列宁心目中的司法权,从性质上看,司法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实际上就是国家实行社会管理的一种类似于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自然无有独立性可言。今天看来,列宁当时关于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思想似显过时,但当时苏维埃把权力集中起来却起到了保卫苏维埃政权巩固的历史作用,否则的话,苏维埃政权的江山当时就易主他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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