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应然与实然:社会主义三权关系的辩证分析
列宁关于司法权隶属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司法建设的理论影响着苏联以及中国建国初期司法制度的建构,在当代中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体系中仍然闪现着列宁司法思想的光辉。由于列宁的过早逝世,他对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司法制度完善的探索之路没能继续进行下去,给苏联革命事业以及世界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是历史是不能假设的,历史也不能转回过去的一页。作为后来社会主义的继承者,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以列宁的法律发展思想为指导去完善我们的司法制度以及其他各项制度。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设计都是从应然的角度进行理想化的预设。但是,应然的制度预设毕竟有其预设的理论条件,应然的制度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必然伴有不可预料的因素,其预设的制度实际运行中偏离应然则是经典作家所不可能预先完全把握的。在每个政治理论家、法学家和社会成员那里,应然的法律制度都是美好的,都是一个理想国。然而,任何纸面上的宪法、法律规定的理想司法制度和现实中运行的司法制度相比,都是有差别的,都不可能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去运转,都会和应然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偏离。因为,实然的法律运行是不以政治家和法学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受该国经济、政治、历史、社会、文化诸多因素和现实条件的综合制约影响而形成的。因而,不能因现实中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差距就完全彻底否定经典作家所设计和建设的制度。而是首先要考虑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的状况和条件,根据司法独立制度运行的实然状况和应然制度之间的差距来分析实然偏离应然的原因,进而选择合适的突破口完善制度。对于列宁所创立的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权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问题以及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下司法独立能否实现的问题,我们也应该从社会主义司法独立受制的实然入手,进一步确定可能如何,将来如何。这就是说,一种新型的制度构想的或然性与将然性会与理想的应然性之间存在不可预测的偏差,而人类总是在修正理想与现实的偏差中完善制度。
从应然的角度,马克思所称赞的巴黎公社“议行合一”仅仅指的是指巴黎公社的具体实践和政权组织原则。巴黎公社委员会是统一掌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机关,其特点在于:政权组织合一;人员合一,公社委员会和它下属的各个部门委员会均由同一批人担任,即每一部门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公社委员会委员;职权合一,公社既拥有立法权,同时也拥有行政权;公社既制定法律,也执行法律。而后来苏俄的“议行合一”虽然来源于巴黎公社,但已经不同于马克思所讲的“议行合一”。而是经过列宁在领导苏俄社会主义司法建设的过程经过理论发展的最高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权领导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议行合一”制度,是一项在若干社会主义国家起指导作用的代议机关的组织原则。这样的设想无论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从主观动机上讲是无可挑剔的。这说明马克思和列宁从内心深处是倾向于人民群众的。其总的原则是民主,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论。这个原则是永存的,也是不可动摇的。正因为如此,很多社会主义国家都宣称自己的国家机构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制”。为了真正实现人民主权,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强调“议行合一”实际上是有条件的。以普选权为例,“议行合一”的真实目的是在实现普选权的前提下实行机构集权,而实行机构集权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做到人民主权。恩格斯说:“有一点在我看来应该而且能够写到纲领里去,就是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要求。”[25]实现人民主权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应然上通过“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设计司法独立制度的。自从列宁在马克思主义司法理论的指导下并借鉴巴黎公社革命实践经验创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体制模式以来,人们多囿于“议行合一”狭义概念,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他们反对司法独立的结论,实际上这是对经典作家理论思想的误读。(https://www.daowen.com)
在司法独立的实然操作层面,马克思关于巴黎公社“议行合一”的思想,是有其特定的历史时期和适用对象的限定,并非说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没有分工,也并非说任何类型的国家权力都由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客观地看,任何社会有机体都存在相互之间的分工,国家政权机构之间亦然。所以,基于国家权力分工的需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马克思认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26]这直接表达了马克思司法独立的思想,意味着法官在两种意义上独立:一是超越“自我”,不受个人成见、利益、好恶等方面的羁绊,用自己的良心和智慧公正断案;二是独立于政府,也就是说,法官不是官僚体系中的一个部件,而是具有制度上和组织上的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专职人员。“自我”的超越自然取决于法官本人的自律程度与职业规范,然而是否能够独立于政府,也就是实然的司法独立制度的运行则与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及法治状况休戚相关。
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独立体制的总体设想,列宁在继承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思想精髓的基础上,通过苏俄司法建设的实践把马克思学说发展提升到新的更高的阶段。列宁虽然也赞成“议行合一”的制度,但后来列宁所领导苏俄所建立的体制却与巴黎公社的体制并不完全相同。列宁在苏俄法制建设进入常规后确立的司法体制是在立法权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各自独立,虽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向立法机关负责并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但是三机关的职能是分开的,并非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所以,列宁说,整个社会是一个大工厂,每个生产单位是这个工厂中的一个车间,政府是这个大工厂生产和消费的直接调节者。“把整个国家组织得像邮政一样,做到在武装的无产阶级的监督和领导下,使技术人员、监工、会计,如同所有公职人员一样,都领取不超过‘工人工资’的薪金,这就是我们最近的目标”。[27]从列宁的话中,我们看出,列宁认为国家权力是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中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不同部分之间存在不同分工,各个部分之间在分工的基础上互相协调,并统一接受苏维埃的领导,才能使立法、行政和司法各项国家权力有效运行。正是有分工,才有司法独立存在的必要。而在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中,有几个问题是我们今天社会主义国家在处理司法独立问题仍然要密切关注的问题:一是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二是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三是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四是司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实际上社会主义国家如何解决好这几对关系,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独立实现的问题,更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威确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