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法定,严格执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罪责法定,严格执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每一种罪行均必须有法律规定的罪名和实际的界限,每一种惩罚均必须有明确的尺度。“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惩罚”。[183]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184]法律必须规定明确,才有利于执行和遵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惩罚也没有明确的尺度,不仅会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法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同时也使得公民行为因法律模糊无所适从而失去了基本的安全。在法律规定明确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才有可能严格执法,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严格执法是对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司法过程中的态度、作风的要求,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应当秉公办案、严肃司法,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惩罚与教育的司法职能与作用。严格执法首先要求的就是法律规定的犯罪与惩罚的落实,因为犯罪是最为危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惩罚犯罪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要做到罪责法定,才能严格执法。否则,司法机关的严格司法便无以为据,无以为度。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之前提乃是法制完善。法治本身就包含着执法从严的内涵在内,特别是对于犯罪的严肃惩处,关系到新生苏维埃政权的巩固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新生苏维埃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正常,因而更加不能掉以轻心。所以,新生的苏维埃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地确定犯罪,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制裁,绝不能姑息养奸。正因如此,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明确指示,不应当取消法院的“恐怖手段”,应当充分发挥法院在惩治犯罪、巩固苏维埃政权中的作用。列宁指出:“法院不应该取消恐怖手段;答应这样做是自欺欺人,应该原则地、明确地、不掩饰又不夸张地说明恐怖的理由,并使它具有法律根据。表述应尽量广泛,因为只有革命的法律意识和革命的良心才能提出实际上较为广泛地使用这些手段的条件。”[185]在这里,我们必须说明的是,列宁所讲的“恐怖手段”,从其本意指的就是“死刑”这样一种极刑手段。列宁主张严格刑罚惩处犯罪,但列宁又要求适用极端手段惩罚犯罪必须要具备适用条件和相应的法律根据,在适用“恐怖手段”时法官还必须说明适用的理由,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是否适用这些手段。从刑事法学的角度看,列宁在这里提出的是,法律规定的情节与法官自由心证所确认的情节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恐怖的手段”时要考虑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使得法院判决具有合法与合理结合的正当性,获得正当性的司法判决也可以说就是迈向司法公正。

虽然列宁主张法院不应当取消恐怖手段,但是,列宁并非是严刑峻法的极端惩罚主义者。列宁主张,法院要合法适用“恐怖”手段,保障苏维埃的稳固;但同时法院还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就是说区分敌我矛盾,正确地界定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这是保证“罪”与“罚”的落实至关紧要的前提。司法机关也应当通过严格的执法活动,通过纠正一般违法行为来保证苏维埃国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列宁指出:“要让共和国人民法院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作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并要教育广大工农群众独立地、严厉地、切实地监督他们遵守法纪。”[186]这里,列宁的看法是,人民法院对私营企业的监督既不能限制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能对私营企业放任自流;既要严格监督,又要依法监督;既要惩处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又要保障其合法权益,不能将其一般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处罚,这就是说监督有据有度。

此外,列宁认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就要做到依法司法,绝不能区别对待;包庇罪犯的法官要依法受到惩处。这就是说,法官不仅要注重打击犯罪,使罪犯罪责相符,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法官还要严以律己,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能对特权人物迁就姑息。否则,包庇犯罪、纵容犯罪的司法者也应当受到制裁,这才能说是真正达到司法公正。1918年5月4日,就一起贪污案件致俄共中央的一封信中,列宁对担任法官的党员干部包庇罪犯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谴责,要求把这些人开除出党:“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情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了半年监禁。”[187]“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这样的同志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并且应该开除出党,因为他们应该是与克伦斯基之流和马尔托夫之流为伍,而不能跻身于革命的共产党人之列。”[188]在这里,列宁并非是写条子干预司法裁判,而是针对党员干部担任法官不能依法司法的现象提出警告,倡导担任法官的党员干部要恪尽职守,严格司法,以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只有实现司法平等,严格司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在此后,对于司法不平等以及执政党干预司法有违司法公正的现象,列宁又重申了这一问题:“向各省委重申,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通告司法人民委员部(抄送各省党委),法庭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附言:执政党竟庇护‘自己的’坏蛋!真是可耻和荒唐到了极点。”[189]在此,我们可以归结出列宁的观点是:法官袒护犯罪的党员是一种对社会主义法制事业极端危险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党的任何机关都不得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的罪责,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比非党员更为严厉;执政党庇护党内的犯罪分子,这与执政党的性质严重背离。这些观点集中反映了列宁严格司法以求司法公正的思想理念和实现司法公正具体的制度措施。

按照列宁的理解,严格司法的主要标准就是“违法必究”。“极小的违法行为,极小的破坏苏维埃秩序的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190]如果对犯罪问题掉以轻心,该惩处的不予惩处,那就是对人民的犯罪。但是,严格司法还意味着惩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严格司法达到惩罚的目的。所以,列宁认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191]这里,列宁认为,严格司法进行惩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教育人民,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而严格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并非仅仅是定罪了之,而且严格司法还应当在遵守合理的和合法的司法程序的前提下,做到正确定罪。总之,只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1]议行合一制的基本特征是:(一)由人民直接或者间接选举的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二)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各自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9页。检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和《列宁全集》都没有见到“议行合一”一词,由此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人并没有明确提出“议行合一”的概念,“议行合一”这一概念是由于我国政治家和理论家们在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以及无产阶级经典作家马克思、列宁的有关思想论述进行加工整理的基础上而概括出来的。查找文献发现:中国最早提出“议行合一”概念的是董必武,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9月,董必武同志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的报告指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参见《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6页。此后,在中国政治界和理论界便约定俗成地沿用了这个概念,本文为了论述方便仍使用这个概念,但并不代表本人一定完全赞同议行合一是一个科学的提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学界的学者对此概念及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原则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参见蔡定剑:《中国人大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张星炜:“‘议行合一’原则,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周永坤:“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尽管法学界对“议行合一”提出质疑,但仍有很多学者持此说法,至今仍无定论。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0页。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8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95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6]《巴黎公社公告集》,罗新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02页。

[7]《巴黎公社公告集》,罗新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3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9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46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页。

[13]《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3页。

[14]《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8~309页。

[15]《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页。

[16]《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17]《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18]《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19]《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20]《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21]《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6~477页。

[2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23]《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8页。

[24]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参考资料》,1977年印行,第839~845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4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27]《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页。

[28][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页。
胡玉鸿:“马克思主义的司法平等观”,载《法学》2003年第2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16页。

[29][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9

[30][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31][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3页。

[32][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9

[33][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43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页注①。这一段话中的“法律专家”在第一版中原来是被译为“律师”的。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7页。

[37]《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5页。

[38]参见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条文。

[39]恩格斯在1860年6月20日致弗兰兹·敦克尔一信中使用过“应有的考虑”一词,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下册,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44页。这里加上否定词“不”从反面意义上使用该词,是为了说明法官公正不能考虑法律和事实之外的与案件无关的因素。

[40]《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48页。

[41]《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9页。

[42]《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43]《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44]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94页。

[4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

[46]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7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7页。

[49]《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50]《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51]参见《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39~240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7页。

[53]《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2页。

[55]《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312页。

[56]《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4~35页。

[57]《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2页。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552页。

[59]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6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84页。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62]《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页。

[63]《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6页。

[6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8页。

[6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46页。

[66]《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67]《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7页。

[6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69]龚祥瑞:《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70]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载《政法论坛》2005年7月第4期。

[71]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性》,自版,台北,1992年版。

[72]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载《政法论坛》2005年7月第4期。

[73]《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6页。

[74]《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0页。

[75]《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0页。

[76]《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

[77]《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

[78]《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8页。

[7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51页。

[8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648页。

[81]《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页。

[82]《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83]《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6页。

[84]《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8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9页。

[86]《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3页。

[87]《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7页。

[88]《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89]《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90]《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91]《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92]《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9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https://www.daowen.com)

[9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3页。

[95]《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44页。

[96]《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3页。

[97]《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0页。

[98]《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4~245页。

[99]《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0页。

[100]《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0页。

[10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4页。

[102]《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4页。

[10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34页。

[10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72页。

[105]《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10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3页。

[107]参见《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

[108]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109]参见《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1分册,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7页。

[110]《列宁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2页。

[111]《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112]参见《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81页。

[113]参见《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67页。

[11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4页。

[115]《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116]《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117]《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4页。

[118]参见《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8页。

[119]参见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条文。

[120]参见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条文。

[121]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司法体制外对司法审判机关的监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权就是审判权,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审判权)并列的法律监督权。参见王桂五:“略论检察官的法律属性”,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122]关于司法权的性质的争议,我国学者有不同理解。“一权说”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两权说”的司法权不仅包括审判权还包括检察权;还有一种观点就是大司法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包括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的相关权力。笔者认为,从列宁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功能的论述以及苏俄当时的宪法规定看,列宁主张检察权和审判权都是司法权。

[123]《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8页。

[124]《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362页。

[125]《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3页。

[126]《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6页。

[127]《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6页。

[12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5~426页。

[1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6页。

[130]《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

[131]《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132]《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页。

[1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5页。

[134]《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135]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0页。

[13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37][英]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1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1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1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1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3页。

[1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29页。

[144]《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78页。

[145]《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08页。

[146]《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47]《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48]《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49]《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50]《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51]《列宁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2页。

[152]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53]《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7页。

[15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1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1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1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14页。

[158]《列宁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8页。

[15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2页。

[16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2页。

[1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76页。

[162]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74.

[163]刘克毅:“法律原则适用与程序制度保障”,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6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165]《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8页。

[166]《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5页。

[167]《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5页。

[16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169]《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1页。

[170]《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9页。

[171]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172]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73]《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页。

[174][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1917~1954)上册,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8页。

[175]《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176]《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

[177]《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412页。

[17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

[179]斯大林的集权主要的原因乃是苏俄当时的政治集权和政治制度的缺陷,这不是本书探讨研究的内容。

[180]《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0页。

[181]《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4页。

[182][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汉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5页。

[18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18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0~141页。

[18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186]《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2页。

[187]《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3页。

[188]《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3页。

[189]《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190]《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9页。

[191]《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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