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身公正:司法实质公正之前提
司法公正的实质意义是取决于立法公正。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公正的情况下,司法者秉承公正的善法进行司法就更可能接近正义走向司法公正,这样的司法公正就具有更大的道德价值;而当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公正的情况,那么司法者实现司法则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可言,充其量有可能实现形式上的司法公正,这样的司法公正的道德价值就较小。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138]追寻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这段论述司法的语句真意,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公正的具体定位上,革命导师将“实质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否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内容本身是否公正所制约的。司法是以执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达到解纷止争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为使命的,司法的过程本身是否能够实现公正、确立权威和令人信服,关键的因素就是取决于作为司法者裁判依据的法律本身制定的是否公正。因此,确立司法公正的机制,首先是要将正义、公平的理念和内容融入司法者的思想之中,注入法律的机制之内,使正义和公平的法律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139]而这公平正义的法律就是良法,对良法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本体上应当是理性的体现。所谓“理性”,就意味着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体现事物的客观内在规律性,反映人民的普遍意志和要求。基于此种意义,对于立法者应当担负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马克思做了明确的界定:“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140]因此,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法律是一种被发现的过程而不是被立法者任意创造的结果,只有排除立法者的任性,才能保障法律的良性。其次,良性法律的价值应当是自由的保障。社会的价值体系之中价值是多种的,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然而自由作为法律的最本质的价值。正如马克思所认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41]“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142]因而,法律必须体现自由、崇尚自由和保障自由,只有如此,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143]从而实现个人自由与维护国家秩序安全,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统一。最后,良性法律之形式应当是明确而普遍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既应当具有理性、自由这些本体上的内容,也必须拥有明确、普遍这样的外在形式;否则,法律就难以成为公正司法的准绳。“明确”或称“确定”,从法理上而言,是指法律规范的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法律的普遍性主要是要求法律应当针对普遍的人、普遍的事做出规定,而不应当是就个别的人和个别的事进行调整。在这方面列宁对沙皇政府违背法律普遍性的原理,制定对特权阶级给予特权行为的特权法进行了辛辣的讽刺和批判:“有一条法令,无论是从内容来说,还是从这条法令是政府在新世纪所采取的第一项措施来说,都应该列为独特的一类。这条法令就是:‘关于扩充供应发展及改善皇帝狩猎之用的林区。’这才是无愧于堂堂大国的伟大创举!……这样丰富多彩的立法行政活动将保证我国在20世纪得到迅速的、不断的进步,这难道还用怀疑吗?”[144]在列宁看来,良性法律应当反映普遍的正义,而非特权阶级的特权。法律没有了正义的内容而单纯反映特权阶级利益,那么就只能沦为特权阶级的统治工具,这样的法律应用于司法毫无实现司法公正之可能。资产阶级对自己赋予特权,而对于工人阶级却从法律上进行种种限制。对此,列宁认为,在沙俄的法律规定中,“法令哪怕某一方面,哪怕有一丁点儿扩大工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权利,就要给他们加上无数的例外、附带条件、通令解释和限制”,[145]甚至于即使是法律上规定的事实,也未必就能完全体现公平与公正。这是因为沙皇俄国的法律是反映资产阶级的法律,沙皇统治者颁布的法律法令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法律规定不公就不会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为了说明例证沙皇俄国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如何存在不公,列宁分析了沙皇俄国颁布的《一项给遭受不幸事故的工人发放抚恤金的法令》中不公平之处:首先,发放抚恤金的主体对象范围过窄。该法令只提到“厂矿工业企业中”的工人和职员,因而,农业工人、手工艺人、建筑工人和手工业工人等都被排除在外,而这些工人经常在更恶劣和更危险的条件下劳动。其次,发放抚恤金的事故范围过窄。这个法令规定企业主只给由于企业生产劳动所引起的或者这种劳动所造成的“肉体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发放抚恤金。列宁说,这个法令“在这里也缩小了雇主的责任”。因为,“工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只是由于不幸事故,不是由于肉体损伤,而是由于有害的生产条件引起疾病。法令应该规定企业主应对由于有害的生产条件而丧失劳动能力负责”。[146]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无论怎样用各种规章条令来同这些有害的生产条件做斗争都不会产生什么结果。“机器轧断工人的一条腿和工人由于磷、铅、染料等中毒,这两种情况之间实质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147]职业病正是由于有害的工作条件引起的,这是被医学科学清清楚楚、确确实实地所证明了的。列宁进一步揭露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政府所遵循的不是逻辑,不是情理,而是赤裸裸的贪欲:为不幸事故花的钱比为致残加上因有害环境而致病的钱要少些。全部问题就是要少花钱,而不是使工人得到‘保障’”。[148]其三,发放抚恤金的实际责任认定有利于资本家。这项法令中规定,在工伤事故的索赔中,工人无须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是由资本家的过错造成的,这将举证责任交由资本家来承担,从表面上看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然而,列宁认为,由于该法令“允许雇主不仅证明受害者本人居心叵测,而且证明‘他(受害者)严重的疏忽,不得以生产劳动条件和环境为自己开脱’”。[149]这一但书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工人伤残的实际责任无法确定,而且在当时的俄国“法庭是由官僚、钻营者和资产阶级迂腐文人组成的这一人所共知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使法令完全无法实施”。[150]列宁问道:“严重的疏忽”是什么意思呢?这一点十分含糊,而且无法确定。哪些条件和在什么范围以内能证明严重的疏忽无罪,而哪些条件则不能证明无罪——这个问题完全交由法官们裁决。资本家总是认为工人的任何“疏忽”都是严重的和有罪的,并且为了证明这种看法,资本家总会找到比工人多十倍的证人和“学识渊博”的辩护人。把所谓严重的疏忽这一条整个列入法令是对厂主贪欲的一种严重的让步:工人被机器轧伤不会出于自愿,总是由于疏忽造成;但问题是,在防护装置很差的机器中间,在照明很差的车间里,在嘈杂声和轰隆声中,注意力由于劳累而变得迟钝,神经紧张到了不堪忍受的地步,在长达10~11个小时的劳动中,不可能做到小心谨慎。所以,列宁最后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借口严重的疏忽而不给残废工人发放抚恤金,就等于是因为工人容许资本家无情地剥削他们而还要专门对工人进行惩罚。”[151](https://www.daowen.com)
从上述论述而言,足可以充分说明沙皇这项法令的本质是对工人阶级的极大不公,因而,像这样一类缺乏伦理性和公正性的法律规定的事实,本身就是“良法”所不允许的,当然谈不上是公正之法。当此类不公正的法律为法官运用,很难说有公正的司法效果。所以,立法者在确定权利时应当考虑社会中阶级成员是否能运用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是徒具形式的,而是要具有社会主体能够行使并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否则这种权利的赋予本身就是欺骗;立法者应当具有伟大的人道精神,充分考虑人们迫于环境而产生过错的情形,使法律的公平建立在与现实生活条件紧密接轨的基础之上。[152]同时,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宣言式地授予某种机会平等,而更要注重人们是否有能力获得这种机会实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就是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仅要注意法律上形式上的平等,而且更要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为维护某一阶级、集团的私利而制定的,那么显然,越是大公无私的判决,在维护权益方面就会表现得更加自私自利而愈加缺少公平。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平,列宁认为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要制定“良好的法律”。所谓良好的法律,表现在各个方面,但最直接的则是表现为高度的民主精神。为此,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制度“在世界史上史无前例地发展和扩大了的正是对大多数居民即对被剥削劳动者的民主”。[153]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与时俱进,制定了反映社会公平理念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在苏俄宪法中规定下来,运用于苏俄司法实践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