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承正义理念依法司法
当苏维埃转入和平建设时期,列宁的司法思想开始转变为现实的司法实践。那就是“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154]“依法司法”正确体现列宁的司法准则,具体体现为法院依法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提起公诉。列宁认为,依法司法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运用革命法律审理,进行公正裁判。在列宁的思想观点中,作为司法审判和检察监督所依据的“法律”,不仅限于国家所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同时还包括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政策、法律意识等,从而为司法者结合具体的社会规范以拓宽司法裁量的空间提供基础,最大限度地接近司法公正。
(一)依据苏维埃国家制定法公正司法
司法必有据,无据不成规。司法所依之据,就是法律。通常的观点看法,法律就是指成文的制定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人们之间行为关系的规则体系。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155]由此论述可以看出,在马克思心目中的法律形式和图景显然是属于成文的制定法范畴。通过革命胜利获得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必须借助于法律这一表现形式把自己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才能有效地将本阶级的意志获得国民的一体遵守和统治的合法性,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司法准则和依据。这正如马克思所言:“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56]而这种“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的形成又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完成:“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157]列宁也是在继承马克思关于法律的概念基础上使用和界定“法律”的概念,他说:“意志如果是国家的意志,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一词不过是放空炮而已。”[158]从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的定义看,成文的制定法内容是肯定、明确、普遍的规范,这种规范既可以给人们行为确定的指引,更能为司法裁判提供确定的依据。虽然,马克思主义者并不否认自然法、习惯法的作用,但在列宁那里更多地注重司法裁判首先要依据国家的成文制定法。恩格斯就曾对习惯法和成文法的确定性进行比较来佐证成文法更能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要件。在英国法中存在着成文法与习惯法两种形式,恩格斯讲到,“习惯法也就是不成文法,它现在还像人们开始搜集法规以及后来由法律权威加以汇编时一样;自然,这种法的最主要的条文都是模糊不清语义含混的”;[159]判例法也是如此,当人们将从前法官对类似的案件奉为权威时,“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是由律师的学识和机警来决定”。[160]但是,我们还必须注意,马克思主义者所言法律是指“良法”而非“恶法”。
法律是审判活动的准绳,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61]对于马克思这段精辟的论述,列宁深表赞赏。所以,在苏维埃司法建设过程中,他多次指示,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制定的法律,苏维埃其他机关均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尊严。在列宁看来,在司法活动中,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审判才是合法的审判,因而,司法机关活动的准绳,其基本精神就是尊重法律。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非常重视革命法制的创制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反映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成文的苏维埃国家法律,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为司法机关的依法司法提供了前提性条件和依据。
(二)依据法律原则司法
对法律原则(Principles of Law),《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62]法律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也可以是很具体的。但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的地方在于内涵的抽象性、模糊性以及开放性,它无法像法律规则那样为法官提供解决纠纷所需要的、明确具体的实体评判准则,而只能委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163]法律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164]
大千世界纷纭复杂,法律规定的不可能事无巨细。在司法活动中,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律原则的作用就开始彰显,司法者便可以法律原则裁决案件。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列宁的态度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合理的模式应当是“法官不受正式规定的过分约束,而有一定的伸缩余地”。[165]尤其是在政权初创、法制不完备的时期,国家也往往通过规定法律原则的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来灵活执行。这一问题在苏维埃政权成立初期,十分明显,而无有法纪的海洋很可能危及苏维埃革命成果。列宁对此问题的态度很明确,“我们本来就是规定一般的原则,希望各地有觉悟的同志们认真地去执行,并且能想出千百种办法,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来实施这项法令”。[166]这表明列宁的观点就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时,司法者要运用苏维埃的法律原则去裁决案件。但是,由于法律原则本身缺乏法律规则本身的明确性,因而,就会导致司法者的擅断,导致司法不公。所以,列宁认为法律原则运用不当就会容易导致“对任何一项法令都可以敷衍了事,甚至阳奉阴违”。[167]这句话,实际上是列宁提醒苏维埃的司法工作者防范法律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滥用。
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寻求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虽然有法律规定调整社会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和新的社会关系不能对号入座,这就带来法律发展的社会要求。换言之,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法律的发展变化,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之下,必须按新的社会形势赋予法律以新的意义。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依据法律原则所反映的精神去理解和运用法律,反对用僵死的教条来对抗新的社会情形。马克思就曾向法庭呼吁,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自然,马克思并不是鼓动推翻法律,而是要求法庭立足于“法律的文字本身”,“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它”。[168]社会已经发生变化,法律的字面意义已经与社会生活不相适宜,这时因时、因地制宜地使用法律原则解决案件实现司法之目的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对此,列宁认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点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将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像旧衙门那样到处死搬硬套”。[169]这是因为,社会中的社会法律关系是具体的、千姿百态的,而法律的规定是概括的、定型的,不可能一切细微的社会关系都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司法者应当根据法律原则灵活地以法律之精神处理纠纷。此外,列宁非常重视强调法律的平等和统一,要求法律应当以普遍的标准对社会现象和社会主体做出统一的规定。然而,苏俄疆域广阔,民族众多,不同地区存在着不同情况,要达到司法的实质公平就要根据实际,在依法司法的法律原则之下,必须采取灵活的手段,用以解决民族地区当地的一些特殊问题。这种司法中的“多样性”目的只是为了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公正的实现。列宁指出,“在细节方面,在地方特征方面,在处理问题的方法、实现监督的方法以及消灭和制裁寄生虫(富人和骗子,知识分子中间的懒汉和歇斯底里人物等等)的手段方面,多样性不但不会破坏在主要的、根本的、本质的问题上的统一,反而会保证这种统一”。[170](https://www.daowen.com)
总之,司法者在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要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之原意,以实现司法公正。要想使法律规定与每一具体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事实相适应,关键的就是以法律原则作为联系法律条文与法律事实的连结点,灵活地对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和裁判。当然,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需要具有弥补法律规则过于刚性的不足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准则。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结合更能使司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才能在司法适用中接近公正。
(三)秉承革命的法律意识公正司法
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和法律这种特殊社会现象的观点、看法、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主观心理因素的总称。[171]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法律观念,在某些特定情形和条件下可以成为司法渊源。这是因为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像。[172]但是由于法律意识这种反映和映像可以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扭曲的,因此,法律意识作为司法的渊源需要司法者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才能达到司法的良好效果。将法律意识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依据,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更多地见诸列宁的作品。列宁认为,“进行审判比较容易,用不着懂得旧法律,只要本着公正的态度办事就行了”。[173]这里所称“公正的态度”,在列宁的观点中就是指“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或者“革命的法律意识”。1917年11月24日十月革命刚刚取得胜利,列宁领导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第5条就规定:“各地方法院用俄罗斯共和国的名义判决案件,并且在判决中使用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时,只能以未经革命所废除的、同革命良心和革命的法律意识不相违背的为限。”[174]在列宁的著作中更是多次论及法院和法官在裁判案件遇有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缺乏具体规定时要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1919年2月在俄共纲领草案中关于法院的条文的第一段列宁谈到:“废除了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以后,党向苏维埃选民选出的法官提出以下的口号: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没有相应的法令或法令不完备时,要摒弃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而遵守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175]1919年3月在《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文献关于党纲的报告》中,列宁再次提到:“那种彻头彻尾都是官僚主义的和资产阶级压迫者的机关(甚至在最自由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中都始终是这样的机关)已被我们彻底摧毁。单就法院来说吧,的确,这里的任务比较容易,不需要建立新的机构,因为根据劳动阶级的革命法律意识来裁判是谁都会的。”[176]1919年3月在俄(共)党的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俄国共产党(布尔什维克)纲领》中,列宁又一次提到:“苏维埃政权废除了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以后,委托苏维埃选任的法官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没有法令或法令不完备时,则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177]1922年2月20日列宁在给德·伊·库尔斯基《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的信中再次谈到民事审判运用革命的法律意识的问题:“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通过一批示范性审判来经常地、坚持不懈地表明应当怎样动脑筋、花力气做这件事;通过党来抨击和撤换那些不学习这个本事和不愿理解这一点的革命法庭成员和人民审判员。”[178]
从列宁的著述中,我们可以推断:按照列宁的理解,在法令缺乏或者法令不完备时,苏维埃的审判机关可以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或者说革命的法律意识来处理案件。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因无明文法律规定导致人民利益不能受到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可以促使苏维埃的司法人员提高社会主义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司法水平,秉承公平理念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列宁的司法公正的理念追求上,对于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层次是: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法律原则,无法律原则从法律意识。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指出的是:在列宁关于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意识的适用上,列宁的论述则存在许多语焉不详的地方,而这些不明确的论述的一些片段成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轻视法律、轻视法律专业人才乃至于否定法律的承继性的滥觞,造成对列宁司法思想的误解。
误解之一,列宁轻视法律。关于什么是法律原则?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如何确定?在列宁的著作中并未作交代,导致其继任者以及后来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对列宁论述的一知半解,甚至是误解和曲解。对于法律原则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而法律意识本身则是一种观念形态,不同的人对之有不同的理解。如果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和法律意识的理解没有统一的内容规定,则很难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更难保证司法公正,最终会使司法落入集权者之手,成为集权者排除异己的政治工具。列宁在世时由于其本人的品格和民主思想掩蔽了这一点,而一旦列宁去世,具有专制集权思想品行的斯大林当政,政治司法和司法工具主义开始滥觞。[179]
误解之二,轻视审判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在列宁有关法律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论述中,确有认为审判任务“比较容易”的字句,似乎列宁认为只要具备必要的政治素质就能够从事司法工作,从而形成一种社会主义国家轻视法律人才的观念。但是,我们必须用全面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列宁的思想和理论,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列宁的一词一句。列宁是敢于承认和修正自己错误的领袖,他总是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和指导社会主义建设。在列宁晚期,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行、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列宁逐渐体会到专业人才的重要性,因而一再强调并号召全党要尊重知识人才,重视发挥专家的作用。在“全俄水运工人第三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列宁明确指出:“任何管理工作都需要有特殊的本领。有的人可以当一个最有能力的革命家和鼓动家,但是完全不适合做一个管理人员。凡是熟悉实际生活、阅历丰富的人都知道:要管理就要懂行,就要精通生产的全部情况,就要懂得现代水平的生产技术,就要受过一定的科学教育。这就是我们无论如何都应当具备的条件。”[180]因而列宁要求党的组织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爱护人才、珍惜人才。在《关于工会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作用和任务的提纲草案》中,列宁号召:“我们一切领导机关,无论是共产党、苏维埃政权还是工会,如果不能做到像爱护眼珠那样爱护一切勤恳工作、精通和热爱本行业务的专家(尽管他们在思想上同共产主义完全格格不入),那么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就不可能取得任何重大的成就。在没有达到共产主义社会最高发展阶段以前,专家始终是一个特殊的社会阶层,我们应该使专家这个特殊的社会阶层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比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活得更好,不仅在物质上和权利上如此,而且在同工农的同志合作方面以及在思想方面也如此,也就是说,使他们能从自己的工作中得到满足,能意识到自己的工作不再受资本家阶层私利左右而有益于社会。”[181]在这段话中,列宁虽然主要是从管理和技术的角度来论述专业管理和技术人才专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性,然而我们将这话用在司法机关的建设上,同样可以说明法律专业人才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性。列宁作为早年喀山大学法律系高才生,因参加学运被流放后继续自学法律课程,再后来以校外生资格参加彼得堡大学法律系课程考试获得优异成绩,21岁就成为律师,其对法律的专业性应当明了清楚。关于列宁重视司法机关专门人才这一问题,从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制定一系列有关法院审判组织活动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到确证。比如,1918年6月23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关于地方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第4条规定常设地方审判员应具备的条件,就明确要求常设的地方审判员“具有担任苏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的修养”。[182]此后,列宁领导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1918年11月30日以及1920年10月21日两个《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都对苏维埃审判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做出和上述要求相同的规定,那就是“苏维埃审判员要具有理论与实际修养”。如此,怎么能认为列宁是法律虚无主义者的呢?又怎么能认为列宁轻视法律专业人呢?所以,学习研究列宁的思想,不能是鹦鹉学舌,亦步亦趋,而应当统观全局,全面以及贯通地理解列宁的思想。那种仅仅把列宁的只言片语当作圣经的理论借鉴方式只能给革命事业带来无尽灾难,这一点是我们学习研究列宁司法思想时必须应当予以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