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法院的任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苏维埃法院的任务

(一)镇压反动阶级,巩固苏维埃政权

在革命时期,政权的夺取和维护不是依靠法律的程序而是赤裸裸的军事镇压。正如马克思所言:“革命不是靠法律来实行的”。[45]列宁也讲过,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但是革命成功后,政权的维护则要从“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46]通过法院适用法律审判案件,镇压被推翻的剥削者的反抗,维护和巩固苏维埃的政权,这也是苏维埃法院所承担的政治功能的要求。列宁说:“从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是一整个历史时代。只要这个时代没有结束,剥削者就必然存在着复辟希望,并把这种希望变为复辟尝试。被推翻的剥削者不曾料到自己会被推翻,他们不相信这一点,不愿想到这一点,所以他们在遭到第一次严重失败以后,就以十倍的努力、疯狂的热情、百倍的仇恨投入战斗,为恢复他们被夺去的‘天堂’、为他们的家庭而斗争”。[47]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的革命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所以,不无情地镇压被推翻的剥削者的反抗,便不能战胜和铲除资本主义,不能消灭剥削阶级。因为,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长时期内,剥削者在事实上占有很大的优势,必然要进行顽强的、拼命的反抗。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首要的是镇压已被推翻的剥削阶级的反抗。否则,无产阶级的政权是不能持久的。但是,资产阶级及其奴仆却大肆诬蔑无产阶级专政就是实行恐怖。对于资产阶级的诬蔑和肆意攻击,列宁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和反驳:“资产阶级奴仆们责难我们实行恐怖……英国资产者忘记了自己的1649年,法国人忘记了自己的1793年。当资产阶级为了本身利益对封建主实行恐怖成分不完整的时候,恐怖就是正当的、合理的。当工人和贫苦农民胆敢对资产阶级实行恐怖成分不完整的时候,恐怖竟成为骇人听闻的和罪恶的……无产阶级的说法完全不同。现在无产阶级通过帝国主义战争的惨祸充分地、具体地懂得了一个伟大的真理……这个真理就是:不镇压剥削者的反抗,革命就不能成功。在我们工人和劳动农民掌握了政权以后,我们的职责就是镇压剥削者的反抗。”[48]

上述列宁这段话充分说明:任何一个夺取政权的阶级,为了巩固其政权,其首要的任务就是镇压已被推翻的阶级的反抗。这是规律,也是真理。但是,对于镇压的方式和手段,列宁则认为要更多地由法院承担起这一历史任务。所以,列宁指出:“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49]而法院的审判则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它需要将法律中的抽象规定具体适用于个别的人、个别的事,即将“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的判断过程,因此,在这一过程之中即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50]这就是说,对于实现苏维埃和平时期国家政权的维护和巩固,并期望能实现法治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而言,法院是实现法治必要的机构建置和制度设置。所以,列宁就指出,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院主要是压迫机构,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本身是可有可无的国家机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就提出要“着手创立新的人民法院”。为什么需要这种新的类型的法院呢?列宁对此做了如下的回答:“首先是为了对付那些企图恢复自己的统治或维护自己的特权,或者用明骗暗窃的手段来谋得部分特权的剥削者。”[51]对于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和资产阶级的代理人,列宁要求,“由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采取最迅速、最符合革命要求的方式加以惩治”。[52]在这里,列宁是把维护苏维埃的统治秩序,镇压剥削者的反抗作为苏维埃法院的首要任务来看待的。

(二)反对官僚主义,制约国家公权

一个官僚主义国家的行政机构,即使是怀着最善良的意图、最充分的人性以及最大的智慧来行事,除了使日常生活中被称为官僚主义这种现象一再重现之外,是不可能完成自己的实际任务的。[53]对于资产阶级法院的官僚化表现,革命导师马克思也曾经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马克思认为:“官僚机构掌握了国家,掌握了社会的唯灵论实质:这是它的私有财产。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奥秘。保守这种秘密在官僚界内部是靠等级制组织,对于外界则靠它那种闭关自守的公会性质。”[54]因而,行使公共权力国家机构的官僚化意味着这些国家机关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功能异化,官僚化的国家机构使国家权力发生异化并导致国家机构脱离人民和社会。所以,马克思把“自由”直接与国家机关是否官僚化联系起来。“自由国家是个什么东西呢”?[55]对于这一问题,马克思认为:“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56]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服从社会而不是社会服从国家,才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法院则是充斥着“官僚式独立性的法官阶级”,[57]而这正是资产阶级国家机构和法院的弊端所在。但是,法院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在人民的参与下才能真正形成社会的公信力;法院成为人民易于接近的机关时,也才能通过司法的权威来影响社会。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机构和法院的官僚化和虚假的人民性,列宁同样表示深恶痛绝。为此,在苏维埃法院的建设上,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应当是人民的法院而不是官僚衙门机构,是一个人民参与并能够易于接近的司法机关,法院应当承担反对官僚主义的责任。

官僚主义是剥削阶级思想和剥削阶级社会衙门作风的反映,是“通过官吏或脱离人民、高踞人民之上的官僚机构实行管理的方法”。[58]它的具体表现是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不关心群众疾苦,饱食终日,无所作为,专断独行,当官做老爷的领导作风。官僚主义的存在,显然是与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相悖的。所以,列宁对官僚主义是深恶痛绝的,将官僚主义比作“脓包”、“祸害”。[59]实际上官僚主义是国家机构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危害严重。列宁指出,“我们所有经济机构的一切工作中最大的毛病就是官僚主义。共产党员成了官僚主义者。如果说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60]苏维埃政权的建设过程中,面对旧的官僚习性开始蔓延逐渐形成一股危害苏维埃政权的官僚主义的风气,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的性质,防止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异化为官僚机构和滑落到官僚主义的泥潭,列宁多次要求法院在反对官僚主义、拖拉作风方面,要积极履行审判职权打击官僚主义。为此,列宁进一步提出:“要让人民法院加倍注意对官僚主义、拖拉作风和经济工作上的指挥失当进行司法追究。审判这类案件是必要的,这样可以提高人民过问这种目前很难对付的干坏事的责任心,可以引起工农群众对这一重大问题的注意,可以达到取得更大经济成就的实际目的。”[61]这样,一方面可以改善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纠正官僚主义的倾向;另一方面可以达到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行政决策方式进行司法监督,进而实现制约行政权,防范行政权的扩张。

反对国家机关的官僚主义还要求法院防止自身的官僚化,法院必须吸收工人群众来参与,才能更为有效地惩治官僚主义和防范自身的官僚化。列宁强调指出:“正直的工人和农民正在为俄国全力清除这些地主资本家香火的‘末代传人’,这些人公然以‘当官的’自居,而按照我们工农共和国的法律,他们应该是苏维埃的代表,是勤恳工作和严格按法律办事的模范。”[62]法院采用何种方式如何反对和惩治官僚主义,列宁的主张是,法院应当“采取文明的办法”,对因官僚主义所构成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审判。列宁指出:“即使处理最简单的国家事务也必须采取文明的办法,必须懂得这是国家事务、商业事务,如果有了障碍,就应该善于消除,把对办事拖拉负有罪责的人送交法院。在莫斯科我们有无产阶级法院,法院应当传讯这些罪犯……”[63]对于官僚主义的违法犯罪案件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制约苏维行政权力的滥用,从根本上杜绝苏维埃国家机构官僚主义作风的蔓延,防范苏维埃国家机构的官僚化,保证苏维埃政权机构的“人民性”。

(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https://www.daowen.com)

苏维埃政权建立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之后,除了被推翻的敌对分子颠覆政权的危险存在外,普通的刑事犯罪和危害苏维埃经济建设的行为仍然不会消失,这些现象共同危害着苏维埃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作为具有化解纠纷、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这些社会功能的法院,必须通过行使裁判权力担当起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神圣职责。

首先,法院通过惩罚普通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进入社会主义后,旧社会的有害分子不可能一下消失,还会兴风作浪,危害社会;新生阶级也会产生腐化颓废的分子,贪污受贿,侵害社会主义政权的肌体。这些普通刑事犯罪现象的存在,就需要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罚违法行为,为社会确立行为标准,设定行为模式,进而达到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对于如何惩治进入社会主义后的犯罪现象,列宁指出:“旧社会的一切有害分子——其数量当然非常之多,而且大半都是同小资产阶级有联系的,因为一切战争和一切危机首先是小资产阶级破产和毁灭——在这种深刻变革的时候,自然不能不‘大显身手’。而这些有害分子‘大显身手’就只能使犯罪行为、流氓行为、收买、投机活动及各种坏事增多。要消除这种现象,需要时间,需要铁的手腕。”[64]对这些危害苏维埃政权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如何处置,使用什么样的铁的手腕呢?列宁的观点是“交付审判,严厉惩办”。[65]此外,对于苏维埃国家机关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列宁认为:“在容许贪污受贿和此风盛行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66]这就是说,苏维埃国家机关人员的腐败犯罪对社会主义政权的危害比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严重。所以,列宁主张,对执政党党员干部违法犯罪的惩罚要重于一般群众违法犯罪的惩罚。法院通过严厉惩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达到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其次,法院通过审判确立社会规则,督促人民遵守纪律,尊重社会公德,是法院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谈到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所面临的困难时,列宁指出:“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权力机关,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人民还没有充分意识到这样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俄国的主要苦难既然是饥荒和失业,那么要战胜这种苦难,就绝不能凭一时的热情,而只能靠全面的、无所不包的、全民的组织和纪律来增产人民所需要的粮食和工业所需要的粮食(燃料),把它们及时用到并且正确地进行分配。因此,在任何工厂、任何经济单位、任何事情上,凡是破坏劳动纪律的人,就是造成饥荒和失业痛苦的罪人;应该善于查出这种罪人,交付审判,严厉惩办。”[67]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就是通过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当事人的制裁,来确定这种纪律的权威性,以养成人民遵守法律与维护劳动纪律的自觉性。

最后,监督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保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亦是法院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列宁在谈到司法人民委员部在保证新经济政策实施方面的任务时,他指出,司法人民委员部在保证新经济政策实施方面的战斗职能同样重要,因而它在这方面的软弱无能和精神不振更加令人愤慨。列宁写道,现在看不出他们已经理解到:“我们过去承认和今后也要承认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就是我们,就是我们有觉悟的工人,就是我们共产党员。因此,应当认为有些共产党员是毫无用处的共产党员,他们不像我们那样理解国家概念和国家任务,根本不理解自己的任务是限制、制止、监督、当场抓住犯罪行为,是狠狠地惩办任何超越国家资本主义范围的资本主义。”[68]在这方面,列宁认为,正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和人民法院肩负着战斗性特别强、责任特别重大的任务。为此,列宁要求,督促、推动、整顿人民法院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坏蛋的行为进行示范性审判,“无情地(直至枪决)和迅速地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69]

同样,对于私营工商业者,列宁也要求法院要认真加以监督,保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作。列宁认为,苏维埃的法院是无产阶级的法院,能够监督每一个私人企业主,使苏维埃国家的法律绝不像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那样对私人企业放任自流,苏维埃法院要多处理和严厉惩办私人企业主的违法行为。列宁提出,“要让共和国人民法院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作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并要教育广大工农群众独立地、严厉地、切实地监督他们遵守法纪”。[70]在这里,列宁实际上对法院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法院必须保障工商业者的经营自由,不能对他们的活动进行非法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必须对私人企业实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使其不致逾越法律的界限违法经营。

(四)进行法制教育,培养法律意识

著名社会学家哈耶克指出:“所谓社会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71]既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既定行为模式的设立,而这种行为模式的设立则更多的是由法律规定。当公民都能够事先意识到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模式而进行选择时,社会秩序才能形成。所以,培养和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应当是维护法律秩序的最有效的途径。司法作为实现法律的手段,让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让以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付出比违法行为带来的利益更大的代价,如此,则可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列宁认识到仅仅有法律还不能形成秩序,法律还必须为民众所知晓,才能产生良效。“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大量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72]这就需要法院通过审判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公民的法律意识。但要从根本上改变社会风貌与形成人人守法的社会秩序,还需要更为广泛地进行法制教育。

为此,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不仅仅应当成为无产阶级国家实行强制的机关,“苏维埃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73]在承担教育职能方面,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在建立初期“做得非常少,确切些说,几乎没有做什么”。所以列宁主张,为了发挥苏维埃法院的教育功能,“应当最广泛地建立这种法院,并且使它们的活动扩展到国内的整个劳动生活中去。只有这样的法院,在最广大的被剥削劳动群众的参加下,才能通过与苏维埃的原则相适应的民主形式,使遵守纪律和自觉纪律的愿望不致成为空洞的愿望”。[74]对于资产阶级法院的法制宣传功能上,列宁认为,资产阶级法院是自称维持秩序,而资产阶级法院“实际上是一种盲目的、被用来无情镇压被剥削者以保护富人利益的精巧工具”。[75]所以,反映人民意志的苏维埃法院应当做到与资产阶级的法庭不同。对于苏维埃法院如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呢?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的人民法庭“主要不是用高压的力量,而是用群众的实例,用劳动者的威信,不拘形式地把法庭这一剥削的工具改造成了按照社会主义社会坚定的原则施行教育的工具。毫无疑问,我们是不能一下子就得到这样的社会的”。[76]这也就是说,虽然苏维埃法院的“专政”职能并未完全消失,但法院主要是通过惩罚来对人民进行自我教育的手段。同时,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秩序,列宁认为,还必须靠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逐渐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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