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法官的选任
(一)苏维埃法官存在的必要性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阶级的分化,社会分工和纠纷解决的需要,促使国家司法机构的产生。由于初民时代的社会关系十分简单而明了,调整纠纷的法律更多地涉及人们熟悉的生活的习惯法,因而社会纠纷的裁决并不需要专职的法官,而是由纠纷当事人从自己“同类人”中挑选裁决者来解决纠纷。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必然会带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裁决纠纷事务的日趋繁复。这样,法官就成为一个专门国家职业阶层。司法机构担负着定分止争的职能,它的运作需要法官来运用法律裁决纷争。对于法官应用法律裁判案件,人们自然希望法官能够完全原汁原味地将立法者的意图反映和体现在个案的裁判解决之中,公正无私地执行法律裁决纠纷案件。正如马克思所讲:“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的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77]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是针对社会中存在的“普遍的现象”的抽象式概括,而摆在法官面前的每一个案件事实则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具体的单一个案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之间的差异,是法律制定者所永远无法避免和不可预料的窘境和要面对的困惑。所以,将单一具体的个案事实与抽象法律两者之间连接起来的桥梁或者说是媒介就是执行法律裁决案件纠纷的法官。无论是在任何时代,司法机构代表国家裁判案件解决纠纷,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要求法官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才能胜任裁判工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以及“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现实,都必然导致在社会分工中,存在这样一批以法律为业的法官。[78]
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后,是否就天下太平不再需要司法机关裁决纠纷,也不再需要法官执行法律呢?对于法官职业的看法,列宁的思想是经历了一个波动的过程。十月革命胜利后,对于法官的选任,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下,原始‘民主’的许多东西都必然会复活起来,因为人民群众在文明社会史上破天荒地第一次站起来了,不仅独立地参加投票和选举,而且独立地参加日常管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所有的人将轮流来管理,因此很快就会习惯于不要任何人来管理”。[79]在这里,列宁基于人民主权和直接民主的思想,设想将社会主义的司法权直接交给人民来行使。列宁之所以有如此观点,这就是他对苏俄当时公民的基本文化素质的欠缺和民主制度的形成的渐进性认识的偏差。今天看来,列宁对社会主义现实的认识的确是有点乐观,让人们看来则似乎有点乌托邦式的乐观。正因为对社会主义法院建设事业过于乐观,所以列宁才认为:“只有苏维埃国家组织才能真正一下子打碎和彻底破坏旧的资产阶级的官吏和法官机构(这种机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甚至在最民主的共和国中一直保存着,而且必然要保存下来,它实际上是实行工人和劳动者的民主的最大障碍)。巴黎公社在这条道路上迈出了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第一步,苏维埃政权迈出了第二步”。[80]在这里,列宁把苏维埃政权作为巴黎公社的继承者,其根本目的还不仅在于要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同时还要彻底消除“旧的资产阶级的官吏和法官机构”,从而消除“实行工人和劳动者的民主的最大障碍”。正因为此,有学者抨击列宁“这个时期,对于司法的措施,可以说完全是破坏性质,毫无创造的意义存在其间”。[81]这就是说,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并非一蹴而就地能够进入了马克思所构想的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仍然存在分工,社会利益主体之间仍然会发生纠纷。因此,司法仍然要发挥其定分止争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各项功能,法院制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存在也是必然不可或缺的,而在法院中执行法律职务的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必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长期存在。这正如马克思所揭示的,“一切社会公职,甚至原应属于中央政府的为数不多的几项职能,都要由公社的官吏执行,从而也就处在公社的监督之下。硬说中央的职能——不是指政府统治人民的权威,而是指由于国家的一般的共同的需要而必须执行的职能——会变得不可能,是极其荒谬的。这些职能会存在;不过,行使这些职能的人已经不能够像在旧的政府机器里面那样使自己凌驾于现实社会之上了,因为这些职能应由公社的勤务员执行,因而总是处于切实的监督之下”。[82]
从马克思和列宁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社会主义社会分工和社会阶层存在的条件下,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是作为国家维护秩序和正义化身的使者,存在于社会之中并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职责。在列宁看来,打碎旧的法官机构,并不意味着不要无产阶级的法官机构和法官;而是要实现无产阶级的代表执行社会主义法官职务的这一理想,由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直接民主的实现与苏俄当时的社会现实存在差距,后来列宁修正了自己的民主观,寻求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结合点。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结合的思想反映在法官制度上就是,人民陪审制度与法官选举制度的结合,一方面人民陪审制度吸收人民参与司法审判直接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由人民选举法官实现法官阶层的职业化。无论怎样,我们都不能因为列宁主张废除资产阶级的旧法官制度,就认为列宁主张社会主义不需要职业法官存在了,如果这样认为那实在是对列宁司法思想的误读。
(二)苏维埃法官的任职资格
法官的任职资格,是指担任法官并从事审判职业所应当具备的素质和条件。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有不同的要求。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律知识以及诉讼程序知识的专家们的情况下得以维持。但是,当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复杂时,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伴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化和复杂化以及相应地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更高的要求,早期的未经培训的经验型法官逐渐让位于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型法官,这种趋势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资格都有严格的规定。关于法官资格的要求,马克思认为,法官的任务是将“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83]也就是将具体个案的案件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个别现象,法律规定则是普遍的现象规定,通过三段论式的推理,归结出裁决案件的方案和结论。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通过自身的理性判断才能对事实问题和法律应用问题做出判断。然而,“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84]从这段话的意思看,基于法官所从事职业任务的要求,法官的职业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条件。所以,马克思并不认为法官是每个人均可从事的职业,它需要有特别的法律素养与法律训练,否则就难以担当起“判断”的任务。[85]
对于法官任职资格的问题,列宁又有怎样的看法呢?关于法官任职资格的认识,在早期革命过程中和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有不同看法,其间似乎有一个反复过程。早期的列宁认为,法官是国家政权体系中的特殊职业阶层,“要运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其地位不同于一般官吏”。[86]在《论工业法庭》一文中,列宁还指出法官活动中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重要性;二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适用法律过程的复杂性。因此,在十月革命胜利前,列宁认为法官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职业阶层。但是,这种看法到了十月革命胜利后的初期,开始有了变化。
十月革命胜利后,受巴黎公社革命经验的影响,列宁主张实行直接民主制,以达到广大劳动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实现人民主权。这其间,列宁更多地强调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如此这样,担任法官不需要有例外的素质要求和法律专业知识,只要属于人民行列范围的人都有担任苏维埃的法官的平等权利和机会。是什么原因促使列宁对法官资格看法的转变呢?要弄清这一问题,需要从当时苏俄政权建设的现实出发,才能真正追寻到列宁思想的轨迹。
在列宁看来,苏维埃革命政权初创时期的首要的任务就在于巩固革命政权。苏维埃的政权得不到巩固,国家管理和建设社会主义就成为一句空话,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巩固苏维埃政权的关键在于要确保人民群众来参加苏维埃国家政权的管理工作。按照列宁的观点,人民群众的范围是不包括革命前的特权阶级的。所以,列宁主张:“共产党只是把不使用雇佣劳动榨取利润的工农代表选进法院,对妇女同样看待,使男女无论在选举法官或履行法官职务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87]也就是说,对于刚刚取得成功新生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政权来讲,要巩固政权就要保障人民进入国家政权机关而排除有产阶级的代表进入国家政权,这是因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组成人员的可靠性是保证法院人民性的重要因素。正如列宁在《俄共(布)纲领草案》中所指出的,“在通过无产阶级专政走向共产主义的道路上,共产党抛弃民主主义的口号,彻底废除如旧式法院之类的资产阶级统治机关,而代之以阶级的工农的法院。无产阶级掌握全部政权以后,抛弃以前那种含糊不清的‘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公式,而提出‘法官完全由劳动者从劳动者中选举产生’的阶级口号,并把这个口号贯彻到整个法院组织中去”。[88]在这里,列宁主张法官的任职资格首先必须是“劳动者”,只有具备“劳动者”身份才能担任苏维埃的法官,这是作为苏维埃法院法官的身份条件,也是前提条件,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条件,即使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平正义之信念,也不得进入法官队伍。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苏维埃的法院只是“阶级的工农的法院”,而不是有产阶级充斥其间的法院。今天看来,过分强调法院的阶级性导致的恶果则是司法沦落为政治的工具。
苏维埃政权是人民的政权,通过革命实践是培养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掌握包括审判在内的国家管理知识的有效途径。关于这一点,正如列宁所言:“难道除了通过实践,除了立刻开始实行真正的人民自治,还有其他训练人民自己管理自己、避免犯错误的方法吗?现在最主要的是抛弃那种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偏见,仿佛只有那些按整个社会地位来说完全依附于资本的特殊官吏才能管理国家。”[89]由于阶级地位和经济地位的局限,工人和农民被剥夺了受教育权,尽管社会主义社会为他们提供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但是革命初创之际就很快使他们完全地掌握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改变这种状况的有效办法就是通过实践使工人和农民在参加司法工作从司法实践中学习到法律知识逐步具备法官的素质。所以,列宁主张,“无论如何要打破这样一种荒谬的、怪诞的、卑劣的陈腐偏见,似乎只有所谓‘上层阶级’,只有富人或者受过富有阶级教育的人,才能管理国家,才能领导社会主义社会的组织建设”。[90]吸收人民群众参加法官队伍,通过从事具体的审判实践,从司法实践中学习法律知识并培养审判技能,逐步提高法官队伍的水平和素养,达到胜任司法审判工作,这是新生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官队伍的有效途径。
社会关系的简单化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从事法官工作成为可能。苏维埃政权初创之际,法院审判的案件无非是一些镇压敌对势力的案件和简单的社会关系纠纷。因而从审判的难度上来说,这些案件的审理并不是像从事那些技术性工种一样,需要具有专门的知识才可胜任。所以,列宁认为,只有人民群众才拥有革命的意识和精神以及“公正的态度”,因而也只有人民胜任审判工作,才有资格代表苏维埃进行审判。“废除了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以后,党向苏维埃选民选出的法官提出以下的口号: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没有相应的法令或法令不完备时,要摒弃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而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91]
列宁的司法思想是一个动态发展的体系,我们对列宁的司法思想不能知其一不知其二。要从总体上深刻地研究和把握列宁的司法思想体系,才能真正理解列宁所阐发的理论内涵,否则以列宁某一时期的只言片语作为恒久真理就会误导社会主义的革命事业。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这一思想最终的观点,列宁还是落脚到社会主义的法官也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当苏俄社会主义事业进入和平建设的正常轨道之后,各行各业对专业人才的急需就成为苏维埃政权建设中的急切任务。也正是在这个时候,列宁开始修正自己关于人民直接管理国家的直接民主的理念,放弃了以往那种认为普通民众皆可管理国家的理念,而转向吸收相关的专家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工作,这实际上是列宁直接民主制与间接民主制结合的思想产物。因此,为了说明在国家管理中专业人才的重要性,列宁明确地指出:“任何管理工作都需要有特殊的本领。有的人可以当一个最有能力的革命家和鼓动家,但是完全不适合作一个管理人员。凡是熟悉实际生活、阅历丰富的人都知道:要管理就要懂行,就要精通生产的全部情况,就要懂得现代水平的生产技术,就要受过一定的科学教育这就是我们无论如何都应当具备的条件。”[92]为此,列宁要求,一切领导机关,无论是共产党组织、苏维埃政权还是工会,“如果不能做到像爱护眼珠一样爱护一切勤恳工作、精通和热爱本行业的专家(尽管他们在思想上同共产主义完全格格不入),那么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就不可能取得任何重大的成就”。[93]如果说这些关于专业人才和专家问题的论述还只是就国家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那么,列宁有关司法人员法律素质和司法观念的论述则是直接涉及法官素质的要求和标准。在谈到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时,列宁指出苏维埃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苏维埃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水准,用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一类案件;苏维埃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具备坚持不懈做好审判工作的精神;从事审判工作要具备精通审判技能和理解法律的精神。同时,列宁还指示,对于那些不愿意学习审判本领或只知生搬硬套罗马法典的法庭成员和人民陪审员,必须坚决予以撤换。
关于苏维埃法官的任职资格的要求,当列宁认识到人民法官也需要具有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的专门人才时,就开始将这一理念贯彻到苏维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1918年6月23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以及1918年11月3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第12条规定:“常设的人民审判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参加工农代表苏维埃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具有在无产阶级党组织,工会,工人合作社,工厂、制造厂委员会和苏维埃机关中政治工作经验;(3)具备担任苏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修养。”[94]并且在以后的法院条例修改时始终将法官“具备担任苏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修养”作为一项法官选任的规定。从列宁领导制定的法院条例对法官资格的规定看,在苏维埃进入司法建设的正常轨道后,列宁主张苏维埃法官既要具备法律理论知识,同时又要具备实际修养和工作经验。
总之,十月革命后的列宁在思考苏维埃司法建设时,重新认识到法官素质对于社会主义司法建设的重要性。走出那种民众人人都能从事法官职业的狭隘观念,重视专家、人才的作用,强调法官必须具备文化修养和专业知识。否则,如果没有苏维埃法官队伍法律理论水平的提高和道德修养的要求,就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社会主义的司法法制建设就不可能完善起来。
(三)苏维埃法官的任职形式(https://www.daowen.com)
法官的选任方式,是指关于法官选任的具体程序、方法和形式的规定和相关制度。法官的选任制度具有严格性和程序性的特点,其实质或核心是:一方面,从程序上保证法官选任的结果,即保证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官选任中的相互制约,避免法官选任程序及选任结果出现政治上的偏向。自从法官制度产生并完善之后,世界各国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任命制和选举制,发展到当代出现了任命制与选举制相结合的法官任职方式。
任命制是法官选任方式的一种,是指法官不经选举,而直接由一定的机构或官员任命而获得法官资格的制度。任命制是世界各国采用较多的方式,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首相、政府法律顾问或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司法部长等提名,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高等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
与任命制不同的另一种形式则是选举制,即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法官人选,并加以任命的制度。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普选制,就说法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二是法官由议会选举产生。但无论是普选制还是议会选举制,法官选举制实际上有实质选举和形式选举之分。实质选举是指由一定的机构或选民,从复数的法官候选人中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根据多数决定选任法官的制度,候选人则需要通过竞选方式参与选举。形式选举,是指法官的选举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或形式,但其实质并非是从复数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法官,而是一种法定的审核程序,即对等额候选人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查,并以选举的形式加以承认。正如美国学者埃尔曼所指出的:“在一个社会的所有法律工作中,审判人员的选任最为关键。募选法官的方法与这一与此相连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密切相关。因为这些方法决定着负责解决各类公共和私人争议的审判员的人员种类,故这些方法将确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如上所见,募选可能是连接一种文化与该种文化的司法背景的关键一环,因为它是通过未来法官们的社会化而强化旧的价值和输入新价值的手段。”[95]
基于法官选举制这一理念,马克思主义者无不主张社会主义的法官应当由选民选举产生,以确保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实现。在马克思看来,选举制是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的可靠的办法。在实行法官选举制的情况下,人民可以通过直接行使选举权参与法官的遴选,并有权监督他们的工作,在法官不胜任职务工作时罢免他们,这样就会促使法官勤勉尽职,由单纯表面意义上的国家官吏变成了人民的勤务员和公仆。正如马克思所言:“公社一定会使农民免除血税,一定会给他们一个廉价政府,一定会用它们自己选出来并对他们负责的雇佣的公社官吏去代替现今吸吮着他们血液的公证人、律师、法警和其他法庭吸血鬼。”[96]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他们今后应该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任,并且可以撤换”。[97]同样,恩格斯也认为,法官就是由人民选出的陪审员,它们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且只有这样一类非国家官吏型的法官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98]在这里,恩格斯的看法是,法官民主选举产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是否民主的一个基本标志。在论及普鲁士出版社的书报检查时,恩格斯专门指出,“书报检查是个例外,准确的规定在这里是永远不可能有的。但是在刑法典里则不容许有这种含糊的概念,不容许有这种进行主观臆断的自由,尤其是在必然会出现政治观念分歧的地方,在法官不是陪审员而是国家官吏的地方,更不容许有以上那样的概念和自由”。[99]因为法官如不是人民选举的代言人而是单纯地附属于国家官吏,在主持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就势必会成为政治的工具,而使得其裁判失去公正的基础。
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列宁深受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影响,并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官民选制的思想理论创造性地应用在苏俄社会主义的司法建设。在法官任职方式上,列宁主张社会主义的法官要有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实行法官民主选举,并在苏俄社会主义司法建设中彻底贯彻法官民选制。这一制度的贯彻实行,实际上也是列宁人民主权思想和司法民主理念在法官选举制度中的体现。首先,人民群众选举法官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在列宁看来,“无产阶级民主制的社会主义性质就在于:第一,选举人是被剥削劳动群众,排除了资产阶级;第二,废除了选举上一切官僚主义的手续和限制,群众自己决定选举的程序和日期,并且有罢免当选人的完全自由;第三,建立了劳动者先锋队即大工业无产阶级的最优良的群众组织,这种组织使劳动者先锋队能够领导最广大的被剥削群众,吸收他们参加独立的政治生活,根据他们亲身的体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从而第一次着手真正使全体人民都学习管理,并且开始管理”。[100]列宁这些关于苏维埃选举资格、选举程序及选举实质方面的论述,体现了列宁热切期盼并为之终生奋斗的人民真正当家做主的理想追求;这项制度的实施,切实保障了人民中的先进代表能够通过选举直接进入国家管理阶层参与国家管理。可见,在列宁的思想中,民主选举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制度措施。其次,法官选举制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早在1912年的国际法官代表大会之际,列宁就指出:“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这无疑是民主的开端。”“在法庭体制方面,实行彻底民主的第二个条件,就是一切文明国家所公认的法官民选制。”[101]而在《论工业法庭》的论文中,对于由工人直接选举法庭法官建立工业法庭的重要意义,列宁指出,工业法庭的好处是使工人习惯于选举更明智、更正直、更坚决捍卫工人事业的伙伴去担任法官职务。[102]在苏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充分体现和反映了列宁关于法官选举制的思想。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的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法院第一号法令》第2条规定:“地方审判员,将根据直接民主选举制选出”。[103]此后在列宁领导下的苏维埃政权发布的一系列关于苏维埃法院的法令和条例,包括1917年12月19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指示;1918年1月28日苏俄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出版物案件革命法庭》;1918年3月7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法院第二号法令》;1918年6月23日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1918年7月20日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法院第三号法令》;在列宁领导下制定和发布的上述法令中均贯彻了列宁的法官选举制思想。尤其是在1918年11月3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对法官选举制度规定更为详细,不仅规定了审判员的选举条件和任职资格,还规定了具体的选举程序以及罢免的程序。该条例第13条规定:“常设的人民审判员应依下列程序选举出来:(1)在设有区工农代表苏维埃的城市,由区苏维埃大会从经区工农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缜密审查是否称职后所提出的候选人中选出;在其他城市中,依同样程序由市工农代表苏维埃大会选出。(2)在县——包括未设有市苏维埃的城市在内——由县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选出,该执行委员会应将具备第12条所规定条件的村、乡工农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一切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104]到1920年10月21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修订通过新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对法官选举制度的基本规定没有变动,充分体现了列宁关于法官选举制的思想。
总之,列宁一直坚持认为,苏维埃的法官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并且法官在不能胜任法官职务时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保证了人民群众对被选举人的罢免权也就真正地实现了人民主权。在列宁看来,“完全公开、选举制和普遍监督的‘自然选择’作用,能保证每个活动家最后都‘各得其所’,担负最适合他的能力的工作,亲身尝到自己的错误的一切后果,并在大家面前证明自己能够认识错误和避免错误”。[105]法官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官选举制度的贯彻实行,不仅使苏维埃国家被选出的法官能够成为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有助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同时吸收人民群众的精英代表进入法官队伍参与国家司法建设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促进司法民主制度的健全完善。
西方一些主张法官任命制的学者对法官选举制提出批判,他们认为,“经选举产生法官是政府中最为现代也最为糟糕的制度”。[106]这些西方学者反对法官选举制的理由是,“法官如果由选举产生,就会投靠政治领袖;考勤不是根据工作是否得力,而是根据对党务做出的贡献;为了使共和政体获得成功,使人与人之间公平对待,司法部门必须绝对独立;法官如果竞选连任,决不应该害怕做出一个可能会使他落选的不受欢迎的裁决。因此他们下结论说,唯有委任制才能使法官处于秉公执法的地位”。[107]然而,赞成法官民主选举制的学者则认为:“主张法官民选者,认为如此方合于民主政治的精神,亦才可以消除有权势者操纵,把持法官的任用。同时,他们以为要使法官真正能负起责任,亦以选任之方式为最合适。这种观念与思想,在美国全国仍甚盛行。论者认为选举方法,一样的可以选举出优良胜任的法官。美国司法制度有待改进者,在于其他原因,并非由于法官由选举产生。在法官民选制度下,法官的判决多符于社会利益,及人民意愿。若舍民选而改州长委派或议会遴选,势将形成用私人,或报酬有功的分赃制度。”[108]也就是说,法官的民选有助于使法官摆脱政治势力的操纵,可以通过选举使有较高法律素养与道德高尚的公民进入法官队伍从事司法职业。关于法官任职方式的两种观点究竟孰是孰非,无论是司法实践拟或是理论上似乎很难有个明确的结论,这正如人们所指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观察者得出结论说,如果人们注意的是结果,而不是形式,那么,非选举和选举的方法区别不是很大,特别是由于职业合作在这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更是减轻了存在着的差异。”[109]
一个国家在法官任职方式上是采用任命制还是选举制,虽然与该国的政治体制、社会理念追求和司法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平心而论,法官应当是由任命产生还是应当由选举产生,其本身可能并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存在着特别大的差异。[110]实际上,由于法官的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实质与形式往往并不完全一致,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往往是采用任命制与选举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例如,在提名时采用复数候选人竞选的方式,从中选出一名作为提名候选人;或者提名时采用不等额方式,由任命机构进行第二次遴选;或者对等额候选人(提名)进行形式选举;或者在不同法院采用不同方式,如初审法院采用选举方式,上级法院采用提名任命制度;或者相反,初审法院采用任命制,上级法院法官则采用选举方式产生,等等。即使主张任命制占主流的美国,一些州也是采用选举制的方式产生州法院的法官。因此,多数国家的做法已经开始趋同,这种形式上的区别意义相对已经并不重要。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这两种基本方式所体现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却是完全不同的。任命制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是法官的精英化和权威性以及权力之间的制衡,期待由专门的机构在不受社会影响的情况下以更纯粹和更权威的方式选择任命法官,并有意识地使法院内部存在的代表不同政治势力和利益集团的法官之间保持相互制约和平衡,同时通过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避免政治对法官的直接影响。法官选举制则是基于人民主权的理论逻辑起点和司法民主的理念价值取向,期待人民的选举能够使法官所享有的独立性和特权以充分的正当性,能够达到人民行使司法权并使审判权的行使受到民主的制约。
(四)苏维埃法官的任职期限
法官的任职期限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官的任期,指法官任命后在职的法定期限。不同的国家因采取法官任职方式的不同对法官的任期也有不同的规定,通常是由宪法和相关规定法官制的法律加以确认和保证的。一般说来有两种情况:终身制、定期制。而对于法官的任职期限,究竟是实行任期制还是实行终身制更有助于法官的司法公正,历来是一个争议颇大的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的问题。
一般而言,实行法官任命制的国家的法官的任期均是采用法官终身制,这些国家主要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官终身制是指规定法官只要在任职期间除非犯罪不遭撤换,可继续担任法官至退休的制度。终身制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工作终身,而是指可以继续任职到退休。对于采用法官终身制的优点和原因,西方一些学者认为:“法官之所以应成为任职之永久的官员,是因为在所有的各种人中,法官是最不应为正义做出牺牲的人,他不得为主持正义付出代价。不管他是谁,也无论他有什么才能,他都必须不为他人干扰,做到不偏不倚,除非他有犯罪行为,否则不得在其他任何地方被传唤,为其作为法官的行为做出解释。主持法律的核心之核心是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而法律的历史已证明,如果没有人去左右那些担当司法职务的人,他们一般都能尽量以司法的公正来检点其行为,而选举出来的法官在人群的叫嚣、责难声中做出牺牲的例子不胜枚举。谁要是希望法官除了依法主持公正,还要屈从于其他影响,不管影响者是谁,也不管动机如何,不管针对什么施加影响,施加影响的人是好意还是恶意,谁就是政府的敌人,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道义感。因此,罢黜无能的詹姆斯国王所取得的最为光荣的成果,就是确立了英国法官的终身制。”[111]“法官选任的判断标准与其他选举出来的政府官员有所不同,而且对他们职务的负责方式也有所不同。我们不可能允许一位法官因为对一件案件或一系列案件的裁判方式受到大多数选民的强烈反对而予以撤销;可是那样的事情却很可能发生在任何其他选举出来的官员头上。事实上在美国联邦制度和某些州内,法官是终身任用职位。他们之中有固定就职的情形比较普遍些。”“在选举就职期间,除非在职务上有重大不轨行为,法官不得撤职。”[112]总之,这些主张法官终身制的学者的基本观点就是:政府和议会可以定期更替,但是法官却可以持续任职,这样,可以有效地使被任命的法官既不会受到提名任命者的控制,也不会受到新的政府或议会的干预;法官终身制的意义在于可以有效地保证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并可以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稳定法官队伍,形成法律传统,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
和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不同的是马克思主义者经过革命实践,认识到法官终身制易于导致法官专断,不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主张法官任期的定期制,反对法官终身制。对于法官是实行任期制还是终身制的问题,早期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更倾向于赞成法官的终身制。恩格斯指出:“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法官终身制和陪审制——这就是资产阶级所提出的要求。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至少在王国里那些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是这样)很清楚,这些措施也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只有借助于这些措施,他们才有希望摆脱封建制度的残余,取得他们所大力争取的对立法的影响。”[113]在这里,恩格斯认为,法官终身制是资产阶级顺应着历史潮流为摆脱封建制度对社会的统治,建立资产阶级的国家政权所提出的宪政制度措施。这些制度措施不仅有利于资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而且这些制度措施也符合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但是,终身制的法官制度也有可能导致法官的专断。对此,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文中对法官终身制进行了批判:“三色旗宪法既已拒绝对小资产阶级作任何妥协,既没能吸引任何新的社会成分来归附新的国家形式,同时又匆忙恢复了最顽强和最狂热拥护旧制度的那个集团历来享受的不可侵犯权。它把临时政府险些侵犯到的法官终身制提高成为根本法了。于是,它所推翻了的一个国王,就化身为这种终身制的法制刑讯官而成千倍地复活起来了。”[114]所以,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马克思主张,“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115]1891年在为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再版所写的导言中,恩格斯也对法官终身制进行了否定:“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宰——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的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116]这里,恩格斯所讲的巴黎公社采取的对法官由国民普遍选举而产生的法官普选制度措施以及选举者对于法官可以随时撤换的制度措施,一方面意味着国民有权选举法官;另一方面意味着法官不能是终身任职。对于法官任职期限认识的转变,实际上也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巴黎公社革命后所思考的一个问题,这就是涉及什么样的法官任期制度更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巴黎公社革命经验的总结深深影响着列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想,所以,对于法官任职制度,列宁始终如一而又旗帜鲜明地继承马克思和恩格斯总结的巴黎公社司法制度,主张法官定期制,反对法官终身制。早在1912年的《国际法官代表大会》一文中,列宁就指出:“各国的自由派资产者,其中包括我们俄国的自由派资产者如此热衷的法官终身制,不过是一种由普利什凯维奇之流和米留可夫之流,农奴主和资产阶级来瓜分中世纪特权的制度。事实上,法官终身制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况且为不中用的、漫不经心的、恶劣透顶的法官去维护这种终身制,也是荒谬的。在中世纪,法官完全由封建主和专制政权去委任。现在,到了资产阶级有很多机会涌进法官界的时候,他们就提出‘终身制原则’(由于多数‘有学识的’法学家都是资产阶级,所以委任的法官多半也必然是资产阶级出身的人)来维护自己,排斥封建主了。这样一来,资产阶级在主张法官委任制、排斥封建主的同时,也就排斥了民主派。”[117]在列宁看来,俄国以及各国资产阶级之所以非常热衷于法官终身制这一制度,其中的原因就是资产阶级希望像中世纪的封建主一样享受法官终身制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实质上,资产阶级主张的法官终身制只不过是利用这一制度维护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而已。而且,由于只有资产阶级能够有机会接受法律教育,因而才有机会进入司法界从事法官职业。虽然资产阶级主张通过法官委任制实现的终身制目的是排斥封建主,但在资产阶级排斥封建主的同时,把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无产阶级也排除在法官队伍之外,这样的法官终身制终究不过是维护资产阶级一己之利益罢了。在法官终身制的制度下,无产阶级难于进入司法队伍,这样的司法很难说是平等和公平的。同样,由于法官的终身任职,就使得那些“不中用的、漫不经心的、恶劣透顶的法官”一直待在法官的职位上,虽毫无建树碌碌无为仍不得撤换,这样的制度实乃是荒谬怪诞。所以,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在苏维埃司法建设中法官的任期方面,列宁主张定期制,坚决反对法官终身制。为此,列宁指出:“工人在夺得政权之后,就会把旧的官僚机构打碎,把它彻底摧毁,彻底粉碎,而用仍然由这些工人和职员组成的新机构来代替它;为了防止这些人变成官僚,就会立即采取马克思和恩格斯详细分析过的措施:(1)不但选举产生,而且随时可以撤换;(2)薪金不得高于工人的工资;(3)立刻转到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118]因此,列宁认为,“法官以及民政方面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由人民选举产生;所有这些人都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119]“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也就意味着苏维埃的法官任期的期限性,而非终身任职。在苏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反映了列宁关于法官定期制的思想。十月革命胜利后的1918年11月3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第13条附则规定:“常设人民审判员可以由工农代表苏维埃或由选举该人民审判员的苏维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随时罢免。”[120]1920年以及1922年的法院条例,仍然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关于法官定期制,在列宁去世后的1936年苏联宪法予以明确规定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的任期是3年外,其他各级法院的任期都规定为5年。[121]实际上,这是将列宁的法官任期定期制的思想上升到宪法高度予以明确。
法官定期制有利于对法官的严格考核、监督和淘汰,但其缺点在于:法官的独立性有可能因任期届满后是否连任的问题受到干扰和影响;容易影响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政府或议会的换届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法官的任职,并容易导致议会或政府对法官的控制;更替任期届满后再次就任需要花费较高的成本;等等。鉴于这些问题,当代世界各国或改任期制为终身制,或采用较长的任期制,以克服这些弊端。实际上,列宁设计的苏维埃法官的定期制的目的也是为了监督法官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法官职责。根据当时列宁领导制定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规定,苏维埃时期的法官定期制并非是对法官任期的明确限定,而是通过规定人民可随时撤换他们选举的法官来从侧面否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法官任职定期制保证法官在任期间能够认真履行法官职责,而不致违法专断;撤换不称职的法官,留任优秀称职的法官,从而保证了苏维埃法官队伍的纯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