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检察机关的职能任务
检察机关作为苏维埃政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什么职能?在苏维埃的法制建设中应当担负怎样的任务?列宁认为,苏维埃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要在全苏联境内巩固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保护苏联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任何侵犯。[153]如何实现苏维埃检察机关的这些任务?在列宁的许多涉及法制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和《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这些相关著述进行了专门分析,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能,而且列宁的关于社会主义检察机关职能任务的理论在苏维埃的相关立法中都得到相应的体现和反映。
(一)发挥一般监督职能,巩固社会主义法制
列宁认为,苏维埃国家政权是在推翻资产阶级政权而建立起来的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的无产阶级政权,是苏维埃人民的政权。十月革命胜利,新生苏维埃政权摧毁了沙皇的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国家机关,废除了资产阶级的旧法制,因此,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制就成为苏维埃政权的重要任务。社会主义法制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固然重要,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得到社会的遵守,法律的功能才能得以实现,而且法律良好运行必须有监督和强制作保障。在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列宁对于社会主义建设存有过于乐观的估计。当时,列宁认为苏维埃的法律、法令主要起到一种号召作用,不需要国家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来强制实施,要靠群众自觉遵守来实施。所以,针对批评苏维埃政府“只会写法令,而不知道怎样执行这些法令”[154]的观点,列宁反驳道:“假使我们指望写上100个法令就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这些在实际上不能立刻完全实行的法令,在宣传上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们的法令是一种号召,……这是号召群众、号召他们采取实际行动。法令,这是号召群众实际行动的指令。”接着,列宁又强调,“法令虽然是正确的,如果强迫农民接受就不正确了。在任何一个法令中都没有说过。这些法令是正确的,它们指出出路,号召人们采取实际措施”。[155]这个时期,对于法律遵守和执行,列宁的看法是,苏维埃的法律和法令是在无产阶级民主政权基础上制定的,这些体现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自然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但是苏维埃法制建设的社会实践证明,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平及觉悟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时,试图使法律仅靠人们的觉悟自觉遵守来实施法律,而忽视甚至取消法律的特殊强制性,忽视法律执行和适用的特殊专业性,这只能是善良的主观愿望而已。[156]后来,列宁认识到苏维埃还存在着广大群众的习惯和愚昧的势力,这些群众仍想“照旧生活”,而不了解必须严格地遵守苏维埃政权的法律,甚至一些地方政权机构也不执行中央苏维埃的法律和法令。所以,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苏维埃的法律和法令的实施。1919年1月17日,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莫斯科苏维埃和全俄工会代表大会联席会议上的讲话中,对于强制执行苏维埃法律的必要性,列宁指出:“从旧习惯、旧国家的角度看来,‘强迫’执行法令这句话也许使你们感到惊奇。也许你们会说,难道苏维埃共和国的情况就糟到这种程度,连执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意志也需要强迫!同志们,需要强迫,直率地承认这一点要比脑袋藏在羽翼下以为万事大吉好得多。”“如果你们在私下交谈时想想这些,看看我们中央政权的法令究竟有多少没有执行,那你们就会同意:最好是说实话,对我们的地方机关,就得坚决无情地实行强迫。”[157]在此,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的良好运行,就要有强制执行作为保障,就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情况。当进入和平经济建设的年代,苏维埃的政权巩固就越是需要法制作保障。
1920年,苏维埃人民取得了抗击外国武装干涉和反击反革命进攻的胜利,国家赢得了一个和平的建设环境,法制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所以,列宁这时指出:“我们当前的任务是发展民事流转,新经济政策要求这样做,而这样做又要求更多的革命法制。显然,在军事进攻的情况下,在苏维埃政权被人扼住脖子的时候,如果我们把这项任务放在第一位,那我们就是书呆子,就是把革命当儿戏,就不会搞好革命。我们的政权愈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加迫切需要提出实施更多的革命法制的坚决口号,就愈加需要缩小那些回答阴谋者任何打击的机关的活动范围。”[158]要“根据法制来管理国家”。[159]而当时由于许多工作人员,特别是下级苏维埃机关很不容易抛弃过时的,多半带有军事性质的管理国家方法。当时苏维埃的另一重要领导人加里宁对此有过解释:国内战争造成了一个工作人员阶层,他们唯一的准则是合理地行使权力。管理,对他们来说意味着完全独立地发号施令,而不是服从规定的法律条文。[160]在苏维埃国家机关中存在的这种不遵守苏维埃法制的现象严重危及着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甚至有些国家干部还公然贪污受贿违反苏维埃法制。为此,列宁指出:“只要有贪污受贿这种现象,只要有贪污受贿的可能,就谈不上政治。在这种情况下甚至连搞政治的门径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搞政治,因为一切措施都会落空,不会产生任何结果。在容许贪污受贿和此风盛行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在这种条件下不能搞任何政治,这里没有搞政治的基本条件。”[161]在列宁看来,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腐化严重危害苏维埃的法制,苏维埃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贪污腐化是苏维埃权力的异化,要克服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就必须借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真正惩治和防范苏维埃国家机关的权力异化现象。于是,在1922年5月1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检察监督条例》。根据该条例,1922年5月28日,苏维埃成立了专门的新型的苏维埃检察机关,这个新建立的检察机关不但是公诉机关,更重要的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监督法制施行的机关。而在检察机关成立之前,苏维埃的法律监督机关分散,没有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各项法律的监督任务分别由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行使。这些机关包括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会、国家监察人民委员会、工农检查人民委员会和地方苏维埃等,[162]监督是十分不统一,甚至是混乱,从而导致苏维埃政权的监督不力。列宁领导苏维埃成立专门的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起全苏维埃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能,巩固苏维埃法制的统一。
那么苏维埃检察机关如何行使一般法律监督的职能?1922年的《检察监督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检察机构的一般监督职权:“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63]列宁认为,首先,检察机关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具体案件的调查与起诉进行监督,来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用人得当”,从而清除这类官僚主义者与腐败分子;监督苏维埃的一切机构包括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苏维埃的法制纪律,巩固苏维埃的法制。其次,检察机关通过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中,检察机关不仅有权监督苏维埃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和个人的具体行为,检察机关还“拥有对省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地方政权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164]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还拥有对苏维埃地方政权的“抽象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尽管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但的确是赋予检察机关极大的监督权力,目的则是保证苏维埃政权机关人员理解法制、遵守法制。为此,列宁指出:“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165]在这里,列宁认为,检察机关对地方政权机关的决定所要进行的监督是合法性监督,而对地方政权机关的决定进行合理性监督的职责则交由工农检查院来执行。[166]
此外,列宁认为,检察机关还有权对经济领域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他在谈到新的民法时指出,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我们容许的资本主义只是国家资本主义,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把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列宁1922年2月22日在给中央政治局的一封信中建议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研究如何能够对一切私营企业无例外地都进行监督(事后监督),并废除一切与法律条文和工农劳动群众利益相抵触的合同和私人契约,从这一方面来充分保障无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不要盲目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我们的法律的精神对它作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得妨碍经济或商业工作。”[167]在全俄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上,列宁还曾就检察机关这一方面的任务,以私营工商业为例予以说明:“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作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168]这些思想同样在苏维埃制定的《检察监督条例》中予以反映和体现。
总之,列宁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总之,各机关无一例外”。[169]在这里,列宁再次强调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的重要性。
(二)保障法制的统一,维护法律秩序
法制统一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之间相互一致和相互协调。只有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对于苏维埃检察机关在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监督职能和履行职责方面,列宁在相关的著作中作了充分的论述。
法制统一首先要求检察机关监督苏维埃中央政权各部门以及地方政权机关颁布的法规符合苏维埃宪法规定的原则与精神。法制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一个国家的立法只有建立在严格遵守和坚决维护宪法的基础上和前提下,才能形成各个法律部门和法律文件之间和谐有序、相互协调的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法制统一作为一项法治基本原则,首先要求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统一。以宪法制度和规范为核心,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都应以此为基准。各部门法律和地方法律都要服从于宪法,统一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相抵触。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的领导下,《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于1918年7月10日经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并于7月19日颁布施行。之后,列宁着手完备苏维埃社会主义的各项法律制度,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从第七届苏维埃代表大会开始,列宁领导苏维埃政府开始根据苏俄第一部宪法规定制定各项基本法典,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完善法律体系。在1922年内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劳动法典、土地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社会生活的各种基本法律都已制定,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初步完备。同时,将全俄肃反委员会原来的审判职权交给法院,由法院统一行使司法权。无论是从硬件还是从软件上,当时的苏维埃已经具备实施法制的条件。
虽然苏维埃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已经完备,但是,干扰苏维埃法制统一的因素仍然存在。一方面是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缺乏监督的统一性。虽然早在苏维埃建国初期就有一系列对法律实行监督和检查的机关,诸如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查院、中央主管部门等,[170]但是这一监督系统由于监督主体过于分散导致监督不力,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显然是不够的,特别是对省一级地方执行委员会缺少监督。同时在对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机构和组织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上,又带有明显的主管部门的性质,致使主管部门的利益在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可能牺牲或损害国家利益。此时,一个统一的、集中的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产生极为必要。另一方面,地方利益和部门主义影响法制的统一。十月革命后,在建立联邦国家之前,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颁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当时国内各自为政,妨碍中央政令统一,妨碍集中统一的经济建设。地方主义和本位主义的倾向对于苏维埃国家的发展和巩固,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具有很大危险。正如列宁指出的,“毫无疑问,我们生活在无法纪的海洋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即使不是最严重的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171]为克服这种障碍,在客观上需要建立维护革命法制的专门机关,这种机关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并且就其权力和结构来说能够在苏维埃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实行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这就需要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来履行监督职责,监督苏维埃政权各部门机构和地方政权真正有效地实施苏维埃的各项法律制度,保障法制统一的实施。而1922年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成立,为统一实施苏俄宪法和各项法律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力地承担起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责。
对于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所承担的任务和需要发挥行使的职能作用,列宁指出:“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172]在这里,列宁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应承担的监督任务的定位就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苏维埃的宪法和部门基本法在全苏维埃国家内得到一致的遵守和执行,不能借口地方的差别受到影响。只有保证全苏维埃都对宪法和基本法有了普遍一致的遵守和执行,才能实现苏维埃法制的统一。苏维埃的法制必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如此才不致造成在法律执行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法制混乱情形。为此,列宁强调指出:“法制不能有卢卡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该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73]。这里,苏维埃的法制必须统一,而法制统一就要克服地方影响和部门主义。而在列宁看来,法制的实施过程中,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地方影响和部门主义思想。对此,列宁批判道,“但是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希望保持同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卢卡加省法制”。[174]为了克服地方影响和部门主义,列宁坚决主张,“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并由检察机关监督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就会“破坏一切建立法制和建立起码文明的工作”。[175]没有法制的统一,法律秩序的形成就会成为一句空话,难以实现。
总而言之,列宁主张设立检察机关就是要通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加强对苏维埃人民委员部各部门和地方政权机关的相关决议、决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来确保上述这些机构的决定和活动以及公民的行为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律规定,达到法制统一这一目的的实现,进而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
1922年12月,在苏联所有联盟国家参加的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上,根据列宁的提议,成立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虽然苏联成立了,但各加盟共和国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各个民族共和国也都有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如何克服大俄罗斯主义又能在实行联盟制度的情况下实现苏维埃法制统一?列宁认为,检察机关维护苏维埃法制统一,还需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保持地方政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使。当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某一行为违反苏维埃法律业已构成犯罪时,“检察长的唯一的权利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这是什么法院呢?在我们这里就是地方法院。审判员是由地方苏维埃选出的。因此受理检察长提出的违法案件的是地方政权,它一方面必须绝对遵守全联邦统一规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地方的一切情况,在量刑时它有权说,虽然从案情本身来看无疑是犯了法,但经地方法院查明的、当地人十分清楚的某种情况,使法院不得不承认必须对此人从宽处理,甚至宣告此人无罪”。[176]在这里,列宁的看法是检察机关代表苏维埃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通过行使公诉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而地方法院是具体实施法律依法行使裁判权的机关,两者的职权是不一样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并非就是检察机关包揽一切,代替法院定罪判刑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只是从原则上保证苏维埃的法律得到完整实现,监督法院适用苏维埃的法律进行裁判,以保障法制的统一。但无论如何,检察权和审判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检察权和审判权各有自己的职能,双方互相制约,共同推动和实现法制统一的任务。所以,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做出判决时,仍然享有自由裁判权,秉承革命的法律意识和精神根据苏维埃的法律并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形,做出从轻、减轻甚至宣告无罪的裁判。从表面现象上看,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行使似乎与法制统一的精神相悖,但是,审判机关惩罚犯罪必须立足于特定的社会现实和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背景下来确定,法官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而又理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破坏法制的统一原则,而是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实质上达到了真正的法制统一。更何况苏俄是一个世界上国土面积第一的联盟共和国,国民有几十个民族组成,而且疆域广阔横跨欧亚大陆,要不分民族和地区的整齐划一达到各联盟完全一致,乃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检察机关所要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就是要在原则上保证各个联盟共和国的法律不违背苏维埃宪法和基本法的精神与原则,而允许各共和国在苏联宪法及基本法的原则内做出灵活规定和决定。这正如列宁早就指出过的,“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点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将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我们不愿像旧衙门那样到处死搬硬套”。[177]就是说,坚持法制统一并非是就不考虑地方的差别。对于地方差别问题,列宁认为,法律监督与行政管理并不相同。“卡卢加省的农业和喀山省的不同。整个工业的情况也是如此。整个行政管理情况也是如此。在所有这些问题上不考虑到地方的特点,就会陷入官僚主义的集中制等,就会妨碍地方工作人员考虑地方的差别,而这种考虑是进行合理工作的基础”。[178]这就是说,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允许各地区考虑自身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政策与管理措施。也即是说,法制统一并不否定联盟共和国的灵活变通规定,但这种灵活变通必须符合苏联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三)发挥诉讼监督职能,维护公民权益和人权
说到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由于学界有时常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等同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所以,我们有必要界定什么是诉讼监督。顾名思义,“监督”(superintend,supervise)就是对他人的行为进行监视和督察。从“诉讼监督”这四个字的含义上理解,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种行为方式,离开了诉讼范围就丧失了它的存在空间;其二,在监督形式上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意义,没有实体上的处理结果和内容;其三,必须是一主体对另一主体实施的监督行为,不存在自己对自己的监督,自己对自己监督叫自查而不叫监督,但也不排除同一机关内部相对主体之间的监督;其四,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从上述意义上讲,我们认为,所谓诉讼监督(supervise of action),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对诉讼过程中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和纠察。[179]如同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一样,诉讼监督也是从一般监督中分离出来的。列宁构建苏维埃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目的就是使苏维埃检察机关不仅通过发挥一般法律监督职能实现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统一,而且通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以及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等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充分维护苏维埃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从列宁领导制定的《检察监督条例》第13条规定可以看出,苏维埃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调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有权撤销、变更侦查员、预审员的违法决定;二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违法和无根据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控诉;三是对拘留所、羁押场所、剥夺自由场所和其他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做出补救的决定,并对相关部门提出抗议,要求有权处理的机关做出处理;四是参与民事审判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以监督整个诉讼过程严格依法进行,检察机关还有权依照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纠正法院的违法判决。[180]检察机关对刑事以及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则是为了保护公民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对侦查机关和监所实施监督是为了保障人权。
首先,检察机关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及包括刑事诉讼的监督也包括民事诉讼的监督,只不过监督的方式不同。在论及检察机关的审判职能任务时,列宁强调指出: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使它们真正能够既对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加紧惩治,也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181]在这里,列宁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视为督促法院严格执法的保证。列宁认为,苏维埃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监督必须是做到“切实有效”的监督而不是“有名无实”地走过场。也就是说,苏维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针对法院的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这种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必须是依据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和法令,就法院的审理程序与实体裁判是否合法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与判断,以防止和杜绝法院司法不公情形的发生;检察机关还必须督促法院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责,要求法院对违法犯罪案件及时和公正地进行审判,以打击危害苏维埃政权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法院是负有审判职责的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机关,其权力的行使与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其职责本身既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法定的义务,具有不可放弃性,否则就是失职。因而,苏维埃法院必须严肃惩治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利益和人权,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如果法院放弃履行其应负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就应当承担起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通过具体司法审判实践来加强对法院的诉讼活动的监督。
列宁不仅对苏维埃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而且对于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与范围进行了论述。在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内容上,列宁指出,检察机关重点要实地检查一下:法院审判的实际内容;法院审判的实际结果;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的审判成绩;以及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和质量,等等。[182]在这里,列宁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的主要内容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苏维埃法院的审判效果是否达到了维护苏维埃新经济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预期目的?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在于审判了多少案件,审判的目的关键还必须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进而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审判的法律效果就是说是法院要做到依法裁判,程序合法和裁判正确;审判的社会效果就是说要通过审判达到教育公民遵守苏维埃法律的意识提高。对此,列宁明确指出:法院“审判的教育意义是巨大的。我们是否关心过这件事呢?是否考虑过实际效果呢?没有,而这却是整个司法工作的起码常识。”[183]然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人们往往忽视这件事的意义,更不去考虑审判的实际效果,检察机关应对法院审判的“成绩”进行“估计和检查”,达到督促、推动、整顿人民法院的工作效果。二是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体现了实现苏维埃政权国家政策的总体价值取向?法律不仅仅是阶级意志的反映,同时也是社会现实的反映,既要服务于国家的政治又要服务于社会现实。也就是说,苏维埃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审判工作不仅要立足于法律条款,同时也考虑苏维埃经济建设的公共政策取向。实现审判的效果不仅是惩罚犯罪和教育人民群众,而且要达到实现国家总体的国家建设以及经济建设的特定历史的公共政策取向。所以,列宁要求苏维埃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要“教会它们无情地(直到枪决)和迅速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184]监督法院对于“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必须严加审判,确保苏维埃国家新经济政策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关于苏维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在刑事诉讼中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以促进司法公正,保护人民利益,而且检察机关还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此,列宁指出:“不要迎合‘欧洲’,而要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预方面有所突破。”[185]对于民事案件的监督不仅要有所突破,而且“不能乱了步调,不能畏缩不前,不能放过扩大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的人和一点可能”。[186]当然,在今天看来,列宁的民事检察理论也是值得反思的。尤其是他反对公私法的划分,将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在抹杀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之上,实际上是不当地扩大了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权力。其结果则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位、尊严和自主意志的丧失。这与我们当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尊重市场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和合法权益,显然是不相容的。[187]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没有用发展的观点而是静止地看待列宁的思想。在研究列宁的思想时,切记不能把列宁反对社会主义国家划分公法和私法的论断作绝对化的理解。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第一次制定民法时确实曾说过:“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188]但是列宁的这段话是在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前讲的,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此体制下政企不分,政府的触角伸向经济活动的每一个角落。一切经济活动和关系都自然带有公的痕迹,因此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乃在情理之中。而现在情况不同了,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政企分开,政府不再直接参与和干涉企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因而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就不再具有“公”的性质,而属于私的性质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私人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私人企业、个体企业又不断发展壮大,就必然要求“私法”的有效保护。[189]所以说,一种理论总有它的时代意义,如果我们用现在的理论和标准衡量前人,那么过去历史曾经的伟人也就不成为伟人了。
另一方面,苏维埃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从狭义上讲,仅仅包括对法院的审判监督;但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以及对监狱、劳改场所以及劳教场所等剥夺自由场所的法律监督。列宁认为,“侦查犯罪行为关系到整个社会”。“对社会来说,侦查犯罪行为是必须的”。[190]但是,侦查行为必然要采取相应地强制措施,如果不加以限制和约束,就会导致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力甚至是滥用强制措施,导致非法侵犯人权的现象的发生。因此,必须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予以监督,以保障侦查权力的合法行使。对于沙皇俄国时期,警察机关违反滥用侦查权力,非法行使侦查权力的野蛮行为,列宁是深恶痛绝:“在俄国谁要是公开地说一句老实话,只要警察局一道命令就可以把他逮捕起来,无须审判和侦查就可以把他投入监狱,或者流放到西伯利亚!”[191]所以,在苏维埃的政权成立后,列宁非常重视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在1917年12月15日,列宁就领导苏维埃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关于监禁被拘留人的办法和成立附设于监狱的侦查委员会以检查逮捕是否正当与合法》的决议,该年12月6日又发布《关于逮捕、搜查、扣押及其他任何侦查行为必须根据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命令才得进行》的决议,这两个决议对侦查的主体及权限都做出了规定。针对肃反委员会权限过大,其侦查逮捕行为,不能有效受到监督,造成肃反扩大化,很多无辜的人受到牵连和错误镇压。列宁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提出取消多个部门行使司法审判权力,统一审判权。在1922年2月6日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下发《关于撤销全俄肃反委员会以及关于搜查、扣押和逮捕的规则》的决议,规定撤销原在苏俄承担刑事犯罪侦查职能的全俄肃反委员会,在苏俄内务人民委员会下附设国家政治保卫局,主要负责危害苏维埃政权国家安全的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一般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统一审理。这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是由司法人民委员部行使一般监督职权。1922年5月28日苏维埃检察机关成立,以列宁的意见为范本的规范苏维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检察监督条例》第13条对于侦查监督任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其职能任务有:监督调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进行,并对调查和侦查机关就强制处分及其他有关侦查的各问题,给予指示和解释;对于调查送来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问题;批准侦查员对于一切已实行侦查的案件所作的起诉意见书,作成起诉书或不起诉的决定书,以及当检察长不同意侦查员的意见时,并将此类案件送交法院处理庭作最后决定;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加法庭审查案件起诉或不起诉问题的处理。[192]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任务的正确行使,保证了苏维埃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确保在刑事诉讼中正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关于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职能,列宁也有过论述。早在1918年1月31日[2月13日]列宁就在《对人民委员会区分全俄肃反委员会和彼得格勒苏维埃侦查委员会各种职能的决定草案的几点补充》一文中就指示:“责成司法人民委员部采取措施,增设监禁点,改进监禁条件,并加强对刑事犯的镇压。”[193]这里的“增设监禁点,改进监禁条件”,说明列宁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监狱场所要保障劳教劳改犯人待遇的人性化,同时要注意采用应有的法定改造措施改造罪犯。列宁关于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监狱场所的思想在1922年的《检查监督条例》中也有体现和反映,该条例第13条第(8)项规定:“检察机关要毫无例外地检查各地剥夺自由场所对犯人的羁押是否正当,并释放不应当羁押的人。”通过检察监督,保证监狱人性化,正确改造罪犯,并监督羁押人犯是否真正实施了犯罪。
【注释】
[1][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
[2]列宁关于司法权的观念形成是一个演变的过程。最初,列宁认为司法权就是审判权。1922年始,列宁主张设立检察机关,之后在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以及苏联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权就成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形成了社会主义国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司法权的司法理论和司法体制。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1页。
[4]《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
[5]《列宁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7页。
[6]《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8页。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0页。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8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95页。
[10]周叶中:《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11]《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页。
[12]参见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条文。
[13]参见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条文。
[14]《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页。
[1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4页。
[16]《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页。
[17]《列宁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4页。
[18]《列宁全集》第5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页。
[19]《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2页。
[20][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6页。
[21]参见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条文。
[22]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23]《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2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25]参见《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26][美]文森特·路易兹:“法律、审判和惩罚”,载[英]安东尼·弗卢等:《西方哲学讲演录》,李超杰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2页。
[27][美]文森特·路易兹:“法律、审判和惩罚”,载[英]安东尼·弗卢等:《西方哲学讲演录》,李超杰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2页。
[28]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29]《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
[30]《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3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32]《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75页。
[33]《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5页
[34]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35]列宁主张的刑事政策是惩罚与教育的结合,而列宁之后的斯大林与列宁的思想并不相同。
[36]胡伟:《司法政治》,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6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38]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4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95页。
[41]参见[美]汉斯·J.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30页。
[42]《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43]《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44]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19页。
[46]《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47]《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5页。
[48]《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8~59页。
[49]《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51]《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52]《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5页。
[53][英]汤姆·博托莫尔:《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陈叔平、王谨等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02页。
[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0页。
[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0页。
[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3页。
[58][俄]阿·马·鲁缅采夫主编:《科学共产主义辞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93页。
[59]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9页。
[60]《列宁全集》第5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页。
[61]《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2页。
[62]《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6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2页。
[6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65]《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8页。
[66]《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0页。
[67]《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6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5页。
[69]《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6页
[70]《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362页。
[7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0页。
[72]《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2页。
[73]《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74]《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75]《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1页。
[76]《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1页。
[7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78]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79]《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页。
[80]《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4页。
[81]陆丰:《苏联司法制度》,大东书局印行1945年版,第25页。
[8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47页。
[8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8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注①这句话在第1版时被翻译为“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85]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理论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5页。(https://www.daowen.com)
[86]《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87]《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88]《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89]《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8页。
[90]《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
[91]《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92]《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0页。
[93]《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页。
[94][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46页。
[95][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33页。
[9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4页。
[9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9页。
[9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3页。
[9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6页。
[100]《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3页。
[101]《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102]《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44页。
[103][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7页。
[104][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46页。
[105]《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
[106][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107][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下册),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799页。
[108]张金鉴:《美国政府》,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222页。
[109][美]埃尔曼:《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41页。
[110]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视角分析》,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5页。
[111][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112][美]约翰·P.道森:“法官的任务”,载[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1页。
[1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5页。
[1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8页。
[1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46页。
[1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
[117]《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118]《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5页。
[119]《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7页。
[120][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46页。
[121]法律虽然规定法官任期的定期制,但可以连选连任。
[122]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123]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
[124]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125]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126]持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观点的学者有,王桂五:“略论检察官的法律属性”,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第123~130页。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等等。
[127]《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2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29]《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30]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131]《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13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33]持检察机关为履行国家第四种职能的学者认为:“如果说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作为对公民实行刑法监督的一种形式,那么局部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国家一般职能中的分离早就开始了。但是法律监督从国家的一般职能中全部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国家基本职能之一,而与行政职能、审判职能相并行,并对之实行监督,则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根据列宁的理论原则实现的。”见王桂五:“四十年检察理论研究述评”,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134]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135]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136]参见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137][苏]В.Г.列别金斯基:《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8页。
[138][苏]В.Г.列别金斯基:《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9页。
[139][苏]С.扎伊采夫:“记念克雷连科诞生九十周年”,载《社会主义法制》杂志1975年第5期。转引自[苏]С.Г.诺维科夫著:《苏联检察系统》,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0页。
[140][苏]С.扎伊采夫:“记念克雷连科诞生九十周年”,载《社会主义法制》杂志1975年第5期。转引自[苏]С.Г.诺维科夫著:《苏联检察系统》,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0页。
[14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14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4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4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4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46]《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47]《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14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页。
[149]《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页。
[150][俄]Р.А.鲁金科:“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和苏联检察机关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见《维护苏联法律》一书,莫斯科法律书籍出版社1972年版,第15页。转引自[苏]С.Г.诺维科夫著:《苏联检察系统》,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1~12页。
[15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15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153]В.Г.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页。
[154]《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8页。
[155]《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8页。
[156]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的检察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157]《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158]《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
[159]《列宁全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页。
[160]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161]《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0页。
[162][俄]В.Г.列别金斯基:《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3页。
[163][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6页。
[16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6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66]有学者认为,列宁时期的检察机关对地方政权机关“提出异议”的依据,不仅有合法性审查,也有合理性审查,其理论根据是引用列宁的话“不仅要从法制的观点,而且要从适当与否的观点来加以审查”。参见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视角分析》,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笔者认为,这是对列宁思想的误读。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说的是,“工农检查院不仅要从法制的观点,而且要从适当与否的观点来加以审查”。而工农检查院是隶属于人民委员会的行政部门,尽管工农检查院也行使部分监督职能,但它不是司法部门,也不是检察院。接着列宁又说:“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在这里,列宁论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对地方政权机关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有权对犯罪人进行追究,而不包括合理性监督,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中央苏维埃法律的地方政权机关及其人员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追究;而工农检查院的监督属于行政监督,有权直接监督各人民委员部及其所属地方各处以及一切苏维埃权力机关的活动,并有权根据上述机关的工作结果来检查这些机关的活动;还有责任检举有过错和有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并把这些违法行为通知有关机关以便采取措施消除违法。参见В.Г.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4~15页。从苏联学者论述可以看出,工农检查院监督职能既包括合法性监督又包括合理性监督。列宁所讲的“工农检查院不仅要从法制的观点,而且要从适当与否的观点来加以审查”就是指的工农检查院的监督包括这两个方面,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合理性的一面。
[167]《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30~431页。
[16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362页。
[169]《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6页。
[170][苏]В.Г.列别金斯基:《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3页。
[17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7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76]《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7]《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1页。
[17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79]刘方:《检察制度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80]参见[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7页。
[181]参见《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8页。
[182]参见《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3页。
[183]《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6页。
[184]《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5~426页。
[185]《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页。
[186]《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页。
[187]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
[188]《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7页。1995年新版的《列宁全集》没再收入这段话的文章。
[189]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190]《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191]《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9页。
[192][俄]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级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王增润、赵涵舆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8页。
[19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