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性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性质

对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是检察权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学者抑或是英美法系的学者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一问题,学者们各执一词,争议颇大,至今难以定论。这一问题涉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为此有必要予以澄清。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制传统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有不同的界定。在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属于政府序列,检察权完全被纳入行政权的运行轨道,因此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由于受传统法制的影响,检察机关不仅独立于行政部门,而且设置在法院之内,被人们形容为“站着的法官”,与“坐着的法官”同受《法官章程》的约束,其司法属性是显而易见的。[122]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权的基本属性问题也产生了颇为激烈的争论,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行政权说”,主张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123]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本质上的相同性;[124]三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125]四是“法律监督说”,认为中国的检察权属于一种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权。[126]上述关于检察权性质的观点分歧较大,彼此难以苟合。不过我们认为,这些观点都具有制度认同上的不同倾向,或者是站在不同的角度来观察事物,才可能对同一事物做出众说纷纭的不同见解。之所以这样评价,是因为在不同国家法律中对检察制度或者说检察权规定了不同的权力范围和内容,这些有关检察权的不同运行形式完全可能影响到学者们对检察权基本属性的判断。尤其是上述持检察权乃是法律监督权观点的学者,则把其观点的依据持之有理地引证列宁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那么列宁对于检察权的定性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力呢?苏维埃检察机关究竟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抑或是像上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法律监督机关呢?准确地考证这一问题,需要我们求助于列宁的检察理论和苏联检察制度的实践。

为了说明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性质,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一文中,列宁实际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苏维埃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首先,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检察机关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127]在这里,列宁认为,行政机关负责国家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限,而检察机关则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负责国家对社会具体的管理工作,也不具有对国家任何行政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从行使的职权上,列宁将检察机关排除在行政机关之外,也即是说,在苏维埃政权体系中检察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检察机关的职权是什么?列宁又进一步进行说明,“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128]“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129]在这里列宁是从法律监督方面界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列宁认为,苏维埃检察机关履行的职能之一是法律监督职能,从性质上是苏维埃政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列宁看来,苏维埃政权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制监督保证苏俄全国范围内对苏维埃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也就是说,它只是在国家的一般管理职能之外,另行设立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机关,由此来使得法律的原则、规定及精神在全社会一体落实,避免出现法律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状况,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130]如何保障法律得到执行和遵守呢?列宁曾经指出:“究竟用什么来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131]在列宁看来,由专门机关对法令的实施进行监督以确保法律的施行和遵守,通过法律监督达到法制良好运行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当然,不仅仅是列宁所创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苏俄国家如此,就是西方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实施也都有相应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没有监督,任何法律的良好运行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也就不能使反映统治者意志的国家意志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尤其是国家权力易于被滥用,就需要对权力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以保证国家权力不至于被滥用,这一方面更关系到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定与国家权力结构的平衡。从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职权作为国家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进行法律监督这个角度讲,可以说是列宁对检察制度的创新。其次,列宁认为,苏维埃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追诉职能,是国家的刑事追诉机关。列宁还指出:“检察长的唯一权利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132]这也就是说,与欧美各国的检察机关职能相同的一面,列宁所创设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也拥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权力,同时承担着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毫无疑问列宁所创立的苏维埃检察机关是苏维埃国家的公诉机关。列宁的上述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的论述以及对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构想在苏联的法制实践当中得到体现和充分的反映。1922年的《检察监督条例》和1923年制定并于1924年1月31日经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均将检察机关设置于司法机关内部,一方面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另一方面是通过承担刑事追诉职能行使着司法的权能。所以,无论是列宁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理论阐发,还是列宁所领导制定的当时的苏联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无不是将苏维埃检察机关界定为司法机关。而当下存在一种流行的理论使人易于对列宁的检察理论产生误解,这种理论根据列宁所论述的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理论,将检察机关界定为与行政职能、审判职能并履行国家第四种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133]这种理论实际上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四种。但是,这种理论既不符合列宁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理论的原意,也与列宁领导苏俄创立的检察体制以及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不符,更不符合法治的理念。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司法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国家要求的是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所以,只有国家的各种权力之间达到了相互制约实现平衡,才能有效地对权力进行控制。实现了权力之间的相互控制,才能说是实现了法治。所以,面对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的质疑,抛出检察机关为单纯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其他机关进行监督,而没有提出谁来监督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检察机关。这实际上是将检察权置于其他国家权力之上,从法治的理论上讲并不能获得正当性,也有悖于列宁创设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宪法规定性。(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列宁既是苏俄革命建设的理论家,又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者,理论应用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并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理论是列宁的特点。所以,在研究列宁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们必须与列宁检察制度理论的原意以及列宁检察制度理论在苏联苏维埃检察制度的法制建设实践衔接起来,尤其是检察机关组织法和苏联宪法规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方能把握列宁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真正含义。如何界定检察机关性质?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看,世界各国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是由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权限和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如果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权的属性自然被认为是司法权;相反,如果检察机关被定位为行政机关,则检察权被视为行政权或司法行政权。从检察机关的主动追诉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消极(被动)性,其权力行使方式和组织体制也完全不同看,毫无疑问检察权与审判权确实存在着某种本质的差异。不可否认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都不属于司法权。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功能的扩大和分工的具体化,许多司法功能不断从法院向其他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分流,并进而向社会化方向发展。从实际功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显然具有司法性质甚至具有一定的裁判功能。西方的检察机关最初也是从法院中分化出来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更是被人们形容为“站着的法官”,与“坐着的法官”同受《法官章程》的约束,其司法属性是显而易见的。[134]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权也可以纳入司法权的范畴。但是,我们从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属性的理论论述和法律定位看,无论从怎样的角度,在列宁检察理论构想下设立的苏联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都属于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设立和性质定位是新中国成立初期从苏联移植过来的,和受革命导师列宁的检察理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影响很深的苏联检察制度一脉相承。虽然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颇有争议,这些争议仍然是没有脱离西方早已定论的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的问题。从我国宪法规定看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司法机关,同时必须承认检察权确实具有与审判权不同的本质特征。但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构成国家的司法权为列宁在进行社会主义检察理论构想的社会主义宪政实践所确认,就中国而言,检察权属于司法权也已是一个不争的宪政现实问题。在宪政体制没有更改之前,将检察权从理论上界定为独立于司法权之外的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之观点,显然缺乏宪政基础,因而不能获得正当性,实践上是很难行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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