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选举制思想的影响
列宁主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要有民主选举产生,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并可以罢免。列宁在一系列文章中都阐发了关于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选举制思想,这一思想是列宁基于人民主权思想的理论逻辑形成的司法权由人民直接行使的思想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在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权的法院机构始终贯彻法官选举制的思想。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制定和发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第二号法令以及第三号法令中,就初步确立了苏维埃法院和革命法庭审判员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官选举制度。之后列宁在世期间的苏维埃一系列有关法院制度的法令,也都贯彻了列宁法官选举制的思想。1922年11月11日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苏维埃俄国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了各法院的权限和任务,规定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制度以及任职资格和任职任期等。在此条例中,列宁关于苏维埃法院法官的选举制以及相关的法官资格、任期不能是终身制的思想都得到体现。1922年苏联成立后,法院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但列宁所阐发的总体原则没有太大变化。(https://www.daowen.com)
列宁逝世后,1924年10月29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是苏联成立后第一个关于法院体系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它对法院的构成、任务以及审判原则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仍然反映了列宁的法官选举制度思想。尤其是1936年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将人民法院法官选举制予以规定。该宪法第105条至第108条分别规定了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和边区法院、省法院、自治省法院及州法院同级苏维埃选举产生,任期5年,以上各级法院采取的是间接选举;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由各该区公民按普遍直接平等选举制,用秘密投票法选举之,任期3年。[4]这些宪法内容规定不仅反映和体现了列宁的法官选举制和任期定期制的思想,同时也反映和体现了列宁直接民主制与间接民主制结合的思想在苏联法院制度中的应用。之后,根据1936年苏联宪法的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38年8月16日通过了《苏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该法对司法权限、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各级法院组建法庭审理案件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列宁关于法官选举制的思想仍然体现其中。
1958年12月25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经过修改和补充,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80年6月25日再次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该纲要共3章36条,其中的一些审判原则规定和具体制度仍然反映了列宁的司法平等、司法法制、司法民主与集中制、司法独立、人民行使司法权等司法思想。例如: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切实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在审判过程中权利平等;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诉讼使用本民族语言;公开审理案件;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该纲要第2章“法院系统”一章,不仅对苏联法院系统和加盟共和国法院系统做出了规定,而且对法官选举制规定的非常详细。关于法官选举该纲要规定:基层的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5年。区(市)以上的各级法院的审判员由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主席团选举产生。军事法院的审判员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选举产生。苏联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产生。以上审判员的任期均为5年。纲要的第3章为“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此章规定年满25岁的公民,都可以当选为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年满25岁的正在服役的公民,都可以当选为军事法院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担任职务的时间每年不超过2星期。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向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只有根据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的罢免,或根据法院涉及他们的刑事判决,才能提前免除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的职务。[5]可见,列宁关于法官选举的思想直到苏联解体前,一直在苏联的法官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