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以及关于法制统一和检察制度的政治观点,构成了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对苏联检察制度建立和构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根据列宁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所阐发的关于苏维埃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任务、组织原则和领导体制,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做出决议,通过以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的《检察监督条例》,并建立国家检察机关。在列宁的其他诸如《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等涉及法制问题的著作中,也对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和组织原则进行了阐明。以列宁的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垂直领导思想理论为基础,苏联检察机关不仅在自己的政治使命、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方面,而且在其职能的法律表述方面,都具有崭新的内容。[13]

列宁关于检察机关的任务及其建立原则的思想,不仅奠定了1922年5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在俄罗斯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建立国家检察机关决议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为其他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并在相关法律中得到反映和体现。例如,1922年1月白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批准了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新条例,按照这一条例,司法人民委员同时也就是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此外,条例还规定了革命法庭检察长及其助手的职位。1922年1月底,白俄罗斯检察机关在中央和地方有组织地建立起来了。[14]1922年5月,土耳其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通过了国家检察机关条例;[15]1922年6月22日,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通过了检察长监督条例;1922年6月28日,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通过了检察长监督条例;1922年7月11日,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批准了《关于国家检察机关》的法令。1922年11月11日,全格鲁吉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决议,在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建立国家检察机关。这些新建立的检察机关,都是把法律监督与追诉犯罪结合起来,具有一般监督与追诉职能相结合的性质。[16]各苏维埃共和国通过的检察长监督条例,都基本同样地解决了检察长监督的原则问题,从而保证了所有共和国检察机关建立和活动的原则完全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理论达到统一,这符合于各共和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共同性和它们所面临的要对法制作统一解释的任务的共同性。尚未参加联盟的各苏维埃共和国,在检察机关的任务以及组织和活动原则方面已达到统一。这表明在1922年12月苏联建立的前夕,建立统一的、在全苏联范围发挥监督作用的检察系统的客观前提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条件。

苏联检察机关与崭新的国家职能和崭新的国家活动形式是同时产生和形成的。列宁阐明的原理,实际上为新型检察机关——最高监督机关和保证法制统一的机关的建立奠定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苏维埃检察系统形成和探索检察机关这一维护法制统一的最高监督机关的最好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形式的完善时期,列宁的法律监督和检察垂直领导以及检察机关性质和组织原则的思想理论,一直主导着苏联的检察制度的发展。(https://www.daowen.com)

苏联成立后的1924年1月31日,第二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批准《苏联宪法》的决议。《苏联宪法》第7章对检察机关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设置于法院内部,实行审检合署,联盟检察机关由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及其助手组成。这是历史上第一个在宪法中规定检察制度的宪法。1924年的《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任务体现在一般监督和诉讼监督,其领导体制仍遵行垂直领导,“检察机关建立在集中制和只服从共和国检察长的原则上,并根据共和国所颁布的特别条例执行职务;共和国检察长只向该共和国最高机关报告工作,并受其管辖”。[17]1929年7月24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苏联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检察院条例》对检察制度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但对苏联检察长的职权和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的组织、领导体制以及职能任务的规定原则上仍是遵照了列宁的检察理论思想。这之前,虽然检察机关的设置仍然是实行审检合署,检察机关设置在法院内部,但在领导体制上是实行统一的垂直领导。1933年6月,苏联撤销最高法院检察署,在联盟法院之外设立独立的苏联检察院。根据1933年12月颁布的第一个《苏联检察院条例》的规定,苏联检察院对于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院的工作实行一般性指导原则。该条例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是:第一,监督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及各地方政权机关的决议与命令合于宪法及苏联政府的决议;第二,监督各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正确和一致的适用。有权督促任何案件,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向上级司法机关抗议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判决,并停止其执行;第三,在苏联领域内的各级法院中提起刑事检举和支持控告;第四,根据特别章程,监督国家政治保卫局、民警局、刑事警察以及劳动改造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第五,对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的活动实行总的指导。决议还规定,苏联检察机关的命令,只有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和苏联人民委员会得加以废弃和停止。[18]1936年7月,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院均从该共和国司法系统中分离出来,直接隶属于苏联最高检察长。1936年12月通过的《苏联宪法》将最高苏维埃确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该宪法第113条规定:“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个别公务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严守法律之最高检察权,均由苏联总检察长行使之”;第117条规定:“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19]从这些宪法条文规定看,列宁的司法权监督理论反映得十分明显。1955年和1979年,苏联先后颁布了新的《苏联检察监督条例》和《苏联检察院组织法》,对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作了部分调整和完善,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地位、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构成司法权以及检察垂直领导的体制这些基本格局没有改变。此外,1980年6月25日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总则还规定:检察长对法院案件审理中执行法律状况实行监督。

从苏联的检察制度实践看,列宁的检察监督思想一直体现在相关的立法以及法制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就是到了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以及一些共和国仍然继承了列宁关于检察监督的部分思想。比如1992年1月17日俄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的《检察法》以及后来取代该法的1998年12月23日俄联邦颁布的《俄联邦检察法》还明文规定俄罗斯检察机关自成一个统一、集中的体系,检察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的崇高性、法制的统一和巩固这些任务,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思想可以从中窥见一斑。正如有的学指出:以列宁检察理论为指导而形成的苏联的法律监督模式并未因苏联的解体而人亡政息,以俄罗斯联邦为代表的苏联某些加盟共和国至今仍奉行这种大一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因此,这种法律监督模式并非如某些人所想象的只是一种“过去时”,事实上它作为一种“现在时”的检察权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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