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理念对新中国的影响
新中国刚刚宣告成立,中央政府就宣布废除国民党执政时期的旧法统和旧法院制度,而且对国民党时期的法院制度,中央人民政府所持的态度是全盘否定。1951年10月31日新中国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溉之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讲到:“国民党的法院,是反动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只能站在反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面,镇压人民,压迫人民。它不但是对共产党、对工人农民肆行血腥的残害,就是对一般人民也竭尽其欺凌之能事。”[37]这段话,实际上在理念和理论上也受到了列宁领导十月革命胜利后对待沙皇旧法院要予以废除的思想的深刻影响。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明确指出:“自称维持秩序的资产阶级法庭,实际上是一种盲目的、被用来无情镇压被剥削者以保护富人利益的精巧工具。苏维埃政权遵照历次无产阶级革命的遗训,立即废除了旧法院。让别人去叫喊,说我们不进行改良一下子就废除了旧法庭吧。”[38]“无产阶级革命的绝对义务,不是改良司法机关(立宪民主党人及其应声虫孟什维克和右派社会革命党人只是局限于这个任务),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十月革命已经完成了而且是顺利地完成了这个必要的任务。它着手创立新的人民法院,确切些说,建立在被剥削劳动者阶级(仅仅是这些阶级)参加国家管理的原则上的苏维埃法院,来代替旧的法院。新的法院之所以必要,首先是为了对付那些企图恢复自己的统治或维护自己的特权,或者用明骗暗窃的手段来谋得部分特权的剥削者。”[39]列宁在革命胜利后对待资产阶级旧法院的思想也影响了新中国的创建者,所以,新中国成立后,新政权也对国民党的法院制度予以废除而且是彻底废除。[40]在国家初建,百废待兴,旧的法院制度和法律体系被彻底废除后,而新的法院体系和法律运作机制尚未完整建立,借鉴社会主义制度的实践者列宁的司法思想和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院制度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经验和制度模式就成为当时新中国最为便捷易行的选择。从新中国建立初期所建立的法院体制来看,诸多具体制度都是从苏联移植过来的,限于论题,这里笔者从几个能够反映列宁司法思想的方面予以阐发。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列宁主张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强调一切劳动者都有权利参与苏维法庭的审判活动管理国家事务是司法民主的直接体现。在此思想的指导下,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维埃政权一系列关于法院的法令都确立了人民参与审判的陪审制度。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看,可以说,列宁的人民参与审判思想对我国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新中国成立以前,我们就按照列宁的司法思想在人民解放区施行陪审制度。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大众化司法的模式,无论从审判理念还是审理方式,都受到列宁司法民主思想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受列宁人民参与审判思想的影响,新中国的法院制度的创建者也意识到:“陪审制度,将加强我们法院和人民之间广泛的联系,使人民通过陪审员直接参与国家的审判任务,并由此将真正的民意传达到人民法院来。”[4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民主化的重要特征。它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使人民群众能以这个形式来直接参加国家管理。陪审员能把人民生活上的、社会上的经验和法律意识带到法院来运用,使案件的情况更易了解,判决更易正确。人民以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也能受到国家管理的教育,受到严格遵守法律的锻炼:他们还能把自己参加审判所受到的教育、锻炼灌输与广大的人民。”[42]基于此理念,新中国的审判工作也采纳了陪审制度,于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法律上被正式确立下来。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到1954年,则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人民陪审制,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及1957年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20世纪50年代初新中国颁布的相关法律确立起来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和苏联的一样,每年参与审判的时间和苏联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时间规定一样(10天),产生办法也基本相同。
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新中国成立最初几年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并不是像苏联那样直接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而是由人民法院邀请就每一案件有关的机关团体指派代表参加。1954年以后,这一情况就有了变化,进一步学习列宁关于人民陪审员直接选举的思想理论,实行人民陪审员直接选举制。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1956年7月21日《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第4条规定,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确定名额之后由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居民直接选举;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既可以由同级人代会选举,也可以从同级机关、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从同级的人民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这些规定都是吸收列宁的人民参与审判的司法民主思想的体现以及对受列宁人民陪审思想影响和指导而形成的苏联人民陪审制度的移植,不可否认,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苏联的陪审制度一样,都是在列宁的有关司法权思想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可是,在中国当下,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选举制并没有能够真正一以贯之地实行。乃至于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真正能够贯彻人民陪审员选举制,法院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则是更常见的方式,这或许是对列宁人民陪审制的修正。
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列宁主张司法审判应当公开,以避免秘密审判。在苏联,审判公开是法院组织基本民主原则之一,也是苏联法院的人民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1条规定:“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保障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就刑事诉讼而言,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性的犯罪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审理均必须公开进行。就民事诉讼而言,如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观点认为公开审理不适当时,以及案件的情形是关系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秘密生活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和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一部不公开审理,但一切判决仍应当公开宣告。根据公开审理的原则,苏联法院审理民刑事案件时每一公民(未满14岁的儿童除外)都有权出席审判,而新闻机关则有权报道关于诉讼进行的情况。[43]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也从立法上确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8条以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都明确规定:“刑事民事案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某些于社会不良影响的不应公开外,其余均应公开审判。”从法院组织法上规定公开审判原则,对于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溉之所讲:“通过公开审判,可以领导社会舆论,对一切犯罪行为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坏习惯进行公开的斗争。”[44]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项公开审判原则,我国1954年宪法也在第76条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虽然,在法院组织法和宪法当中对公开审判原则做出规定,但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发展不平衡,很多法院办公场所狭窄,公开审判条件受到限制,还有观念上的对公开审判所持的保守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执行。而另一方面,对公开审判的执行方式也存在偏差,公开审判本身是司法民主和保障人权的有效原则,但当时的公开审判却在很大程度上演化为公审公判制度,这种公审公判制度不是遵循群众自愿旁听的原则,而实际上是发动群众召开群众大会,作为一项群众运动举行的公开审理公开判决的审判方式。更为有特色的是,在这种公审公判制度下,公开审理之后以及公开宣判之后的游街示众,以至于后来者批评这种制度:人权保障成为空话,人的尊严也荡然无存。但是无论如何,新中国成立初期受到列宁司法公开思想的影响以及移植接受前苏联的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践和经验,从法律上确立公开审判制度,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司法功能的定位。[45]在关于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发挥裁判功能问题方面,列宁更多地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是,列宁认为惩罚犯罪要严厉才能达到刑罚的效果,而且对于党员干部犯罪的惩罚更是要重于非党干部,以此教育群众遵守法律,实现惩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受中国传统的重刑主义的影响,更多地是受列宁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思想影响,不仅实行重刑治国,而且通过公审公判重刑效应达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实际上,列宁是非常民主的一个革命者。但是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在苏维埃政权遭受白色恐怖本人又遭受刺杀的情况下,为了巩固新生的社会主义苏维埃政权的需要,苏维埃政权对外部敌人的破坏和内部人员的贪污,均采取了重刑镇压的手段。一方面,列宁主张成立肃反委员会,镇压敌对势力;另一方面,对内部腐化分子重刑惩罚。在1918年联共(布)中央关于贪污受贿的司法案件讨论会议上,列宁就指示:“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件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处了半年监禁。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46]列宁的这些重刑治贪防腐的刑事司法思想就成了苏联执行重刑的理论依据。
列宁的司法机关发挥重刑惩罚功能维护政权的思想对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影响很大。从中国历史上治国经验看,历史上重刑治乱的思想观念深深影响着历代开国统治者,单是对这种重刑主义思想的批判则是历史学家们的宏篇巨著所刻意着墨的,人民也极其痛恨封建统治者的重刑治民的思想和制度。那么,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重刑治国如何获得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根据?新中国的创建者们从列宁那里找到了理论根据。当然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在阶级斗争激烈的建国初期对敌人的仁慈就是毁灭无产阶级的革命政权,所以,在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比较激烈的国家初建时期,流行重刑的观念和实施重刑措施维护国家政权是历史明证过的必要的统治方略。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和实践者列宁的思想就为新中国的创建者提供理论指导,所以列宁上述惩罚与教育结合的思想很快就被新中国的创立者吸纳过来,成为新中国司法机关镇压和打击敌对势力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司法政策。“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坚定地站在中国人民的立场上面,向帝国主义的走狗、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这是毛主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指示,也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对待反动阶级反革命犯罪分子实行镇压的方针”。[47]毫无疑问,在新中国人民政权刚刚建立尚未巩固之际,又存在着国际国内各种敌对势力千方百计企图推翻新生政权的情况下,新中国的政权机构对各种反革命分子、敌对势力以及内部贪污腐化犯罪分子采取重刑镇压的措施是历史的正确选择。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列宁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其后继者斯大林和新中国的缔造者毛泽东也吸收历史上的革命经验和接受列宁的思想,强调了司法的重刑惩罚镇压敌对势力的作用。但是,即使强调严厉惩罚,重刑治贪镇反,列宁仍然坚持司法法制、司法机关依法惩罚犯罪的立场和观点,这是列宁不同于斯大林和新中国部分阶级专政论者的伟大之处。片面地强调阶级斗争为纲,导致了列宁逝世后苏联斯大林时期的专制主义的盛行,也对中国的法治与民主建设造成极大损害。
在吸收列宁以及苏联发挥法院重刑惩罚犯罪思想的同时,对于法院通过审判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功能的思想也为新中国的司法创建者所吸收。1950年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溉之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指出:“审判工作是有着积极的教育作用的。人民法院,通过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伴随着积极的教育作用。”“人民法院是服务于人民,它不仅能够站在国家人民的立场上,惩罚犯罪,解决纠纷,而且能够预防犯罪,消灭犯罪,清除人民中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切落后的和污浊的影响,代之以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观念和道德,而发挥着审判工作的积极的教育意义,教育人民遵守法律秩序,遵守我们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的法则。”[48]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4款就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和人民审判员能够顺利地完成法庭审判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和任务,新中国成立初期各级法院都强调:人民审判员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到基层,巡回审理,公开宣判,宣传国家政策法律,进行法律知识教育。
根据上述思想和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初期,新中国对法院总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就刑民事案件所做出的每一个审判,都不仅要对当事人有说服的力量,而且要能在社会上发挥巨大的教育作用;人民审判员,不仅是面对当事人执行国家的审判权,而且面对着社会广大群众进行着关于爱护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生活的法律的和纪律的教育;人民审判员,不仅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的执行者,而且又是积极的宣传者。[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