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的借鉴与影响
司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有关司法机关的设置、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的体系、制度、形式和活动原则的总称。司法体制涉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构成方式,即国家司法权力配置、权限划分和司法权行使的方式等问题,集中体现为宪政体制中规定的司法组织体系及其与立法、行政及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34]苏联的司法体制是在列宁的司法思想指导下逐渐形成的,如前所述,基于苏联的司法实践以及其本人对司法权和司法制度构建的探讨,列宁将自己的司法思想理论上升到立法层面并反映在苏俄宪法规定当中。[35]列宁所创立的司法体制经历了一个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从1918年的苏俄宪法规定的司法隶属于行政受立法机关领导的巴黎公社式的议行合一体制,到1922年的《检察监督条例》检察机关的设立,再到1923年列宁领导制定并于1924年1月31日经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生效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规定司法独立于行政,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苏维埃的司法权,司法与行政相互独立但都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领导。列宁从宪政体制上改变了作为司法机关的原司法人民委员部隶属于中央行政机关人民委员部的政治体制,开创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而又都向人民代表机构负责的政治体制。至此,以列宁的国家政权理论和司法权理论为逻辑起点而形成的苏联司法体制基本形成。至1936年苏联宪法颁行生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离,但仍然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组成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列宁国家政权理论为逻辑基点和理论基础形成的苏联这种司法体制,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司法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但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领导,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https://www.daowen.com)
以列宁国家政权理论为逻辑基点形成的苏联司法体制,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宪政体制下司法体制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我国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就是以苏联为蓝本,并反映了列宁的一系列国家政权理论的思想。其中五四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7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36]从上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五四宪法条文关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以及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内容看,五四宪法确定的司法体制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作为权力机关的立法机关产生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立法权同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工负责,但是审判权和检察权要受到立法权的领导。从宪法单设第六节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任务等各方面的内容规定在一节看,当时的宪法起草者的用意则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司法权,但又有分工,那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这种体制的设置无疑是和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极其相仿,而深受列宁国家政权理论支配和影响的苏联的宪政体制就这样被移植到中国的宪政制度中并支配着中国司法体制的建构,至此,列宁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体制的模式构想也在中国扎根开花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