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破产风险防范的法理与实践基础
(一)法理基础
共同所有或者共有系指数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5]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坚持公有制不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们一直实行土地无偿划拨的模式,经过在上海市的首先试点后,在1988年4月12日,七届一次人大会议将宪法中的禁止“出租”两字删除,并且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地上权的期间法无限制,任由当事人的约定。“但农用权之限制,如过于长久,将有害于公益”。[6]确保耕地红线不动摇,严格审批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用有限的有偿的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确保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二)实践基础(https://www.daowen.com)
1.维护集体成员利益的现实需要。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并不丰富,在买卖、土地流转、出租集体土地等过程中,并不具备天然的对等谈判技能与知识,在合同条款设置、风险规避、权益保护等方面亟待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凝聚力和共识不能轻易形成,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受损,最终就会波及整个集体经济组织。
2.体现社会制度的优越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经营就有风险。若规模化的土地流转后如不能避免土地私有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生活的依靠。土地对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减震的作用就会体现不出来。例如,在近年经济持续低迷,工厂大量裁员的情形下,很多农民工回到其生产生活的土地,社会经济虽然回落了,社会矛盾没有爆发,就是发挥了社会减震器的作用。
3.实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平等对待的需要。在宪法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设置《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制度时,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设置了区别对待的,应该逐步取消这种不合理的差别,实现国有土地于集体土地保值增值,相互促进,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民富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