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财政支持和激励措施的法律依据
为创造具有竞争力的内部能源市场,可靠而集成的能源网络是必需的,因此,需要基础设施投资以支持这个目标。[10]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离不开项目投资的支持,PCIs项目的确立体现出欧洲建设能源基础设施的迫切需求,同时意味着未来项目投资量的逐年增加。有学者认为,欧盟将长期应用财政政策工具,只有当可再生能源成本显著下降,市场缺陷得到纠正,可以在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中运行时,对可再生能源的财政支持才能逐步停止使用。[11]
欧盟通过重大投资将使欧洲能源基础设施完成智能化和现代化转型,实现跨越国界的能源互联网络并结束成员国的能源隔离。因此,《关于建立连接欧洲设施的条例》[Regulation(EU)No.1316/2013][12]对CEF基金的援助条件、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来支持在交通运输、电信和能源基础设施领域对共同利益项目的投资与资金援助。增加的输电基础设施有可能给欧洲贸易带来获得相当大的收益,估计每年为1.6亿~2.6亿美元。贸易收益主要取决于可再生能源的普及。在区域层面上,增强的输电基础设施为大多数国家的贸易带来了收益。通过输电基础设施政策法律增加电力交易,可以提高能源效率,并且不会产生强烈的不利影响。[13](https://www.daowen.com)
第1316/2013号条例与第347/2013号条例一脉相承,确认了“共同利益项目”和“能源基础设施”是按照第347/2013号条例中所规定的定义来确定的。根据规定CEF在2014年至2020年对能源部门投入的58.5亿欧元预算,电力领域的共同利益项目有权利获得这项联盟财政援助。在能源部门,CEF支持的PCI应当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标:(1)通过促进内部能源市场的进一步整合以及电力和天然气网络跨国界的互操作性来提高竞争力;(2)加强欧洲联盟的能源供应安全;(3)有助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特别是通过将可再生能源的能源融入传输网络,以及开发智慧能源网络和CO2网络。资金援助的条件需满足,执行与第1316/2013号条例附件一第2部分提及的优先通道和优先专题领域有共同利益项目的所有行动是符合本条例和欧盟第347/2013号条例第14条规定的条件以及计划支持的行动,还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金融工具、采购和赠款形式的联盟财政援助。只有符合欧洲联盟法律与政策的行动,才能按照第1316/2013号条例获得资助。根据未来20年欧洲能源系统预期的电力优势,估计对PCI电力项目的援助,将占CEF下能源金融资产的主要部分。
2014年6月27日,ACER发布了关于PCI风险评估和激励措施的建议。[14]当考虑到相比于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可能诱发更高项目风险时,第347/2013号条例第13(5)条要求成员国和国家监管机构为PCI提供适当的激励。因此,在这个建议中ACER认为,激励措施的目的应该是减轻风险或者为风险提供足够的补偿,尤其是当这些风险可能导致项目发起人和/或投资者不投资或推迟投资决策时。ACER评估了有关风险预估的国家实践,建议NRAs遵循“7步共同风险评估方法”,以鼓励合理和透明的风险评估。此方法考虑不同国家监管体系中的显著特点和可采取的措施,以评估项目发起人的风险在多大程度上是高于类似项目的风险的。ACER通过评估各国在风险缓解监管措施(预期投资规则、项目投产前有效发生成本的确认规则以及其他监管措施)和货币奖励或惩罚方案方面的做法,认为现有的国家框架已经提供了广泛的监管措施,以保护项目发起人免受许多风险。ACER在其建议中列出了NRA在考虑激励措施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比如,额外的激励应该只授予符合欧盟第347/2013号条例第13条条件的项目、激励措施应与项目发起人承担的项目具体风险水平相适应等。ACER还在成本超支风险、超时风险、搁浅资产风险、确定有效发生成本的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五个类别下提出的特定风险缓解措施。比如,为了从监管的角度尽可能地降低流动性风险,ACER建议NRAs考虑允许采用计划的(阶段性的)财政经费,并结合基于经济有效实际价值的事后调整。如果与TSO或项目发起者的规模相比,在项目投产前有效支付的费用非常大,ACER建议NRAs在支出发生时考虑批准这些支出,并将其纳入管制资产基数(regulatory asset b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