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电力基础设施法律与政策的完善
目前欧洲电力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发展需要通过在整个欧洲建立平稳统一的规则来加强。这些规则应该由欧盟委员会采纳。另外,应该限制公共干预,因为能源市场可以保证安全的能源流动,过多的干预可能会损害对必要基础设施和能源效率的投资,以及对消费者账单造成负面影响。此外,消费者在能源市场中的作用应该更加活跃,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以使欧洲国内能源市场的好处在零售层面更加明显。[34]
针对缺乏电力基础设施专门立法的不足,首先,应完善欧洲“关键基础设施”的内涵。作为电力能源系统有机结合的组成部分,储电、变电、配电和用电设施与发电和输电基础设施同样至关重要,因此,建议将储电、变电、配电和用电基础设施纳入“关键基础设施”范畴,完善相应的条例或指令。其次,在PCI的标准设定中,将输电储电项目与电力智能电网项目作合并处理,将两者归类为“电力”项目,与天然气、石油和二氧化碳项目并列设置标准。此做法有助于将传统电力基础设施(输电储电项目)与现代的智能电网,在立法中统一到“电力基础设施”的范畴中,在具体问题上适用具体相应的标准。
针对简化环境评估程序存在的不足,欧盟首先应确保在能源互联网的法律和政策中,将环境保护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清洁能源发电等项目设置于同等重要地位。许多障碍阻碍了欧洲形成一个更为连贯和真正普遍的能源政策,“欧洲一体化之父”让·莫内(Jean Monnet)曾指出,根本性的变化和更深层次的融合可能不是通过增加条约变化或政府间交易,而是通过深刻的危机以及解决方案或对策处理这样的危机。气候变化造成的全球环境退化和越来越多的潜在破坏的证据,是否构成将推动欧盟及其成员国进行这种行动的危机,还有待观察,将来有必要克服来自地缘政治和国内经济关切的狭隘国家利益,以及传统外交政策战略在满足国家能源需求方面的障碍。[35]目前,欧盟企业正在将业务扩展到更多的第三国市场,技术转让和研究项目的合作业务正在增加,其中环境、可再生能源和可持续建设是最重要的部门。这一点已在《加快清洁能源创新》通报[36]中获得了确认,但需要进一步在欧盟第347/2013号条例基础上,强调欧盟及其成员国严格开展PCI环境评估程序的原则。因此,为避免该条例第7条中,国家自行评估哪些措施可简化环境评估程序的规定带来的不良影响,建议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针对PCI开展环境评估程序,环境评估程序以不简化为原则、简化为例外。(https://www.daowen.com)
针对可再生能源并入电力基础设施消纳支持力度不够的不足,建议欧盟对于可再生能源的角色定位不仅在保持欧盟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中体现,还应在建立统一内部电力市场和供应安全中明确定位。在第347/2013号条例基础上,由于输电和储存项目需要对市场一体化、可持续性和供应安全中的某一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才能被指定为共同利益项目,因此,除了目前“可持续性”标准中包含可再生能源并网的标准,建议在“市场一体化”和“供应安全”的标准中也包含可再生能源并网的内容,从而扩大对可再生能源并网的支持力度,鼓励更多的共同利益项目是支持可再生能源并入电力基础设施消纳的。
针对电力基础设施的信息交流机制存在的不足,欧盟区域委员会认为,与欧盟委员会一起支持开展多层次能源对话平台十分必要,成员国应建立永久能源对话机制,以支持地方和地区当局、民间社会组织、商业界、投资者、任何其他利益攸关方和公众对能源转型管理的积极参与。[37]多层次永久能源对话机制的建立,应当逐渐将“软法”性质的文件硬化,转化为协议或条约,注重能源互联网协议或条约落实的实际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