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化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存在不足

二、简化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存在不足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近几年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人类对环境的改造能力逐渐增强。同时,日益复杂多样的环境问题也接踵而至,气候变化、大气污染、土壤破坏、跨界水资源污染、生物多样性锐减都成为困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难题。根据国际环境法的内容和特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主要分为:国家环境主权与尊重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防止环境损害原则以及风险预防原则等。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属于程序责任,其涵盖的范围极其宽泛,包括了对环境、人类健康及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就性质上而言,它既包括跨境的影响,也包括对全球环境的影响,如环境变化、消耗臭氧层、污染跨国界水资源及破坏生物多样性等。它参照“先污染、后治理”的错误思维,吸取教训后,来制定的一套程序严密的要求,并须符合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发展的权利和环境保护的权利是目前构成国际法主体一部分的原则。它们可能会相互冲突,除非有一个国际法原则指出它们应该如何协调,这个原则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欧盟电力基础设施法律中对环境评估程序予以简化。欧盟第347/2013号条例规定了PCI的环境评估程序的适用方式。到2013年8月16日,欧盟委员会应发布不具约束力的指导意见,以支持成员国制定适当的立法和非立法措施,简化环境评估程序,并确保统一适用欧洲联盟法规PCI下的环境评估程序。成员国应适当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简化环境评估程序并确保统一适用,并将其结果通知欧盟委员会。虽然减少程序上的复杂和拖延有助于调动成员国和投资者的积极性,但是对环境评估程序予以简化,这种规定能否有效筛选基础设施所应具备的环境标准存在疑问,非常容易造成重项目而轻环境的后果。基础设施的建设会产生相应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最明显的就是能源基础设施与碳排放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许多污染都与能源基础设施有关。[30]虽然,欧盟鼓励启动新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但不能为了追求“凯恩斯主义”式的经济增长模式,而忽略了环境的负外部性,从而陷入舍本逐末的困境。(https://www.daowen.com)

欧盟国家环境立法往往重视环境影响评估与授权规定,在能源领域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如英国2017年出台的《电力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规章(英格兰及威尔士)》[The Electricity Works(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England and Wales)Regulations 2017]、《电力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规章(苏格兰)》[The Electricity Works(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cotland)Regulations 2017]和《电力和天然气(内部市场)规章》[The Electricity and Gas(Internal Markets)Regulations 2017]等,都有针对性地根据第2011/92/EU号指令的精神对电力设施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估加以严格规定。欧盟能源基础设施二级立法对PCI的“放任”,与欧盟国家环境立法的“严苛”形成鲜明对比。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1993~1997年)中,两国于1977年9月16日签订了《关于建筑和经营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拦河坝系统的条约》(以下简称《1977年条约》),其主要目的是利用多瑙河河段的水资源进行水力发电,改善多瑙河相关河段的航行状况和防止沿岸地区遭受水灾。《1977年条约》是一个以生产能源为目的的联合投资项目,同时也服务于其他目标:改善多瑙河的通航能力、控制洪涝灾害、治理泄凌和保护自然环境。但是,到了1989年,据称,该工程将损害匈牙利的环境和布达佩斯的水源供应,匈牙利因而中止并放弃了这一工程。捷克斯洛伐克拒绝接受匈牙利的理由,要求匈牙利继续履行条约义务。与此同时,捷克斯洛伐克研究并采取了“变通方案C”,即单方面在其境内修建改变多瑙河水道的工程。显然,该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和意义是本案关键问题。为了评估环境风险,必须对目前的标准予以考虑。《1997年条约》第15条和第19条的规定不仅允许这样做,甚至还作出规定要求双方履行一个持续的——因而必然会不断演变发展的——保持多瑙河的水质并保护自然的义务。国际法院注意到,在环境保护领域,警惕和预防工作十分必要,因为对环境的破坏常常是无法挽回的,而且对这类破坏的修复机制本身存在局限性。在过去二十年的大量文书中,都制定和阐明了各种新规范和标准。各国无论是在考虑开展新行动,还是继续过去开展的活动时,都必须将这些新规范考虑在内,将新标准给予适当的重视。在本案中,这意味着双方应该共同对Gabčíkovo发电站的运营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重新考虑。它们尤其应该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方案,解决即将排放到多瑙河老河床及其两侧支流的水量问题。本案是为数不多的涉及跨境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司法判例之一,威拉曼特里法官运用了国际组织制定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准则来作为评价和指导本案跨境环境影响评估的方法。事实上,由于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影响评估的规定多是框架性的,而且其具体实施依赖存在差别的国内法。而国际组织制定的行为准则往往对环境影响评估作出了比国际公约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这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件不仅可用以佐证一般性的跨境环评责任,促进环保责任在特定领域的实施,还可用于完善已有成文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条款。威拉曼特里法官强调,只要项目继续施工,就要进行持续的环境影响评估。环境影响评估的责任不仅通过项目开始之前的程序来履行。在持续监测中使用的标准是在评估之时现行的标准,而不是在项目开始之时生效的那些标准。同时,对于具体案件来说,鉴于项目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应该继续进行该项目建设还是放弃,针对案情也应适当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对案件判决进行指导。[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