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宪法中的劳动法基本规范。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很多劳动法方面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冲突。但是,宪法中的规范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是劳动法律的制定依据,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

2.劳动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专门的劳动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也与劳动法相关,此类法律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司法》等。

3.劳动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文件。目前仍然生效的重要劳动行政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较重要的包括:(1)2001年4月《劳动争议案件解释》;(2)2006年8月《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3)2010年9月《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4)2013年1月《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5)2014年6月《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6)2003年8月《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规定》;(7)2003年6月《工会法解释》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有些规定如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冲突,则不能适用。(https://www.daowen.com)

5.地方性劳动法规,即地方人大制定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规。如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河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很多地方性劳动法规,也是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执行的法律依据。例如,河南省人大2001年《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7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1999年《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中与其相冲突的部分不能再适用。

6.部门规章,是指国家各部门制定的与劳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制定的大量部门规章事实上在规范劳动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重要的劳动部门规章主要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并作为评判、分析及论理的依据,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引用。

7.地方劳动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劳动规章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也可以参照地方劳动规章,但是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加以引用。

实践中,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也被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依据。[1]

除实体法律外,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法方面,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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