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程序原因不予受理的情形
1.未经过仲裁前置不予受理。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重新以相同事由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视为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受理。
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期间,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其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其后,申请人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受理。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改变案由,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15日起诉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但对于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是否应当告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问题,各地仲裁委的做法并不一致。对于没有告知起诉权的,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已经告知了起诉期限,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受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亦不统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对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并未对起诉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仅针对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不涉及未作实体处理的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等。《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故无论仲裁委是否告知其起诉权,都不应当影响当事人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已经超过了仲裁委告知的起诉期限,但因无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视为丧失了起诉权。鉴于仲裁委告知起诉期限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是应以不作限制性规定为宜。(https://www.daowen.com)
3.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又撤诉的,如果另一方未撤诉,劳动争议纠纷仍然在诉讼中,此时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效力。因此,所撤诉的请求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双方的起诉和仲裁裁决确定争议点,当事人已经服从仲裁裁决未起诉的部分,也应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否则,就会出现仲裁裁决失效、法院漏判而无法执行的状况。
4.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不应受理。劳动者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对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5.用人单位注销或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的起诉不予受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清算而未经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申请人。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须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纠纷涉及身份性质的,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6.仲裁已经调解解决的纠纷不予受理。当事人已经签收仲裁委就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又反悔,重新提起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按调解书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21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但因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