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实体问题不予受理的情形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因实体问题不予受理的情形

1.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1)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社保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2条第4项规定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一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二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涉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判决结果难以做到确定、具体、明确。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为解决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颁布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了调整,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一,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且行政具有效率优先和低成本的特性,行政机关解决,更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更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这种类型。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之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既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于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起草人认为,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劳动者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多为社保费用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均经过行政单位的专业审批,社会保险争议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行政色彩,故社会保险问题主要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司法不宜过多干预。如高某明与红梅集团社会保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1]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①认为工伤认定部门未依法认定工伤的;②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等;③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④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⑤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⑦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⑧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⑨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⑩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2)劳动者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争议的处理。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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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荣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某荣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唐山市棉纺织厂给其办理退职行为违法;(2)按照原劳动部1988年3号文件和1999年8号文件,给王某荣办理正式退休手续;(3)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王某荣的退职决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王某荣提出“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所提“确认退职行为违法”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王某荣所提“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退职行为违法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王某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

(3)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到监督、处罚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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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滨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对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3]

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如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形。

3.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的情形

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建档案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丢失其除档案之外的其他协议文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劳动者要求确认退休证效力的;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受理。特殊情形的除外,如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即要求工伤待遇的,可以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确认特殊工种、工资基数的。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双方的普通民事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https://www.daowen.com)

(1)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财物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争议;二是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并无关系,如借用关系(在单位借款挂账)或属非法占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争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均可成立请求权的竞合,即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鉴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诉讼程序复杂、时效较长的现实问题,往往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的规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更为有利。

(2)劳动者直接依据欠条起诉用人单位的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为了给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与此相对应,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款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工资欠条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同一类问题,法律依据是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争议类型亦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作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也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将这两类案件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来处理。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则也是可以的。

(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处理。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4)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5.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的

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差旅费、支付采暖费的问题。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差旅费和采暖费的报销涉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权,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其规章制度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6.政策性因素引起的争议

(1)复员军人和退伍兵政策性安置问题。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具有政策性因素的安置争议,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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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东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赵某东诉天铁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焦点为赵某东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某东系天铁冶金公司职工,其按照该公司住房分配文件规定享受企业内部福利享受分房待遇。本案形式上是天铁冶金公司从赵某东工资中扣除部分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但实质上是双方因赵某东家庭人口减少而致双方对福利分房待遇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认定赵某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故赵某东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原裁定认定部分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部分基本事实不清、未采信本案

主要证据以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

定的情形,赵某东的申请再审理由皆不成立。[4]

(3)政策性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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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山与哈尔滨广播器材厂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侯某山如果对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侯某山未要求管理人更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侯某山申请再审主张,其因工伤导致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广播器材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承担其工伤治疗和康复产生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侯某山退休后,自述于2000年起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其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管理范畴。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侯某山表示“在1995年12月因病提前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故侯某山并不属于“停工留薪”,即《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及第38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侯某山的再审申请。[5]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