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1.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能够受理的社保争议主要包括: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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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https://www.daowen.com)

(4)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一致的冲突。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在社保争议受理范围上掌握的标准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一。部分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为一定的行为,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范围超出了裁决范围,撤销了仲裁的该项裁决,也有部分法院对于裁决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保保险行为的内容予以支持。由于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申诉。产生此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部委规章与司法解释的冲突。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在于从立法层面统一标准。在目前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需要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协商和沟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尽量统一执法标准,避免法律冲突。

在目前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对于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的行为的裁决内容,且符合应当补交的实质要件,如果一审已经支持了劳动者的补交社保的请求,二审不必一律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尤其是对于终审判决已经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法院更没有必要纠正。因为仲裁裁决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如果一律予以驳回劳动者的请求,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既判力,也会引起劳动者的不满,引发信访事件。

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1)《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指出:“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人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2011年11月23日)指出:“……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30日)指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指出:“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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