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争议的受理范围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争议的受理范围

我国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具有复杂性,就用工形态来看,既有编制内的用工和组织安排的用工,又有编制外的用工和单位自主用工。就用工的具体方式来看,既有传统形式的正规用工,也有采用人才派遣(劳务派遣)、人事代理、非全日制用工等特殊形式的非正规用工(又称“非标准劳动关系”或“非典型劳动关系”形式的用工)。就职工身份来看,既有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又有工人身份的工勤人员,甚至还有比照或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管理人员(如事业单位的某些高层领导)。在上述情形中,有些法律适用问题已被立法明确规范,并已形成了社会共识。例如,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无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已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当然也适用《劳动合同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录用工作人员则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等。发生争议较大的是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的人员构成,依是否有编制划分,大体分为两类情况:一是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其中又分为有聘用合同的和没有聘用合同的两种;二是无正式编制,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对于无正式编制,与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自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产生的争议,是否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则要区分具体类型。由于我国目前正在事业单位推行人事制度改革,尽管具体手段各有不同,但其核心要义与主要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即通过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原则上,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对于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只限定在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超出此范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对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的受理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https://www.daowen.com)

(1)主体方面的限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仅仅就辞职、辞退(包括开除)争议,才能够提起人事争议诉讼。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可以就聘用合同的履行提起人事争议诉讼。

(2)内容方面的限制。限定在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超出此范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履行聘用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是非常宽的,因此对其把握应以国办发〔2002〕35号文转发的原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为限。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整产生的争议,因不完全属于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的范畴或纯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