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问题
当事人变更原仲裁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劳动者在仲裁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在仲裁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准许。当事人在起诉或者诉讼中放弃部分仲裁请求的,其对部分仲裁请求的放弃,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应予准许。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仲裁部分裁决项提起诉讼,但超过起诉期限后又因对劳动仲裁其他裁决项不服而增加诉讼请求,原则上对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未经仲裁审理,不得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院审理阶段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以仲裁申请内容为准,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述第二种情形存在特例,即诉讼中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https://www.daowen.com)
《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键在于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要做出正确的理解。对于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是司法判断的内容。通常主要应考察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已经仲裁的事项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劳动争议的产生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若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可以理解为具有不可分性。实践中,应从原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来把握不可分性。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可认定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但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的,不予支持。又如劳动者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复查鉴定为工伤八级,劳动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和扩大,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再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项,可对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理由在于,涉确认劳动关系裁决项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起诉,法院均可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