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立法规定的变迁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立法规定的变迁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同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废止)第16条第2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第3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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