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7条的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包括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向对方发律师函等方式。例如,职工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另外,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者向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断。(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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