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的起算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仲裁时效的起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1条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中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复函》第1款的规定说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所以,即使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终结,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被侵害,侵权行为发生终结之日也不是仲裁申请时效的开始。《复函》第1款、第2款概括规定了两种认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不同依据条件,一种是需要有证据来表明;另一种是根据一般规律就可以推定的。例如,因拖欠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拖欠工资行为是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资导致的,其具有时间条件规律性。而每一个单位都有公开规定的工资发放日,只要过了该日单位还没有支付工资,就说明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发生,根据时间条件规律就能够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是不能根据客观规律来推定知道的,所以,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只有通过证据来证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办理的各种手续。《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律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向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送达书面通知来确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认定当事人知道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故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权利人申请仲裁期限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算。

不同实体内容的劳动争议,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依据条件是不同的。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常常不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造成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的不能举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针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日作了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批复》和《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期限应当自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复函》的规定与《批复》和《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的规定完全一致。故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问题。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的时效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解释是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的,该时间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办理解除手续的滞后,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认定。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