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相关案例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试用期的相关案例

1.未明确约定过试用期的,不得以企业规章主张试用期。刘某于2010年到一家公司工作,口头约定2010年月工资为3600元,2011年月工资为3800元。但2010年12月,该公司以刘某还处于试用期为由,仅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2011年1月,刘某试用期期满,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此后,刘某提出辞职,并要求该公司补齐拖欠他的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元。该公司认为,公司的人事制度第5条规定:“初次入职员工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刘某工资的情况。这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劳动报酬问题是以公司的制度规定为准?还是以双方的口头约定为准?首先,在双方是否存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由此可见,试用期条款是约定条款,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强迫刘某接受3个月试用期的规定,该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试用期的依据。其次,对于劳动报酬问题,在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资数额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不存在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故被告应按月工资3600元补足欠付工资的差额部分。综上所述,这起争议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的约定。该公司单方确定刘某的试用期,并以此为由扣发其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应补发刘某工资差额600元。

2.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须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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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星通北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通北斗公司应当向胡某支付经济赔偿金。胡某与星通北斗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为其提供劳动,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尽管胡某的社会保险费系其他公司缴纳,也不能否认胡某与星通北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通北斗公司还主张胡某在试用期内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但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考核条款,而胡某的工作岗位是营销总监,根据星通北斗公司相关操作手册的规定,业务人员试用期的考核周期为三个考核月,故星通北斗公司以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主张自己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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