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关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是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服务岗位。”为解决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实务中表现为由政府开发的,优先安排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人群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的临时性救助岗位。目前多集中在由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如社区的安保、保洁岗位,城管执法的协管等,具有“临时性”和“救助性”的特征。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政府还要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为了鼓励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发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公益性岗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又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还有利于鼓励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积极提高自身技能,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外,《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都应当适用于公益性岗位。(https://www.daowen.com)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是具有本区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具有岗位要求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吃苦耐劳、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且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主要包括:(1)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2)持《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以下简称残疾人员);(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4)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长期失业人员);(5)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地农民);(6)零就业家庭中的劳动适龄成员;(7)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困难对象。政府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用人单位承担公益性岗位工资40%。采用先发后补,按人核定,按季补贴的方式。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在劳动合同期内,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问题,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外,均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此,公益性岗位用工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时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而对于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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