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挂靠、空挂社保劳动关系的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七)转包、挂靠、空挂社保劳动关系的认定

1.建筑施工转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通常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如给付工资报酬、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等;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司法解释对涉及工伤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规定。该规定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故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将其与责任分开来理解,在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有责任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而有劳动关系却一定有责任。劳动者不能据此规定而主张与承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为,尽管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要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

至于法律上规定分包人与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笔者认为在这里劳动者只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一个单位负责职工的保险、工资及其他的管理活动。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中,笔者可以通过找上线的方式,直到找到有用工资格的主体为止。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对于这种承包与工程上的分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种承包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其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故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时应将该企业作为当事人进行仲裁或诉讼。(https://www.daowen.com)

2.借用或挂靠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如挂靠人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雇用司机,该司机是否与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4年第1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安徽案例观点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仅仅从工伤保险责任的角度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与转包的用人单位的确认基本相同,应做同一理解。该司法解释不是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规则,而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做出的特别规定,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4]

3.空挂社保者的劳动关系。因空挂社保的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实质的用工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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