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五)非法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

非法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劳动法》第2条明确地规定了5类用工主体。但当这5类主体出现了以上情形,是否仍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非法用人单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内涵,故仍应认为其有用工主体资格。虽然非法用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且劳动者本人没有过错,故不应将无过错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也印证和说明了这一点。故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对“单位”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对于非法用人单位仍赋予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此而发生的纠纷仍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营业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劳务关系起诉非法用人单位,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权。从劳动法视角看,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民法视角看,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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