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关系的工伤责任主体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转包关系的工伤责任主体

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是对《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4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的精神,规定了由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的现象比较普遍,对用工单位的确定,原则上以最近的上一层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为准,实践中不得随意扩大。(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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