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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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某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须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某系李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某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第5项之规定。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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