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劳动者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劳动者可以获得双赔偿,劳动者获得双赔偿后向社保部门的退还责任属于劳动者与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部门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2.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顺序问题,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因第三人为最终责任人,在实践中,一般应建议劳动者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果劳动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劳动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一份赔偿后,特定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用,可以在工伤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诉累。(https://www.daowen.com)

3.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的追偿权并不排斥劳动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的追偿权建立在其先行赔付的基础上,但劳动者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劳动者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当然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如果劳动者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并获得赔偿后,再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的追偿权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应优先保障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权行为人是最终责任人,人民法院不应因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部分人民法院通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由其选择是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但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不考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诉讼的问题,直接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可比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将与工伤赔偿的重复部分退还给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