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规定的调整和修改
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由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关系紧密,因此,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产生,而无法通过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虽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
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一律规定由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埋单,将会混淆两者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不利于两者之间自我约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此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以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原《劳动合同法》第92条作出及时调整和修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出现较大区别:一是根据义务与责任相对应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修改为用工单位,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无须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所有违法行为埋单,只需为自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违反规定的内容由原来笼统的“本法规定”修改为“本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指定对象更加明确具体;三是明确规定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由此,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实践中,应当以该时间点为界,依法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https://www.daowen.com)
确定劳务派遣单位在哪些事项上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哪些事项属于由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通说认为,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较为密切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用工单位实际上扮演着“准雇主”的角色,其应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因而,无须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应宽泛地理解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既包括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伤待遇等与用工单位直接相关的事项,也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与用工单位非直接相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