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

鉴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实施管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一旦发生争议,需要二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仲裁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作为与《劳动合同法》第92条关于连带责任有关规定的对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上述规定,为用工单位在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奠定了程序上的基础。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是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过错,除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定义务外,是否包括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约定义务,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合同相对原则,即使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仅需向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在无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情形下,无须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劳务派遣协议中,除劳务派遣服务费等约定外,其他凡是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合同义务,用工单位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劳动者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样,既有利于督促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又体现了雇佣与使用两个主体之间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对于规范明晰劳务派遣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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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中远船务是否应当承担整个用工期间给王某造成的损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06年9月1日起,王某先后与案外人大连新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连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光彩)及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其要求与汇博公司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时止,王某始终是由这三个公司派遣在中远船务工作。依据王某与大连光彩、服务公司、汇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与大连光彩、服务公司以及汇博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王某在中远船务工作的劳动报酬是由用工单位中远船务核定后交予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王某。本案中,王某主张中远船务对整个用工期间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该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远船务提交了从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劳务工王某出勤及工资情况》,证明中远船务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用。因王某并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大连光彩和服务公司提起诉讼,其有关加班费用计算标准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举证证明用工单位中远船务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其造成《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项规定的损害,故王某要求中远船务承担整个用工期间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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