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地位转变
以前监察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即是隶属政府序列,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构转向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监察机构的地位得到了极大提升。已废除的《行政监察法》规定我国监察机构采取的是双重从属制,采取这种模式意味着同级人民政府与上级监察机关共同分配监察权。尽管从法律规定来看,发挥主要领导作用的是上级监察部门,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同级人民政府对监察机关的干预、影响是十分突出的,包括监察机构的人员配置、绩效考核等都离不开同级政府的影响。对于那些有关监察机关重要职位的人事任免,上级监察机关往往是执行政府的决定,因此,从表面上看,采取的是双重领导模式,而实际上是由政府单方面领导。唯有发现了重大违法事件,才会需要上级监察部门的介入,其领导权才得以体现。但是,监察委员会的设置与以往监察机构的设置不同,人大选举确定各级监委,由此,使监委的独立性得到了极大的增强,权威性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基于历史维度的分析能够发现,在我国古代,皇权为监察机关的直接权力来源,“职专纠劾,为天子耳目之司”。从监察效能的角度分析,之所以由最高权力直接控制监察机构,主要是为了巩固君主专制,同时,附带着实现了对官吏贪腐行为的约束和制约。与之类似,我国港澳特区也都设立了廉政公署,并且由特区首长直接负责。[2]在这种模式下,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得到了充分保障,确保了监察机构在人事任命以及经费预算等方面的独立性,监察效能也随之得到了有效提升。随着我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各级监委由各级人大会议选举产生,为专门负责监察职能的机关。从其产生方式能够发现,此时将监察机构单列了出来,不再隶属于行政机构,而是直接接受人大的监督与领导,如同法院等机构。之所以说这是一项重大政治改革,就是因为今后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大选举产生“一府一委两院”,说明从法律地位来看,监委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平等的,与以前相比,监察机构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提高。这些涉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尤其是宪法的修改,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彰显了在国家治理中监察委员会的重要地位,并且也为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深化、监委监察职责的充分履行提供了根本遵循。(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