垂直领导机制不彻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垂直领导机制不彻底

垂直领导机制主要是在人、财、物方面的垂直管理。监察体制改革的导向之一就是增强监察委员会的垂直性。没有这个前提,监察委员会就难免不受到地方的制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接受同级人大和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即在地方上,地方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地方监察委员会还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这实际上明确了监察委员会要接受双重领导。然而,目前监察委员会人员管理机制在贯彻垂直领导方面还不够彻底,以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人员任免为例,地方实际上更有决定权,因为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也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既然主要负责人的人选由地方决定,那么在政绩考核上也不可避免地要接受地方的考核,必然形成对地方负责的态势。可见,由于地方对监察委员会组成的介入,即使表面上是人大的介入,也难以摆脱地方的桎梏。一般而言,同级对同级的监督是最有效的一种监督模式,同级的监察委员会身处被监察对象的周围,对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更为了解和熟悉,并且基本不会有利益或职权上的困扰。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在信息、熟悉程度上远不如处于被监督对象身边的监察委员会。然而,如果监察委员会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就无法破解对同级党委中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的困境,很难监督同级党委领导下其他部门的国家公职人员。此外,这里还延伸出一个监察委员会与人大之间的关系问题。监察委员会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要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反腐败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但又无法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这里就会产生一定的悖论。每一级地方人大产生同级地方监察委员会,地方监察委员会要对地方人大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地方的监察机关,怎能保证对该辖区内职务犯罪进行严格的监察?其地位实际上还不如现在的检察机关的地位,因为现在检察机关的检察长还要求经过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关,而监察委员会的主任任命则没有这一要求。双重领导的模式固然好,但实际上往往是谁掌握了人事权,谁就能真正起到领导作用。正如当下的许多行政机关一样,双重领导模式下主要是地方的领导,而上级只是业务指导而已。地方人事的决定权就使监察委员会难以摆脱地方的干预,难以查办同级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2]实际上,我国于2007年就成立了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并由监察部的部长兼任局长,接着,各地方也都成立了地方预防腐败局,然而,由于人事体制上的问题,这个机构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没有实现中央当初希望的反腐效果。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不进行反腐体制上的创新,无论成立什么机构,都难以达到反腐的实际效果。(https://www.daowen.com)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