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职权分配不合理
根据我国对监察体制改革的定位,《监察法》赋予了监察委员会三项具体职权,即调查权、监督权与处置权。这三项职权是否真正能够适应我国反腐败的当前形势?是否能够满足监察权有效行使的需要?是否能够达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这三项职权的部门分配是否合理?
监督权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基本权能。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国家反腐败机构,也是国家专门的监督机关,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履行监督职能,也应该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它的各项职能都应该是监察权的组成部分。《监察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范围被限定在对公职人员的执法合规性、执法廉洁性以及道德操守三个方面。调查权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涉嫌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行使调查权是监督公权力主体是否依法履职的有效手段。《监察法》赋予了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一定的实施刑事侦查的权力,至少是初步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赋予监察委员会刑事侦查权能够在违纪违法与刑事侦查两者之间建立一个有效的衔接,有利于保留案件线索和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设立监察委员会的改革宗旨。处置权就是根据法律,对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定性并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监察法》第11条第3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督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其中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开除公职等。对于调查核实未发生违纪的案件,应及时予以撤销。
首先谈一谈这三种职权是否能够适应我国反腐败的斗争形势。目前我国存在的反腐问题,不都是现在才滋生的,有的是长期存在的,目前还没有“露头”,这些都是腐败的“存量”;还有一些是在反腐败过程中还在滋生的,也就是腐败的“增量”。[3]对待腐败的“存量”,要追查到底,做到有案必查、有腐必惩,绝不让有问题者心存侥幸。对待“增量”,要坚决重查,不断压缩腐败空间、减少腐败数量,遏制腐败蔓延势头。监察委员会是我国治理腐败的顶层设计,集合了我国重要的反腐力量,应当说,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我国廉政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4]反腐事业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监察委员会的三个职权监督、调查、处置可以看作是一个系统中的三个子系统。世界反腐专家杰瑞米·波普指出,各国在努力调高政府的治理水准的时候,一直对有可能是所有办法中最管用的一条不够重视,即系统地、有意识地建构本国的“国家廉政体系”,体系之间互相联系,共同服务于国家整体的反腐策略。[5]美国学者贝塔朗菲也指出,系统之间存在能量、物质和信息的交换,以维持系统自身的发展以及系统之间的“能量守恒”,因此系统具有开放性。系统之间以及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存在互相联系与互相作用。[6]因此,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反腐系统之间的子系统之间应该相互联系且具有开放性。如果把调查权、处置权看作是发现违法违纪和犯罪现象后的一种事后监督,那么这里的监督权应包括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可以发现,这三个子系统之间存在一定的连续性与系统性,但是缺乏重要的一环,即最后的反馈机制。监督、调查、处置只是监察委员会内部的封闭式运作内容,尽管《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需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但是一方面依法公开的信息是经过过滤和筛选的信息,另一方面这仅属于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一部分,无法真正做到对反腐经验的总结与升华,更会导致缺乏反腐策略的顶层设计。(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三种职权是否能够满足监察权的有效行使问题。监察权的行使有赖于监察措施的实行,同时,在行使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时也需要采取相应的监察措施。我国《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权限包括:第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第二,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监察权限的设定,仅规定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无法满足监察权的有效行使。首先,腐败的大多数诱因是金钱,而审计权却并未纳入到监察职权的范围之内,令人不解。赋予监察委审计权,可以对本级政府预算、收支、财务等情况以及受监察对象个人资产和收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该职权将是监察委员会打击贪污腐败的重要武器,应当充分利用。目前,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等都享有立法提案权,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相关法律草案。因此,补充目前监察委员会缺失的审计权与法律提案权,可以促进和满足监察权的有效行使。
关于是否能够达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问题。监察委员会通过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的行使履行其反腐职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党的领导下监督一切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这其中就暗含了监察权对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制衡。阿克顿勋爵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因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是保障公权力合理合法运行的有效手段,也是预防腐败的关键因素。监察委员会被定位为“廉能、善治”的独立权力机构,其职权看似能够支撑独立权力的行使,但细细想来,其毕竟还是新生事物,目前还缺乏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抗衡的力量。从“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构架上来看,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不均衡。监察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职权上的一个显著的不同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其各自制定规则的权力,监察委员会在这方面还存在短板。
关于这三项职权的部门分配是否合理问题,监察委员会职能被划分为三个部分:监督、调查和处置,这三种职能应当由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设部门负责。第一,监督部门主要负责日常工作、信息公开,具体为日常性、周期性的监督工作,是监察委员会履行职权的基础部门。第二,调查部门主要负责调查工作,调查对象包括违纪行为和涉嫌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保密性,调查的案件在未形成结果前不得透露,否则将会对案件真实性造成威胁。从先行试点的北京市、浙江省、山西省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呈现的成效来看,未能体现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三个职能的分工,这表明现监察委员会职能部门的设置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