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和模式二
FATCA属于美国国内法律,并不能对国外的金融机构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为了解决FATCA跨国运行的法律障碍,美国财政部制定了两套有关实施FATCA的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IGA),即模式一和模式二。各FATCA伙伴国与美国签订政府间协议,并以此作为双边国际条约,而后伙伴国再将政府间协议的内容通过立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内法,从而对伙伴国金融机构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政府间协议模式一
在政府间协议模式一下,外国金融机构依据其本国FATCA实施法规将其管理的美国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申报给该金融机构所在国政府机构,然后由其将信息交换给美国国税局。同样,美国的金融机构和美国国税局也会将该伙伴国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申报和交换给伙伴国的政府机构。(见图1-2-1)

图1-2-1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FATCA伙伴国(多为离岸金融中心)与美国签署的是政府间协议模式一中的单边交换模式(见图1-2-2),也就是说伙伴国的金融机构将信息申报给伙伴国政府,然后由其传递给美国政府,但是这种模式下美国金融机构和美国政府并没有对等的信息申报和交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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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2
(二)政府间协议模式二
在模式二下,外国金融机构直接与美国国税局签订《外国金融机构协议》(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Agreement),将其管理的美国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申报给美国国税局,而不需经过其本国政府机构“中转”。(见图1-2-3)模式二下伙伴国政府通常无需制定详细的本地FATCA实施法规,而是由金融机构直接依据其与美国国税局签订的《外国金融机构协议》进行FATCA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并将信息申报给美国国税局。对于实施FATCA并不存在较大国内法律障碍的国家,如果其本国金融机构自身合规意识和能力较强,一般会考虑签订政府间协议模式二,以降低通过政府中转带来的额外合规成本。如中国香港地区、瑞士和百慕大等,即属于此类。
由于模式二并非双边交换模式,因此美国政府在与伙伴国政府签订政府间协议模式二时也有表示,允许将来双方根据情况变化,尤其是考虑到CRS下各国之间更广范围的多边信息互换的全球推行,美国与伙伴国政府可以再做商议,将模式二转为模式一。例如瑞士,其与美国政府于2013年2月14日签署了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二,但在2014年10月8日,出于政府间协议模式一下双边交换模式的优势,以及对接经合组织CRS这一更广范围的信息交换制度,瑞士联邦政府正式启动与美国的政府间协议模式一的谈判,业界预计新的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将在2019年1月1日实施。[11]

图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