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际控制人
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其在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则该消极非金融机构需要被“穿透“,并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这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和积极非金融机构在FATCA和CRS合规上的最大区别。
实际控制人在FATCA《政府间协议》和经合组织发布的CRS系列文件中都有规定,尽管语言描述上略有差异,但是基本原理和判定规则相同,即要求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与反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相关建议(Recommendation)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保持一致。实践中,合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适用FATF相关建议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37],即对该机构实施最终控制的自然人个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法人(Legal Person)
按照FATF的解释,此处的法人是指除自然人以外的,可以与金融机构建立永久性客户关系或者拥有自己财产的机构,包括公司、法人团体、基金会、合伙企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机构。[38]法人的实际控制人,是指对该法人实施控制的自然人,其中的“控制”通常依据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1)所有权控制
该自然人通过所有者权益对法人机构实施最终控制,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该法人机构25%以上的股权权益或者投票权。
例2-4-4
董先生持有新加坡公司A公司20%的股权,此外董先生还委托朋友王小姐代为持有A公司10%的投票权。那么此时董先生持有A公司的股权或者投票已经超过25%的门槛,因此董先生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其他方式控制
如果没有人通过所有者权益对法人机构实施最终控制,那么通过其他方式对该机构实施最终控制的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
例2-4-5
没有自然人对新加坡A公司的股权或者投票权超过25%,但是董先生对于A公司的董事成员任免以及公司的财务管理具有实际的控制权。那么,董先生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高级管理人员控制
如果没有人通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其他方式对法人机构实施最终控制,那么金融机构应当将该法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为实际控制人。(https://www.daowen.com)
例2-4-6
新加坡A公司的董事为董先生、王小姐和李小姐。没有自然人对A公司的股权或者投票权超过25%,且没有自然人通过其他方式对A公司实施最终有效控制。那么,董先生、王小姐和李小姐作为A公司的董事都可被认定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信托
对于一个信托来说,其实际控制人包括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以下当事方,实践中依据信托契约来判定:
(1)委托人(Settlor);
(2)受托人(Trustee);
(3)保护人或监察人(Protector)(如有);
(4)受益人或受益人群[39](Beneficiaries or class of beneficiaries);
(5)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包括通过其他中间控制机构间接控制信托的自然人)。
3.信托以外的法律安排或者与信托功能类似的法人
该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可能会创立类似于信托的其他法律安排或者与信托公司类似的法人(如基金会),为将此类信托以外的其他安排或者法人也包含在FATCA和CRS下的反规避规则内,此类信托以外的其他法律安排或者与信托功能类似的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为与信托实际控制个人相对应或者相类似的自然人。
4.上市公司及其受控子公司的豁免
对于上市公司[40]或者其控制的子公司来说,由于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受到信息披露的监管,以保证其实际控制人信息的透明,因此金融机构无须识别上市公司及其受控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